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莊藍淑貞莊陳瑞蘭.
莊國佑莊陳瑞蘭之.莊月梅莊陳瑞蘭之.莊采綾莊陳瑞蘭之.莊育如莊陳瑞蘭之.莊育昀莊陳瑞蘭之.莊育翔莊陳瑞蘭之.前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上 訴 人 莊友芃莊陳瑞蘭之.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 訴 人 莊坤燦莊陳瑞蘭之.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莊坤成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楊淑被 上訴人 莊陳晏
莊詔毓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上訴人 莊雪卿
李文儒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莊坤燦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莊陳瑞蘭(歿,繼承關係見附表)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莊坤
成、莊陳晏、莊詔毓、莊雪卿、李文儒(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莊坤成、莊陳晏、莊詔毓合稱莊坤成3人,莊雪卿、李文儒合稱莊雪卿2人)為被告,訴請⒈莊坤成3人間就訴外人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股份各500股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項(下稱A訴);⒉莊雪卿2人間就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項(下稱B訴)。迨莊陳瑞蘭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過世,上訴人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采綾、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以下合稱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燦等9人於原審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40至143、164等頁);莊坤成亦繼承莊陳瑞蘭權義(見同上卷第238、239頁)。故A訴原告係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及莊坤燦,B訴原告則係上開9人及莊坤成。⑵嗣原審駁回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燦之A訴,並
駁回上開9人與莊坤成之B訴。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分別於99年11月24、25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莊坤燦、莊坤成(限於B訴)。莊坤成固於100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對A訴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42、143頁),由於莊坤成僅係A訴之被告,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應予說明。再者,莊育如於100年9月28日成年,旋於同年10月28日承受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76頁),核無不合。
㈢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767條、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
請求權(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背面),並聲明:「(A訴)先位部分:①莊坤成與莊陳晏、莊詔毓間,各就5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均應塗銷。②莊坤成應返還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及莊坤燦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備位部分:①確認嘉新公司登記於莊坤成、莊陳晏、莊詔毓名下之股份,其中之1000股屬於莊陳瑞蘭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②莊坤成與莊陳晏、莊詔毓間,各就5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均應塗銷」、「(B訴)先位部分:①莊雪卿與李文儒間,於93年11月5日就4330股嘉新公司股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中4000股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莊雪卿應將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返還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及莊坤燦、莊坤成。備位部分:①確認登記於李文儒名下之嘉新公司股份,其中4000股屬於莊陳瑞蘭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②確認莊陳瑞蘭與莊雪卿於82年2月23日,就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及莊雪卿與李文儒於93年11月5日,關於4330股嘉新公司股份其中4000股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③莊陳瑞蘭與莊雪卿於82年2月23日,就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莊雪卿與李文儒於93年11月5日,就4,330股嘉新公司股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中4,000股移轉登記,均應塗銷」(見原審卷㈢第225頁背面至226頁正面)。經原審駁回。
⑵上訴後,上訴人仍基於前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
陳明並未追加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247條為訴訟標的,也未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㈢第19、95、160頁背面至161頁正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攻擊方法,顯屬誤會。
