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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酉○○

未○○天○○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 訴 人 子○○

宇○○被 上訴人 申○○

丑○○寅○○辰○○卯○○宙○○玄○○地○○黃○○乙○○甲○○癸○○○亥○○壬○○庚○○丙○○戊○○己○○辛○○丁○○上列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宇○○、子○○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宇○○、子○○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酉○○、未○○、天○○、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酉○○、未○○、天○○、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酉○○、未○○、天○○、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酉○○、未○○、天○○、巳○○(下稱酉○○等4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57、158地號(重測後現為

臺北市○○區○○段4小段677、678、679、683、684、68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鄭英(持分2/12)、鄭甘棠(持分2/12)、鄭蕋(持分2/12)、鄭金水(持分1/12)、鄭朱鳳(持分1/12)、鄭明福(持分1/12)、鄭火炮(持分1/12)及鄭丁灶之繼承人鄭林樣(持分1/12)、鄭金繼承人巳○○(持分1/12)所公同共有,惟土地登記於鄭英、鄭甘棠、鄭蕋之名下。系爭土地原為墓地於民國(下同)36年7月1日登記為鄭通(即鄭甘棠、鄭英之父)、訴外人鄭浪、鄭蕋所有,其土地所有權持分各為2/4、1/4、1/4,鄭蕋於64年過世,由其子即訴外人鄭景鐘、戌○○、鄭春雄所繼承。惟因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先祖鄭克郁所有,其後之各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自均應有其繼承權,為避免日後對土地之持分有所爭議,故鄭蕋、鄭英、鄭甘棠、鄭金水、鄭朱鳳(鄭金發之妻)、鄭明福、鄭火炮及鄭金繼承人巳○○、鄭丁灶繼承人鄭林樣遂於59年11月15日簽訂土地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分配同意書),就系爭土地持分加以分配分管墓地,並載明個人之權利義務(登記為鄭浪所有之部分除外)。

㈡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鄭金水之繼承人,未○○為

鄭朱鳳之繼承人,天○○為鄭丁灶之繼承人,巳○○係鄭金及鄭火炮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申○○係為鄭甘棠之次子;被上訴人丑○○、寅○○、辰○○、卯○○、宙○○、玄○○及上訴人子○○、宇○○為鄭英之長子鄭塗生(已亡)之子女,被上訴人地○○、黃○○係為鄭英之次子鄭明朝(已亡)之子女;被上訴人壬○○、庚○○、丙○○、戊○○、己○○、辛○○、丁○○之被繼承人周鄭丁香及被上訴人癸○○○、亥○○則均為鄭英之女兒,被上訴人乙○○、甲○○係為鄭英之女兒鄭明良之外孫兒女(因鄭明良僅有一女)(以上被上訴人申○○等及上訴人子○○、宇○○共計22人,下稱申○○等22人)。

㈢系爭677、679、683、685地號土地已於95年2、3月間出售予

訴外人廖振翔、謝得龍,系爭678、684地號土地另於86年間經政府徵收,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18,742,920元及徵收補償款8,144,978 元,均為申○○等22人及訴外人鄭明智、午○○(鄭甘棠之子女)、鄭景鐘、鄭春雄、戌○○所分得,然依據系爭分配同意書所載,酉○○等4人對於系爭土地有1/2權利,申○○等22人及訴外人鄭明智等人將買賣價金及補償金據為己有,侵害酉○○等4人之繼承權,故酉○○等4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申○○等22人返還價金及補償款,又系爭分配同意書,性質上係屬土地分管契約。如認為係信託契約,則於酉○○等4 人起訴時,已經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自亦得請求申○○等22人返還價金。

㈣求為判決:⒈申○○等22人應各給付酉○○等4 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子○○、宇○○及被上訴人申○○等20人則以:㈠否認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真正,亦否認系爭分配同意書上鄭英

之印章之真正。原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9312號判決,已經認定酉○○等4 人所主張57年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關鄭能之印章並非真正,足以認定當時確實有人偽造鄭氏家族成員之印章,益證系爭分配同意書非真正。

㈡酉○○等4 人先主張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申○○等22人

負給付價金義務,惟酉○○等4 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買賣契約出賣人,自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申○○等22人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及買賣價金,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受領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酉○○等4 人並非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㈢酉○○等4 人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權利已經罹於時效,則其請

