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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新北巿三峽區農會(原名: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上訴人 王智能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益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428(B)、428 (C)及428(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買受原法院90年度執壽字第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並於同年9月2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因上訴人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占有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共39.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1,607元。另上訴人迄仍無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將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虞,伊亦得預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860元等語,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1,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8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28(B)、428(C)及428(D)部分面積合計39.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6,316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72元;而駁回被上訴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所提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原地主即訴外人白永傳同意無償提供伊使用,且系爭建物亦經原地主同意而興建,系爭土地嗣後由訴外人劉豐淞、劉豐年買受,亦同意伊無償使用。因地主負債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乃於92年11月10日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於標買時,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告內已標示執行債務人口頭應允伊無償借用,且未約定期限,買受人應自行注意,是被上訴人既已知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仍願購買,自應負系爭土地被伊使用之風險,且得標後復未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伊優先承買,是被上訴人之取得所有權已有瑕疪。況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0年,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購買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向伊催討,致伊認為被上訴人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伊既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法院自得斟酌伊係為公共利益而興建糧倉,許伊以相當價額購買,而免為移去。又縱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之基準應為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之申報地價4%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9月17日買受原法院90年度執壽字第71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2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舉證有何占有權源。經查:

㈠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在

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用,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地主白永傳、劉豐淞、劉豐年無償借用予伊,而延用至今,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拍賣公告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所稱其與白永傳、劉豐淞、劉豐年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即令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開說明,不得據此使用借貸契約,推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況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人員因無法於查封當時調查得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占用之情形,乃要求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報,經債權人查報後,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據債權人查報稱該三峽農會使用之平房係債務人購買土地前即已存在,債務人口頭應允三峽農會無償借用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第三人即台北縣三峽鎮農會聲明稱該倉庫係建於台灣光復前,供作農會經收公糧稻谷之用,從未具名或以任何形式請求債務人口頭允為無償借用占用,且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該平房非本件拍賣標的,且因第三人三峽鎮農會主張就部分占用之土地有地上權,為此部分尚屬不明,如有則有優先承購權,應買人自行注意查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第23頁背面)及執行法院92年度板金拍字第227號卷宗(第62頁)核閱無誤,則此拍賣公告之內容,僅係據債權人之查報所為之記載,殊難作為權利義務判斷有無之依據。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具有該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既限於基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則依上訴人所辯,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白永傳、劉豐淞、劉豐年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依法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應無疑義。再者,拍賣公告雖記載:「因第三人三峽鎮農會主張就部分占用之土地有地上權,為此部分尚屬不明,如有則有優先承購權,應買人自行注意查明」,惟無法以此為權利義務判斷之依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得標後未通知伊優先承買,被上訴人之取得所有權存有瑕疵,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要難採取。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法院自得斟酌上訴人係為公共利益而興建糧倉,免為移去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原作為穀倉使用,雖無爭執,惟系爭建物之屋頂為木架石棉瓦、外牆則為磚牆,並隔間作為會客室(附圖編號428 (C))、儲藏室(附圖編號428 (B)),為木板隔間,其中會客室內放有沙發1個、木桌1個、紙箱及塑膠製板凳數個,儲藏室則堆放雜物;其他如附圖所示編號428(D)部分,則為停車空間。而原穀倉現已改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

17、66頁;本院卷第33、34頁)。穀倉既改為收費停車場,已失其公共利益之使用目的,且以現況言,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對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不致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0年,被上訴人於購買時

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向伊催討,致伊認為被上訴人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縱已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0年,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生影響。又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或請求排除妨害,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其繼續使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自92年9月25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供收費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上開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經營停車場而作為會客室、儲藏室之用,雖不受上開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最高限額之拘束。惟系爭建物原作為穀倉之用,屋頂為木架石棉瓦、外牆則為磚牆,雖作為會客室、儲藏室,為木板隔間,會客室內放有沙發1個、木桌1個、紙箱及塑膠製板凳數個,而儲藏室內堆放雜物等情,業如前述。另審酌系爭土地為田地目,土地使用分區則為商業區,位於新北○○○區○○段,距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僅數分鐘車程,雖位於巷道內,然巷口之文化路上有數條公車路線之站牌、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醫療診所、餐飲店、超級市場等,且鄰近三峽國小,交通與生活機能良好,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並對外收費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拍賣公告、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11至17、44、66頁;本院卷第33、34頁),認上訴人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02平方公尺,基此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每月3,018元(計算式:11,600×39.02×8%÷12=3,0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年合計18萬1,053元(計算式:11,600×39.02×8%×5=181,0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28(B)、428(C)及428(D)部分面積合計39.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18萬1,053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見原審卷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