⑶嗣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莊坤成與莊陳晏間,於89年間就5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莊坤成與莊詔毓間,於89年就5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⑵莊陳晏、莊詔毓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各500股嘉新公司股份塗銷,回復為莊坤成名義。㈢(B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被上訴人莊雪卿間,於82年2月23日就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及『莊雪卿與李文儒間,於93年11月5日就4330股嘉新公司股份其中4000股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⑵李文儒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塗銷,回復為莊雪卿名義。㈣莊坤成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燦及莊坤成公同共有。㈤莊雪卿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及莊坤成、莊坤燦公同共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㈢第90、119頁)。被上訴人固反對上訴人追加聲明;惟莊陳瑞蘭與莊坤成間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原因關係,均係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㈣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兩造就原登記於莊坤成名下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原登記於莊雪卿名下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為爭執。而莊坤燦曾因名下500股嘉新公司股份對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成、莊雪卿、訴外人莊坤明、莊雪珍起訴,經原法院98年3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本院99年11月17日98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嗣由最高法院100年1月27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莊坤燦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第59至61頁、卷㈣172至177頁)。該案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至三審裁判費(見上開案卷影印卷節本)。解釋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每股2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000萬元(2,000*5,000=10,000,000)。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莊坤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
本院未曾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如前段第㈢小段之⑶所載。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莊坤成3人答辯聲明:(關於A訴部分)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莊雪卿2人答辯聲明:(關於B訴部分)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莊藍淑貞等7人及莊友芃陳述相同,莊坤成僅係B訴上訴人)㈠關於A訴部分:
兩造均係莊陳瑞蘭後代(繼承關係見附表),莊陳瑞蘭與夫婿莊榮枝(81年8月21日歿)原為嘉新公司股東。嘉新公司資本額原為80萬元,總股數800股,每股價格1000元;嗣於65年5月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62年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增為200萬元,總股數增為2萬股,每股價格100元。增資後,莊榮枝與莊陳瑞蘭股數各2500股,並借名登記於次子莊坤成、四子莊坤燦、訴外人即三子莊坤明名下各1000股。增資前,莊坤成並非股東或員工,無從認購上開1000股股份。參以莊坤成自認並未實際出資,益徵上開1000股股份係莊陳瑞蘭借名登記於莊坤成名下。嗣莊坤成竟於89年間,分別與莊陳晏、莊詔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莊陳晏、莊詔毓各500股股份,上開移轉行為顯屬無效;上訴人得訴請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者,莊陳瑞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訴請:⑴確認「莊坤成與莊陳晏間,於89年間就5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莊坤成與莊詔毓間,於89年就5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⑵莊陳晏、莊詔毓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各500股嘉新公司股份塗銷,回復為莊坤成名義。⑶莊坤成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燦、莊坤成公同共有。(原審聲明及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第㈢小段;上訴人就敗訴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㈡關於B訴部分:
82年2月23日,莊陳瑞蘭將名下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與莊雪卿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並登記至莊雪卿名下,此係無效法律行為;否則亦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且經莊陳瑞蘭終止借名。莊陳瑞蘭索還上開4000股股份遭拒,莊雪卿竟於93年11月5日與其夫李文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股份悉數移至李文儒名下(當天移轉4330股股份,其中4000股為通謀虛偽移轉)。前開法律關係係選擇合併,故上訴人得合併訴請認前述各次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股份登記,回復後另移轉至莊陳瑞蘭繼承人名下。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訴請:⑴確認「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於82年2月23日就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及「莊雪卿與李文儒間,於93年11月5日就4330股嘉新公司股份其中4000股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⑵李文儒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塗銷,回復為莊雪卿名義。⑶莊雪卿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燦及莊坤成公同共有。(原審聲明及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第㈢小段;上訴人就敗訴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莊坤成3人辯稱:莊坤成名下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於81年7