求給付補償金及買賣價金,因與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性質上具有同一性,同樣罹於時效。依系爭分配同意書內容所載,並無行使權利之障礙,亦未定有清償期,則自簽定之翌日即59年11月16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消滅時效自應從59年11月16日起算,迄本件起訴時為止,已經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㈣依據權利失效原則,酉○○等4 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系

爭土地早於35年7 月18日送件辦理登記,其中部分土地並明載於36年7月1日登記完畢,申○○等22人之祖先取得土地歷時61年,系爭分配同意書也是在59年簽立,迄今已有38年,酉○○等4 人卻在38年後,待相關人士均已經死亡,只有系爭分配同意書原本文件2份,酉○○等4人亦陳述已有部分土地分配同意書找不到,顯見酉○○等4 人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並足以使申○○等22人確信其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合法有效,即應有「權力失效原則」之適用,況且申○○等22人也基於此種確信,多年來繳納各項稅捐、管理土地支出費用,卻因年代久遠而查無單據,又該向何人請求,如准酉○○等4人之請求,豈是事理之平。

㈤即使酉○○等4 人所主張屬實,然申○○等22人以前代酉○

○等4人繳納之稅捐,亦應由酉○○等4 人負擔一半之稅捐,申○○等22人自得主張抵銷。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最終是由申○○等22人負擔,故土地增值稅1,148,410 元及地價稅4,972元,酉○○等4人亦應共同負擔。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10月1日回函所附徵收系爭678地號土地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中,代扣項目有「土地增值稅941,708」、「舊欠稅金140,532」;684地號土地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中,代扣項目有「舊欠稅金1,521,867」,申○○等22人自得主張抵銷。綜上,申○○等22人得主張抵銷1,878,74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宇○○、子○○應各給付酉○○等4人62,029 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酉○○等4人其餘之訴。酉○○等4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酉○○等4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申○○等20人應各給付酉○○等4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各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申○○等20人負擔;㈣第2、3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子○○、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子○○、宇○○部分廢棄。㈡酉○○等4 人在一審之訴駁回。酉○○等4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申○○等20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57、158地號(重測後現為

臺北市○○區○○段4 小段677、678、679、683、684、685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鄭通、鄭浪、鄭蕋所有,鄭蕋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戌○○、鄭景鐘、鄭春雄於65年10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

㈡酉○○為鄭金水之繼承人、未○○為鄭朱鳳之繼承人、天○○為鄭丁灶之繼承人、巳○○係鄭金及鄭火炮之繼承人。

㈢申○○係鄭甘棠之次子即其繼承人。丑○○、寅○○、辰○

○、卯○○、子○○、宙○○、玄○○、宇○○為鄭英之長子鄭塗生(已亡)之子女,地○○、黃○○係為鄭英之次子鄭明朝(已亡)之子女,壬○○、庚○○、丙○○、戊○○、己○○、辛○○、丁○○之被繼承人周鄭丁香及癸○○○、亥○○則均係為鄭英之女兒,乙○○、甲○○係為鄭英之女兒鄭明良之外孫兒女(因鄭明良僅有一女),均係鄭英之繼承人。

㈣系爭678、684地號土地於81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

收,該徵收補償款共計8,414,978 元,由申○○等22人領取完畢。

㈤系爭677、679、683、685地號土地於9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廖

振翔、謝得龍,買賣價金已由買方給付予申○○等22人。㈥本案卷內所提示之繼承系統表係為正確無誤。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分配同意書是否為真實?㈡如系爭分配同意書為真正,酉○○等4 人得向申○○等22人

請求之權利為何,該權利是否罹於時效?㈢申○○等22人抗辯系爭土地自60年起至95年5月3日止分別遭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及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振翔、謝得龍止,申○○等22人之被繼承人鄭英及申○○等22人所繳納之稅捐均得抵銷,是否有據,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多少?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酉○○等4 人主張鄭甘棠、鄭英、鄭金水、鄭朱鳳、鄭火炮

、鄭金、鄭林樣、鄭蕋、鄭明福等9 人曾於59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分配同意書,提出土地分配同意書原本2 件為證(原法院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201頁),申○○等22人否認之真正。應由酉○○等4 人就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申○○等22人不爭執酉○○為系爭分配同意書簽訂人鄭金水

