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戴麗文
戴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上 訴 人 戴木楠
戴蒲恩戴慈真被上 訴人 戴木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春草前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淡水一信)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6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戴春草嗣將系爭借款再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使用人,詎仍由戴春草返還系爭借款予淡水一信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其各自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之戴春草所代償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既與戴春草同為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債務人,戴春草已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淡水一信之權利,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之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38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予戴春草繼承人全體,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係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戴春草向淡水一信借款,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原審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予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向兩造之父戴春草借款400萬元,戴春草遂提供系爭土地予淡水一信設定抵押權,以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共同向淡水一信借貸系爭借款,而由實際使用借款之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嗣戴春草單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詎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借款,戴春草於98年9月1日死亡後,伊等為戴春草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予戴春草全體繼承人之判決。變更之訴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4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1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戴春草之部分繼承人,其未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戴木成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伊雖與戴春草共同向淡水一信借貸系爭借款,伊僅受領戴春草所贈之其中200萬元款項,系爭借款非伊所借貸,且戴春草並未將系爭借款轉借予伊,伊僅係因感念父親資助而自願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上訴人戴木楠前得知戴春草贈與伊200萬元乙情後,曾向戴春草抗議,戴春草遂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贈與上訴人戴木楠及訴外人戴木成,伊僅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戴春草嗣自行出賣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未向淡水一信請求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顯見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戴春草前於97年5月8日以自己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與訴外人淡水一信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在額度480萬元之範圍內,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戴春草並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淡水一信則於97年5月14日放款400萬元,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利息,該本息於98年1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戴春草嗣於同年9月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成均為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授信約定書、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使用人,而由戴春草單獨向淡水一信清償本金,被上訴人應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返還前開4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1條所明定。從而就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庸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該請求。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戴春草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予戴春草繼承人全體,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向戴春草借貸前開400萬元,並稱其中200萬
元為戴春草所贈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陳:「(償還貸款的餘款是否入你的帳戶?)本身確實就是我的貸款,我父親知道我經濟不好同意讓我增貸,利息都是我在繳,因為想要借的人是我,所以剩下的餘款當然入我的帳戶,而且本件借款人是我,只是土地是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自承:「第一次我父親向淡水一信貸款150萬元時,我有拿到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戴春草向淡水一信借貸之系爭借款,係提供予被上訴人所使用,而證人戴建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大同北路33號我們家的時候,我大伯母戴惜、戴建陽在場,有問戴春草說,為何拿我們的地去借錢,有無這件事?)有這件事情,戴春草說他兒子缺錢,有說要借給他兒子。戴建陽是我哥哥,我也在場。(戴春草當場有說是他要借給戴木榮?)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證系爭借款為戴春草以其名義向淡水一信借貸後,再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期清償利息。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借款400萬元之利息均由其支付,若其父係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衡情自無由被上訴人清償全部400萬元借款利息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向戴春草借貸一節,應為可採。
㈢系爭借款於戴春草生前97年12月23日、98年1月20日分別轉
帳98萬9,167元、301萬7,039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有淡水一信放款查詢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為戴春草辦理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書陳金寶於本院證稱:「簽約時開支票壹佰萬給戴春草,因為土地在淡水一信有貸款,好像是301萬7千多,買方在98年1月20日幫他還,等到塗銷抵押權之後,98年1月21日將尾款付清轉到戴春草淡水一信的帳戶…(賣的持有比例是多少?)只有賣其中持分,他要的金額,剩下持分多少我忘記了。」「第一次有給100萬元支票,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款的支票影本之支付明細一紙,第二張支票是買方將支票交給我,由我軋進我的帳戶,在20日幫他清償貸款,另外塗銷抵押權之後,再把尾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而依證人陳金寶所提支票、存款憑條及傳票,戴春草淡水一信帳戶確於97年12月15日存入100萬元支票,另於98年1月20日清償301萬7,039元,可證系爭借款係由戴春草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而為清償。又戴春草曾於94年6月1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擔任主席召開會議,並由戴春草、訴外人戴木成、被上訴人戴木榮、上訴人戴木楠及其他親族等簽署會議記錄,其中五、5.記載「其他所屬戴春草及公有土地均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各三分之一…⑵臺北縣○里鄉○○里○段風櫃斗湖小段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二分之一為大房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另上訴人戴木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系爭土地)戴木榮只移轉10分之1,是因為97年時戴木榮私下叫我爸爸給他去淡水一信設定抵押,所以才會移轉登記10分之1,登記10分之1,8分之1扣掉10分之1還有40分之1,如果戴木榮沒有錢可以還,我爸爸可以把40分之1賣掉還欠淡水一信的欠款。」「(借的當時是否沒有告知你們)事後才知道,所以才會有8分之1、10分之1的差別。」等語,其餘上訴人對上訴人戴木楠前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背面、第187頁背面-188頁),而上訴人戴木楠與訴外人戴木成確均自戴春草處受贈系爭土地1/8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受贈系爭土地1/10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戴春草生前本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予上訴人戴木楠、訴外人戴木成及被上訴人3人平均分配,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00萬元,乃減少被上訴人應分配額,將減少部分出賣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此由上訴人戴木楠前述「8分之1扣掉10分之1還有40分之1,如果戴木榮沒有錢可以還,我爸爸可以把40分之1賣掉還欠淡水一信的欠款。」等語,及陳金寶證稱受戴春草委託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價金用以清償淡水一信貸款一節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戴春草生前已將本欲分予伊系爭土地之部分出賣,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當無再向其追索系爭借款之意等語,衡之常情,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減少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用以抵償戴春草之系爭借款,則其已全部負擔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部分,戴春草對之自無可請求之分擔部分;再戴春草對被上訴人亦無返還借款之債權,故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戴春草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81條第2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81條第2項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1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