月2日遭違法過戶予莊榮枝,嗣莊坤成以莊陳瑞蘭等人為被告,於87年間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下稱87年前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件確定判決具有爭點效。何況,莊陳瑞蘭於前案主張莊榮枝將1000股股份信託予莊坤成,從未主張股份係莊陳瑞蘭所有。嘉新公司辦理65年增資時,莊坤成經莊榮枝贈與10萬元而認購1000股股份,股份並未交由莊陳瑞蘭保管。莊坤成申報遺產稅草稿雖將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列入莊榮枝遺產,但已註明為「截至81年8月13日為止資料粗略報…」,尚不得推論股份係莊陳瑞蘭所借名登記。
㈡莊雪卿2人辯以:82年2月23日,莊陳瑞蘭將4000股嘉新公司
股份,以40萬元買賣並移轉予莊雪卿,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關係。莊雪卿當天自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13351-7),提款購買面額250萬2500元台支,並交付莊陳瑞蘭以支付價金(含購買其他有價證券之價金),嗣存入莊陳瑞蘭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且莊陳瑞蘭在92年9月2日告訴狀、同年11月6日告訴理由二狀,均表示莊雪卿已支付價金等情;足證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並非假買賣。何況,股份並非物權,上訴人無從依據民法767條為請求,其不當得利請求亦罹於時效,導致確認利益不存在。莊雪卿與李文儒間亦非假買賣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莊榮枝(81年8月21日歿)、莊陳瑞蘭(96年9月28日歿)夫
妻育有多名子女。莊陳瑞蘭過世後,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129、130頁繼承系統表)㈡65年間,莊榮枝名下登記嘉新公司股份100股,莊陳瑞蘭名下登記220股。迨65年5月2日,嘉新公司62年股東會決議:
「本公司須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由董事會決定,保留員工承購百分之十計壹仟貳佰股,如在六月一日前未承購者,以放棄論。擬由原股東比照增資股款限於六月一日前繳足可否請公決案」、「本公司原資本捌拾萬元已感不敷應用及不符政府規定,擬增資發行新股壹佰貳拾萬元共計貳佰萬元,並限於六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前繳足,請通過案」,「決議:照案通過」。嘉新公司總股數自800股(每股1000元、資本額80萬元)增為2萬股(每股100元、資本額200萬元)。增資後,莊榮枝與莊陳瑞蘭各為2500股,另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名下各1000股。
(見原審卷㈠第9、17、18頁股東名冊、本院卷㈡第224至227頁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㈢81年間,莊陳瑞蘭名下嘉新公司股份達4000股。82年2月23
日,莊陳瑞蘭將4000股股份移轉登記至莊雪卿名下。同日,莊雪卿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13351-7)經提領250萬2500元,轉換為面額250萬2500元、受款人為莊陳瑞蘭之台支支票乙紙,並存入莊陳瑞蘭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台支影本、卷㈣第78稅額繳款書、第81、82頁莊陳瑞蘭存摺影本、第193至194頁莊雪卿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189頁股東名簿)㈣89年間,莊坤成以買賣為原因,將嘉新公司1000股份移轉登記予子女莊陳晏、莊詔毓各500股(見原審卷㈣第7頁背面。
但莊坤成3人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辯論期日改稱買賣股份、支付價金均在91年間所為;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背面)㈤93年11月5日,莊雪卿將名下嘉新公司股份共4330股,移轉
登記予其夫李文儒。(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背面)㈥莊坤成於87年前案主張:伊名下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雖於
81年7月2日移轉登記至莊榮枝名下;但是伊與莊榮枝並無買賣關係,遂訴請確認81年7月2日買賣關係不存在。原法院8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駁回莊坤成之請求(莊榮枝已過世,故以莊陳瑞蘭等人為被告);嗣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改判莊坤成勝訴確定。(見原審卷㈠47至70頁)㈦此後,莊坤燦訴請確認伊與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500股嘉
新公司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莊坤燦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莊坤燦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㈢59至61頁、卷㈣172至177頁)㈧莊陳瑞蘭於91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莊
雪卿提出侵占罪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告訴逾期,以95年度偵字第3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㈢第130頁背面)
六、上訴人主張嘉新公司65年增資時,莊坤成並非該公司股東或員工,無從認購股份,嗣由莊陳瑞蘭以股東身分認購並借名登記1000股股份予莊坤成;但莊陳瑞蘭已終止借名關係,故莊坤成應返還前開股份。且莊坤成與莊陳晏、莊詔毓間移轉各500股股份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莊陳瑞蘭另在82年2月23日,將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予莊雪卿。嗣莊陳瑞蘭終止借名關係,故莊雪卿應返還前開股份。且莊雪卿與李文儒亦假買賣過戶上開4000股份等語。故上訴人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股份登記、返還股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莊陳瑞蘭與莊坤成就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關係為何?㈡莊陳瑞蘭與莊雪卿就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關係為何?