之繼承人,未○○為簽訂人鄭朱鳳之繼承人,巳○○為簽訂人鄭金及鄭火炮之繼承人。查天○○為簽訂人鄭林樣之養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7頁),可認為實。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分配同意書所載土地其中重測後之677、679

、683、685地號土地,於95年出售予訴外人廖振翔、謝得龍,有2 件房地產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7至140頁、第141至148頁)。出賣人其中4 人即訴外人鄭明智與午○○(即鄭甘棠之繼承人中2 位)、鄭景鐘與鄭春雄(即鄭蕋之繼承人其中2位)曾與酉○○等4人、訴外人陳鏞成立協議,即上開鄭明智等4 位出賣人願將出售土地之價金依據系爭分配同意書為分配,有95年12月28日協議書、及支票5 紙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北調字卷第9至10頁、原審卷㈠第253至254頁)。且查,戌○○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與酉○○等4人和解,酉○○等4 人乃撤回對戌○○之訴訟(原審卷㈠第20頁)。證人鄭明智,即系爭分配同意書簽訂人之一鄭甘棠之子,證述略以:伊知悉鄭甘棠曾簽立系爭分配同意書,是鄭甘棠在世時告訴伊,有出示土地分配同意書給伊看,交代伊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

㈣酉○○等4人另提出①59年11月8日委託書、②59年11月16日

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③57年2月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51、252頁、卷㈡第110 頁),以為證明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真正。經查,系爭分配同意書與上開3 件文書中關於「鄭英」之印文,均為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7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51330號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且查,上開①59年11月8 日委託書之簽署人為鄭蕋、鄭英、鄭甘棠、鄭金水、鄭火炮、鄭丁灶繼承人鄭林樣、鄭金繼承人巳○○,內容略以:85年11月1 日鄭合記所分配洋房乙棟四房部份現坐落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之5 ,委託第四房代表鄭金水管理。②59年11月16日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之簽署人為鄭蕋、鄭英、鄭甘棠、鄭金水、鄭朱鳳、鄭明福、鄭丁灶繼承人鄭林樣、鄭火炮、鄭金繼承人巳○○,內容略以:59年10月間鄭合記派下開會決定將所有洋房8 棟分配每房乙棟,本房所受分配洋房乙棟現坐落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之5已委託本房代表鄭金水管理。③57年2月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簽署人為鄭英、鄭甘棠、鄭金、鄭火炮、鄭丁灶及訴外人鄭立等13人,內容略以:同意第三人劉子華在臺北市○○街○○○巷坡心段708-19 地號土地建築集合住宅。證人鄭立,即上開③57年2月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署人之一,證稱略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因土地出賣蓋房子,土地是40多人共有,有祠堂,大家陸續去祠堂蓋章順便領錢。伊知道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洋房有8棟、每一房分1棟、大公分1 棟,每人持分不一樣等語(原審卷㈡第236至237頁)。由上開事證,可認洋房分配同意書中所載分配洋房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所載同意土地建築房屋,係確有其事,且鄭英確有簽署系爭分配同意書。㈤末查,系爭分配同意書簽訂日為59年11月15日,簽訂人為鄭

蕋、鄭英、鄭甘棠、鄭金水、鄭朱鳳、鄭明福、鄭丁灶繼承人鄭林樣、鄭火炮、鄭金繼承人巳○○,係約定系爭土地之分配,與59年11月16日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簽訂人鄭蕋、鄭英、鄭甘棠、鄭金水、鄭朱鳳、鄭明福、鄭丁灶繼承人鄭林樣、鄭火炮、鄭金繼承人巳○○,約定由鄭金水管理所受分配之洋房。上開兩件契約時間相近,旨趣均為鄭合記派下財產之分配管理,而59年11月16日洋房持分分配之事實為證人鄭立證稱屬實明確,亦可推論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為實在。

㈥綜上,酉○○等4 人主張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為真正,可以採信。

㈦酉○○等4 人提出之57年2月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人

鄭立證稱確有其事明確,詳前㈣所述。申○○等22人抗辯57年2月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關於鄭能之印章非真正,既有人偽造家族成員之印章印文,故系爭分配同意書非真正等語,為不可採。

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意旨參照)。㈠查系爭分配同意書記載以:「鄭英、鄭甘棠、鄭蕋等三名

