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周俊元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前即已存在,依據該條例規定,該條例實施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依規約定之。是被上訴人在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時應依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辦理,不應違背系爭規約,將不合系爭規約規定之繼承人列入派下員現員名冊中。詎被上訴人於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時,違反系爭規約規定,將訴外人周麗華、周麗娟、周麗惠、周蔚婷(下稱周麗華等4人)、周宜璉(連同周麗華等4人,下合稱周宜璉等5 人)列入被上訴人派下員,伊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30日內提出異議,並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周宜璉等5 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周宜璉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將其兄周俊智之子即訴外人周萬霖、周萬庭列入派下員申報,經大安區公所形式審查後,認周俊智於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之98年6 月13日死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其長女周宜璉亦得列為派下員,乃要求伊提出周宜璉之拋棄書或具結周宜璉為無承擔祭祀者,方得不列入。周宜璉年僅15歲,其母林秀珠為其法定代理人,拒絕簽結拋棄書,並代為祭祀,伊乃將周宜璉列入派下員申報。另派下員周炳煌於98年5月1日死亡,除其子周國楨、周國凱外,其女周麗華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並願意於每年春冬祭典日回來祭祖,伊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將周麗華等4 人列入派下員申報。伊依法辦理繼承變動並經大安區公所審查通過,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20日制定之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權以周子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周姓者,亦具派下權。㈢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周炳煌、周俊智分別於98年5月1日、同年6 月13日死亡,周宜璉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向大安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周子懷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備查,其中周宜璉等5 人均列名其中,並經大安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市安民字第09833379901號函公告徵求異議。㈣周宜璉等5 人均委由其等母親代為祭祀等情,有系爭規約、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部份派下員名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8年12月23日北市安民字第09833379901號函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頁、第11至25頁、第32、33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周宜璉等5 人列入派下員名冊,違反系爭規約,在系爭規約未修改前,周宜璉等5 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97年5月19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5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該條例第5 條之立法理由則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定其派下員資格,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始發生繼承事實者,則應適用該條例第5 條規定定其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並未區分發生繼承事實之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所設立,則該條例第5 條適用之對象,自應以無論係該條例施行前或後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始符合該立法之本旨。故內政部乃以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明示:「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 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等語,可見一斑。
㈡本件周麗華等4 人之父周炳煌、周宜璉之父周俊智原為被上
訴人之派下員,周炳煌、周俊智分別於98年5月1日、同年6月13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取。周炳煌、周宜璉既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則關於周炳煌、周俊智死亡後,得繼承該派下權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周炳煌、周俊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雖被上訴人系爭規約第5 條目前仍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權以周子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周姓者,亦具派下權。㈢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見原審卷㈡第29頁),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符,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即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定其派下員,始符法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應依系爭規約規定定其派下員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有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 號函示可參。參照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條之規範,然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均願繼受為派下員,仍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是以該條規範僅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亦即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者,方為派下員。至於「共同承擔祭祀者」,應解釋為只要有參與公業之祭祀活動,不限於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均得謂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經查周宜璉等5 人均委由其等母親代為祭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知周宜璉等5 人均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足認其等均有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則無論被上訴人系爭規約是否業已修改,依前揭說明,周麗華等5 人依法均繼承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周宜璉等5 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周宜璉等5 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