七、莊陳瑞蘭與莊坤成就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關係為何?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87年間,莊坤成就系爭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對莊陳瑞蘭
等人提起87年前案訴訟,嗣經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莊陳瑞蘭於該案87年3月31日答辯狀表明:「…足證本件轉股書之印章並非偽刻印章,系爭股份確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先以原告(指莊坤成)名義信託登記。嗣於生前已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歸其自己名義…」(見本院卷㈡第297頁),復於87年9月10日答辯三狀、88年2月9日辯論意旨狀重申「系爭嘉新之股份,實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暫以原告三兄弟名義信託登記…」(見同上卷第321、330頁)。是莊陳瑞蘭於87年前案一再主張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並非伊財產,而係莊榮枝遺產;然於本件無端改稱此為伊財產,又無法說明前後不一原因,即與前開禁反言原則相違背,不宜遽然採信其說詞。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嘉新公司65年增資時,莊坤成並非股東或員工,無從認購該公司股份,且莊陳瑞蘭原有股份220股可增資至5500股,僅增為2500股,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卻各登記為1000股;由於莊坤成3人均未實際出資,故莊坤成名下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係莊陳瑞蘭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2至103頁)。惟查,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莊陳瑞蘭為莊坤成墊付增資股款之證明,復與莊陳瑞蘭於87年前案所述(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係莊榮枝借名登記莊坤成)相矛盾,已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㈣何況,依據嘉新公司62年股東會決議,該公司總股數自800
股、每股1000元、資本額80萬元,增為2萬股、每股100元、資本額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嘉新公司每股價值由1000元減為100元,故莊陳瑞蘭原持股220股(價值22萬元,1000x220=220,000),增為2200股(220,000/100=2,200),莊榮枝持股由100股變為1000股(1000x100/100=1,000)。再者,莊陳瑞蘭僅繳納3萬元以取得增資股300股,莊榮枝繳納15萬元取得增資股1500股,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各繳納10萬元,分別取得增資股1000股,亦有會計師查核之嘉新公司增資繳款明細表在卷(原審卷㈡第358頁至第359頁)。足證莊坤成取得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實係基於伊繳納10萬元增資款所獲得股份;莊陳瑞蘭迄未證明墊付10萬元增資款,僅因莊坤成不具有嘉新公司股東或員工身分,空言1000股股份係伊借名登記於莊坤成名下云云,即無可採。(莊陳瑞蘭既未證明借名關係存在,本院毋庸探究莊坤成10萬元增資款來源)㈤上訴人雖稱莊坤成自65年至81年,均未領取1000股嘉新公司
股份之股息,亦未出席該公司股東會云云。縱有此情,僅能顯示莊坤成怠於行使股東權利,仍無從推論莊陳瑞蘭為股份真正權利人並借名登記予莊坤成。至於莊坤成申報遺產稅時,固將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列入莊榮枝遺產(見本院卷㈡第
42、43頁遺產稅申報書);然莊坤成同時註記「截至81年8月13日為止資料粗略報…」(見同上卷第42頁),可知上開資料係初步查核結果,尚難認定借名關係存在。況且,依遺產稅申報書所載,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充其量為莊榮枝遺產;上訴人執此推論係莊陳瑞蘭借名登記予莊坤成云云,仍非可採。
㈥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現在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證明莊陳瑞蘭與莊坤成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竟主張莊陳瑞蘭終止借名關係,進而訴請確認「莊坤成與莊陳晏間,於89年間就5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莊坤成與莊詔毓間,於89年就5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應駁回此部分請求(莊坤成於本院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與莊陳晏、莊詔毓在91年買賣股份,併此說明)。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訴請莊陳晏、莊詔毓塗銷上開股份移轉登記,回復至莊坤成名下,莊坤成且應回復登記予莊陳瑞蘭繼承人(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燦、莊坤成)公同共有;亦非可採,應併予駁回。再其次,股份係股東對公司之債權表徵,並非物權,毋論莊陳瑞蘭與莊坤成間有無借名關係,上訴人均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莊坤成移轉登記前開股份,併此說明。