,所持有之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壹百伍拾

柒、壹百伍拾捌地號貳筆,持分四分三分(原鄭合記派下四房頭祖墳墓地)現同意分配為派下共同持有特立同意書及土地持分表示如左,但是鄭浪所有持分四分一分,候手續辦妥時再議。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按照持分表示比率分配及負擔,如有不遵守者,一律視為放棄論。持分表示,共分為十二分,持分十二分之二分者:鄭蕋、鄭英、鄭甘棠,持分十二分之一分者:鄭金水、鄭朱鳳、鄭明福、鄭丁灶繼承人鄭林樣、鄭火炮、鄭金繼承人巳○○。恐口言無憑,特立同意書九份各人執乙份為憑。」。系爭土地係登記鄭英、鄭甘棠、鄭蕋所有,仔細審酌同意書文字為「同意分配為派下共同持有特立同意書及土地持分」,並非約定由特定人管理。

㈡次查,59年11月16日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簽訂人與系爭分配

同意書相同,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記載略以:「茲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間鄭合記派下開會決定將所有洋房八棟分配每房乙棟外另乙棟為維持鄭合記公厝雜費,祖墓祭典費用及該房屋之房捐,由每房輪值管理一年,每年舊曆十一月七日移交次房管理。本房所受分配洋房乙棟現坐落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之五(原七號)已委託本房代表鄭金水管理。為維持本房之土地持分起見將洋房收入,繳納稅捐及該房屋修理費用如有賒欠情況者,按照左列持分比率分配及負擔。……」(原審卷㈠第252 頁)。上開同意書文字為「委託本房代表鄭金水管理」、「洋房收入,繳納稅捐及該房屋修理費用如有賒欠情況者,按照左列持分表示比率分配及負擔」,係明確表示約定由特定人管理財產,及收益或有賒欠之情況,依持分表示比率分配及負擔之意旨。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與系爭分配同意書簽署時間相近,且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所使用文字表達意思明確,是以,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所載「同意分配為派下共同持有特立同意書及土地持分」之真意,應係指各簽訂人持分之分配,即各簽訂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鄭英、鄭甘棠、鄭蕋移轉所有權之持分。㈢再查,共有物之協議分管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並非分管持分。酉○○等4 人稱:「本件分管契約沒有特定分管位置,是以持分來分管」(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核與分管契約係約定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占用收益不符。酉○○等4 人主張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真意為分配持分管理祖墳墓地之權利義務等語,為不可採。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係由自己,並非出名人管理財產,信託契約係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財產,兩者迥不相同。系爭分配同意書載明土地為鄭英、鄭甘棠、鄭蕋所持有,惟土地並未約定由鄭金水、鄭朱鳳、鄭明福、鄭丁灶繼承人鄭林樣、鄭火炮、鄭金繼承人巳○○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分配同意書亦未約定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酉○○等4 人主張系爭分配同意書為信託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分配同意書約定之真意,為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簽訂人,取得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可以認定。

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債務人之補償地價,性質上非屬侵權行為之賠償金,而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時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讓與(本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然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準此,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678、684地號土地於81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公告徵收,徵收補償款共計8,414,978 元,已由申○○等22人領取完畢,及系爭677、679、683、685地號土地於9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廖振翔、謝得龍,買賣價金已給付予申○○等22人,可認為實。

㈡系爭分配同意書並未約定移轉所有權持分登記之請求權附條

件或期限,故自以債權成立時,即系爭分配同意書成立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59年11月15日起算,至74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酉○○等4人於96年2月14日起訴,已逾15年時效。且酉○○等4 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實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代替,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59年11月15日起算消滅時效。酉○○等4 人主張應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時起算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申○○等22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等22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及出售系爭土地,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且酉○○等4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申○○等2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侵害酉○○等4人之權利。酉○○等4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申○○等22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申○○等22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及出售系爭土地收取買賣價金,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酉○○等4 人主張申○○等22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酉○○等4人主張依系爭分配同意書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申○○等2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酉○○等4 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申○○等20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原審為酉○○等4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命子○○、宇○○為給付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未洽。子○○、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酉○○等4 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證人陳午○○證稱略以:伊沒有看過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與酉○○等4人簽立之協議書(原法院北調字卷第9至10頁),鄭明智有告知此事,伊將印章交給哥哥鄭明智全權處理,因為伊不拿娘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不影響本件判斷,併此說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子○○、宇○○之上訴,為有理由;酉○○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