八、莊陳瑞蘭與莊雪卿就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關係為何?㈠上訴人固主張莊陳瑞蘭於82年2月23日,將包括4000股嘉新
公司股份在內之2萬5050股股份,以總價250萬元通謀虛偽買賣登記至莊雪卿名下,且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但莊陳瑞蘭仍為實質處分權人云云(本院卷㈢第94、104、105頁)。然而,82年2月23日,莊雪卿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13351-7)經提領250萬2500元,轉換為面額250萬2500元、受款人為莊陳瑞蘭之台支支票乙紙,並存入莊陳瑞蘭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莊雪卿已支付買賣股份價金。再者,82年2月23日轉股書載明「查轉讓人莊陳瑞蘭持有貴公司(指嘉新公司)股份計肆仟股,今將其肆仟股轉讓與莊雪卿所有,請依照公司章程規定更名過戶並載於股東名簿為禱…」,莊陳瑞蘭且並親自簽名其上(見原審卷㈠第77頁)。嗣莊陳瑞蘭申報系爭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稅,載明每股成交價格100元、總價40萬元,應納證券交易稅額1200元,買賣交割日期為82年2月23日,且嘉新公司據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嘉新公司回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綜觀上開各項交易資料,莊陳瑞蘭與莊雪卿係達成買賣合意,莊雪卿如數支付40萬元價金,莊陳瑞蘭遂出具轉股書並申報證券交易稅,嗣將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移轉至莊雪卿名下。
㈡其次,莊陳瑞蘭前對莊雪卿提出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㈧
)。91年10月11日告訴狀固記載:「一、…被告莊雪卿以女兒身份隨侍於告訴人莊陳瑞蘭之旁,不時告知其名下之財產終將一一為不孝之兒子所奪去,為今之計只有將名下所有之財產,以買賣為由虛偽登記予被告(指莊雪卿)名下…。二、被告當時係以假買賣方式之方法辦理股票過戶…,先由被告辦理銀行貸款270萬元撥入其所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13351-7),並於82年2月22日(應係23日之誤)提領250萬2500元,被告及告訴人即以其中此2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948號偵卷第2至3頁),嗣於92年9月2日告訴狀、92年11月6日告訴理由二狀,均為相同陳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65號偵卷第153、206頁)。但是,系爭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早於82年2月23日即過戶至莊雪卿名下,則莊陳瑞蘭於9年後忽稱前開移轉為假買賣,已有可議,況其所舉台支、轉股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尚無從認定為假買賣;莊陳瑞蘭復未能說明當年有何急迫情事,必須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所述自有不足。再者,莊陳瑞蘭於前述告訴狀均不爭執在轉股書等文件簽章,上開文件依民法第3條第1項仍屬有效;則上述文件內容是否由莊陳瑞蘭書寫,亦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固謂莊雪卿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莊友芃(在彰化銀行
任職,原名莊雪玉)所開設、使用,最初,莊雪卿對於莊友芃開設該帳戶不知情,事後表示無意見;惟帳戶內款項均係莊友芃自有資金。莊雪卿對於帳戶內資金購買250萬2500元台支一事,並不知情;況且資金事後回流該帳戶云云。且製做莊雪卿帳戶資金流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178頁、第183頁)。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莊雪卿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來自莊友芃,況依上訴人自製資金流向一覽表、莊雪卿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㈣第194頁、本院卷㈡第183頁),莊雪卿帳戶並無轉帳至莊友芃帳戶之紀錄,且無從認定事後存入多筆款項即係資金回流,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至於莊雪卿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65號案件於92年9月5日檢訊時陳稱:「(問:對告訴人(莊陳瑞蘭)指稱你所有之帳戶內有關82年3月25日存入50萬元、4月9日存入80萬元及7月8日、10月14日各存入60萬元部分,均為所返還之價金有何意見?各筆存款來源為何?)這是公司給的錢,都是我委由莊雪玉(按即莊友芃)處理,這些都是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1至142頁)。上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來自莊友芃,於購買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後,又回流該帳戶。上訴人又稱嘉新公司股份市值甚高,嘉新公司名下不動產甚多,故莊陳瑞蘭不可能以40萬元低價出售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云云。但是,嘉新公司名下資產與股價係二事,且上訴人並無82年間嘉新公司股份之估價資料,其空言嘉新公司股份價值甚高,故為莊陳瑞蘭母女間係假買賣云云;尚難遽信。何況,莊陳瑞蘭與莊雪卿係母女,斯時感情尚佳,則莊陳瑞蘭過戶股份價格低於市價,確屬可能;本院尚無從憑以斷定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為假買賣。
㈣證人張吳賢(莊陳瑞蘭外甥)固於95年4月28日檢訊時證稱
:「(問:你有無出面處理股票之事)89年間,莊陳瑞蘭出車禍,我去探望她,她哭著跟我說:莊雪卿侵占她的股票。她有要求我去幫她要回來,之後我去屏東找莊雪卿,我將莊陳瑞蘭的意思告訴她,她沒有什麼表示。我回來後,隔了沒有多久,吳建興拿了50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莊陳瑞蘭,並稱是莊雪卿要給莊陳瑞蘭的公司的分紅。當時我有詢問:為何不直接交給莊陳瑞蘭,他說:二姊(莊雪卿)這樣交代,交給媽媽就知道了。隔了2-3個月,我又到屏東找莊雪卿,她說過完年後,會還給母親,但股息的部分不在她那,在莊雪珍那邊。過完年後,仍未解決,莊陳瑞蘭約我一起到屏東,莊雪玉也有一起去,該次莊雪卿的態度就轉變了,要我們到派出所談,且指責我是外人,管太多他們的家務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正反面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85號莊雪卿侵占案件筆錄影本)。惟張吳賢同時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指莊雪卿)與告訴人間轉讓嘉新公司等公司的股票事宜?)是莊陳瑞蘭告知,當時他是說將股票係寄放在莊雪卿那邊,不是賣給他,但他們辦理移轉時,我不在場」(見同上卷第40頁正面),證人並證稱:
「(問:莊雪卿有無直接跟你說,股票是莊陳瑞蘭所有?)沒有。他只有說,轉交的現金是公司分紅」(見同上卷第40頁背面)。證人張吳賢既未見證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過戶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情事,且未聽聞莊雪卿自承上開股份係莊陳瑞蘭所有;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張吳賢雖證稱莊雪卿曾同意於當年農曆年後,返還股份予莊陳瑞蘭云云;由於證人並未向莊雪卿詢問取得股份原因、經過,亦未確認莊陳瑞蘭實為上開股份實質權利人,故其證言仍不足以認定莊雪卿與莊陳瑞蘭間係假買賣,或隱藏借名登記關係。
㈤證人即莊陳瑞蘭女婿吳建興固於該次檢訊證稱:「(問:是
否曾經交給張吳賢50萬元現金?現金來源?)是我岳父(指莊榮枝)過世時,我岳母(指莊陳瑞蘭)與其子女,各繼承了九分之一的股權,84-85年間公司分紅,都是我太太莊雪珍在處理,我岳母有開口要錢時,我們就會交給他,我交給張吳賢的50萬元,就是分紅累積的錢」(見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惟吳建興證詞僅能證明莊雪珍等人曾提供50萬元,由伊交予張吳賢,再轉交莊陳瑞蘭;毫未提及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為假買賣、借名登記等情,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又謂82年2月23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隱含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伊迄未證明莊陳瑞蘭代替莊雪卿領取股息、出席嘉新公司股東會、繳納稅捐等節,已有不足。相對之下,莊雪卿曾在84年擔任嘉新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且繳納89年至94年股利(見原審卷㈢第56至58頁扣繳憑單),足以證明莊雪卿為系爭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真正權利人,遂行使權利、負擔義務。㈦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係莊陳瑞蘭與莊
雪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訴請確認「莊雪卿與李文儒間,於93年11月5日就嘉新公司4330股股份其中4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無可取,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主張莊陳瑞蘭已終止借名,遂依不當得利與終止契約回復請求權,請求李文儒將前開股份回復至莊雪卿名下,進而將前開股份移轉予莊陳瑞蘭繼承人(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燦及莊坤成)公同共有,即非可採。再其次,股份係股東對公司之債權表徵,並非物權,毋論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有無借名等關係,上訴人均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莊坤成移轉登記前開股份,併此說明。(因上訴人對莊雪卿2人請求為無理由,毋庸討論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莊陳瑞蘭與莊坤成就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莊陳瑞蘭已終止借名關係,進而得向莊坤成行使權利(確認莊坤成與與莊陳晏、莊詔毓間股份移轉關係不存在、回復至莊坤成名下,再移轉至莊陳瑞蘭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非可取。上訴人另主張莊陳瑞蘭與莊雪卿就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關係,且莊陳瑞蘭已終止借名關係,進而得向莊雪卿主張權利(確認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股份移轉關係不存在、莊雪卿與李文儒間股份移轉關係不存在,且回復股分至莊雪卿名下,再移轉至莊陳瑞蘭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可採。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不當得利與終止契
約回復請求權,訴請「⑴確認莊坤成與莊陳晏間、莊坤成與莊詔毓間,於89年間就嘉新公司各5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⑵莊陳晏、莊詔毓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嘉新公司股份各500股塗銷,回復為莊坤成名義」、「⑶確認被繼承人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及莊雪卿與李文儒間,於93年11月5日就嘉新公司4330股股份其中4000股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⑷李文儒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塗銷回復為莊雪卿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移轉股份係意思表示之請求,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莊坤成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嘉新公
司1000股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燦、莊坤成公同共有」、「莊雪卿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莊藍淑貞等7人、莊友芃、莊坤燦及莊坤成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莊陳瑞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29、130頁繼承系統
表)┌─────┬─────────┬─────────┬───────┐│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 │├─────┼─────────┼─────────┼───────┤│莊陳瑞蘭 │莊坤和(長子) │㈠莊侑銓(長子) │⑴莊育如* ││(96.9.28 │(96.11.27歿) │ (93.4.7歿) │ 80.9.22生 ││ 歿) │ │ │ (代位繼承) ││ │ 配偶:莊蘭淑貞* │ 配偶:許麗玲 ├───────┤│配偶: │ (30.1.7生) │ (56.5.20生) │⑵莊育昀* ││ 莊榮枝 │ │ │ 82.2.8生 ││(81.8.21 │ │ │ (代位繼承) ││ 歿) │ │ ├───────┤│ │ │ │⑶莊育翔* ││ │ │ │ 85.9.23生 ││ │ │ │ (代位繼承) ││ │ ├─────────┼───────┤│ │ │㈡莊信芳(次子) │ ││ │ │ (53.4.4生) │ ││ │ │ 拋棄繼承 │ ││ │ ├─────────┼───────┤│ │ │㈢莊國華(三子) │ ││ │ │ (61.6.6生) │ ││ │ │ 拋棄繼承 │ ││ │ ├─────────┼───────┤│ │ │㈣莊國廷(四子) │ ││ │ │ (64.6.18生) │ ││ │ │ 拋棄繼承權 │ ││ │ ├─────────┼───────┤│ │ │㈤莊國佑*(五子) │ ││ │ │ (67.3.14生) │ ││ │ ├─────────┼───────┤│ │ │㈥莊月梅*(長女) │ ││ │ │ (58.12.27生) │ ││ ├─────────┼─────────┼───────┤│ │莊坤成**(次子)│ │ ││ │ 31.12.21生 │ │ ││ ├─────────┼─────────┼───────┤│ │莊坤明(三子) │ │ ││ │ 36.5.26生 │ │ ││ │ 拋棄繼承 │ │ ││ ├─────────┼─────────┼───────┤│ │莊坤燦*(四子) │ │ ││ │ 41.12.9生 │ │ ││ ├─────────┼─────────┼───────┤│ │陳雪娥(長女) │ │ ││ │ 51.8.9歿 │ │ ││ ├─────────┼─────────┼───────┤│ │莊雪卿(次女) │ │ ││ │ 37.12.13生 │ │ ││ │ 拋棄繼承 │ │ ││ ├─────────┼─────────┼───────┤│ │莊采綾*(三女) │ │ ││ │(40.1.10生) │ │ ││ ├─────────┼─────────┼───────┤│ │莊友芃*(四女) │ │ ││ │ 原名莊雪玉 │ │ ││ │ 43.12.9生 │ │ ││ ├─────────┼─────────┼───────┤│ │莊雪珍(五女) │ │ ││ │ 45.12.17生 │ │ ││ │ 拋棄繼承 │ │ │├─────┴─────────┴─────────┴───────┤│註:以「*」註記者,繼受莊陳瑞蘭之原告地位。 ││ 莊坤成為莊陳瑞蘭訴訟對造,同時繼受莊陳瑞對莊雪卿、李文儒訴之原││ 告地位;故以「**」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