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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 代理人 沈志欽

張偉良上 訴 人 羅林慧媛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被 上訴人 王 生

徐正範杜增福陳姣鳳許超凡陳林友陳國友陳孟輝陳臺友陳仙娥陳仙玲追加原 告 徐怡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拆除水泥短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之坐落宜蘭縣○○鄉○○段577地號土地,其原所有人徐正甫死亡後,繼承人有徐正範及徐怡然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關於該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一事,對徐正範及徐怡然二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徐怡然於本院追加為原告,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576、577、578、579、580、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伊等所有或共有,且其上建有同段150、151、152、153、154、155建號等建物,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同段210之1、575、575之2、575之3及575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爭議土地)原本即為成功新村住戶供通○○○鄉○○路使用,已供不特定人通行約53年之久。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未為考量該地之歷史沿革,竟將系爭575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羅林慧媛,上訴人羅林慧媛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即私自將該道路挖掘並建築水泥短牆禁止通行,致伊等所有之576至581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甚至連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575之1、575之2、575之3及575之4地號土地均形成袋地。

(二)因上訴人防阻伊以往賴以對外通行之道路後,現今伊僅能從成功○村○區○○道路通行,可通行之道路僅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寬度無法容任汽車通行,且需右轉、左轉、右轉再連接他人廊道方可再通往成功路。其次,依地籍圖所示,伊現通行之狹小巷道,係私人所有土地,屬私人建物與建物間之防火巷,並非屬可供通行之道路。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依現有情形根本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以連接道路,需利用系爭通行土地劃設私設通路據以連接建築線(德陽路路邊),足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上訴人羅林慧媛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購買575地號土地時,曾簽立切結書一紙,就系爭57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水泥通道使用,切結承購後仍將負責維持現有暢通等語,益徵系爭土地應屬袋地,且可通行該土地無疑。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至同段567之1地號(即成功路),對於穿越同段571、587、569、5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不公平。就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而言,其既將同段575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羅林慧媛,反造成其管理之同段575之1、575之2、575之3、575之4地號土地形成無通路之袋地,導致上開4筆土地嗣後需通行他人土地,顯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後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施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大約20公尺者為5公尺。而宜蘭縣○○鄉○○路○○段○○○○號土地,經由系爭通行爭議土地長度約為21公尺,再經由伊所有系爭土地長度約為23公尺,合計由同段210之1地號土地至同段581地號土地,長度合計約為44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其通路應留寬度為5公尺。故請求以同段576地號土地與同段575之2、575之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始,並依東北方同段575之3、575之4、575、210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574、215之3地號土地經界為基準,往西南方5米寬之通行範圍,即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甲案之使用面積為108.15平方公尺,較丙案108.61平方公尺為少,合於損害最小之規定。至於乙案面寬僅為3公尺,不合乎被上訴人日後建築所需之通行需求,亦與宜蘭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800171932號函不符。

且上訴人羅林慧媛所有上開土地供伊通行使用,可作為其建築之法定空地比之用,對其之損害顯非如其所陳等語。

(四)為此,訴請判決: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羅林慧媛所有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通行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⑵上訴人羅林慧媛、國有財產局應分別將同段575、575之4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面積0.85平方公尺,編號a-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拆除;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求原審被告張嗣正應將同段575之3、575之4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面積15.9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75平方公尺之一樓平房拆除,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該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羅林慧媛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均係「成功路」,可見被上訴人土地所在之成功新村房屋係以成功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並非以德陽路為連絡道路,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586地號土地向外、向左、向右對外與成功路聯絡,現有聯絡巷道寬度為1.8公尺至3.6公尺。而系爭土地上與成功路之距離不到100公尺,以步行或騎乘機車即為已足,並不須用汽車通行。且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周圍空地大小與周圍房屋之間隔距離觀之,汽車根本不可能通行至被上訴人土地,即便汽車進入也不可能在不妨害其他人之出入動線及消防安全之情形下停車,故被上訴人以無法供汽車通行為由,主張現有連絡巷道非屬可供通行之道路,顯不合理。次查,伊所有同段210之1地號、575地號2筆土地並非既有巷道,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土地已供不特定人通行50餘年,同段575地號土地本預供幼兒園預定地及巷內住戶進出通行使用云云,均缺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成功新村內原有合法建物之門前,均留有與建物相當之空地作為通道供居民出入,並可通行無礙連接成功路,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無適宜連絡公路之情形,非為袋地。嗣後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法順利連通成功路,乃係因被上訴人及成功新村居民自行違規擴建建物、增建地上物堵塞通道所致。被上訴人不將自己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或要求其他居民將違章建物拆除,回復成功新村原本規劃之可通行狀況,反要求通行伊同段210之1、575地號土地,欲犧牲伊權利,維護被上訴人之不法利益,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早已建屋完成,顯無建築需求,被上訴人前於98年6月2日原法院勘驗現場時係主張原來係經同段575、210之1地號土地聯絡德陽路、目前通路僅能通行機車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欲在其土地上另行建築之計畫,被上訴人事後僅主張其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但被上訴人依土地上房屋現狀為使用,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拆屋重建或改建之計畫而有指定建築線連接成功路之建築需求,自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

(四)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然其通行之範圍,亦應以同段575之4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575地號土地東南側界線至德陽路之距離(換算約為13公尺)為計算私設通路寬度之基準。被上訴人無論係通行德陽路或指定建築線,並無一定得通行同段575地號土地與同段575之4地號土地東南側界線部分,即兩地邊界平直部分之必要,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以同段575地號土地與同段582地號土地邊界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同樣可以通行德陽路或指定建築線。又,被上訴人先前亦是取道同段575地號土地、210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582地號土地之邊界作為通行德陽路之出入口,故考量當事人意願及被上訴人先前利用方式,乙案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屬成功新村範圍內之土地,成功新村內之住戶倘有修建或新建房舍,皆依原使用位置保留既有通道而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雖較接○○○鄉○○路,惟於成功新村規劃之初始迄今皆保留相關通道連接至成功路。故被上訴人等成功新村之住民日常出入,仍大部以成功路為聯絡道路,僅小部分需至德陽路時,方以取巧之方式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此已造成伊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顯非袋地,無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

(二)縱認伊之土地確有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甲、乙、丙方案,其中甲案需通行使用伊經管之國有土地面積43.55平方公尺;乙案需通行22.37平方公尺;丙案需通行37.3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以乙案較妥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起訴,求為判決:⑴確認追加原告所有系爭577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羅林慧媛所有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通行爭議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追加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追加原告之通行;⑵上訴人羅林慧媛、國有財產局應分別將系爭575、

575 之4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面積0.85平方公尺,編號a-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拆除。其主張之因事實略以:系爭第57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徐廷甫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徐正範外,尚有徐怡然拋棄繼承,為此追加徐怡然為原告,以免系爭577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上訴人對追加原告之訴,求為判決駁回追加原告之訴,其抗辯理由與對被上訴人部所為抗辯相同。

六、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57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王生所有、系爭57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徐正範及追加原告所共有,系爭57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杜增福及陳姣鳳所共有,系爭579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許超凡所有,系爭58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林友、陳孟輝、陳國友、陳臺友、陳仙娥及陳仙玲所共有,系爭58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林友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150、151、152、153、154、155建號等建物。

(二)上訴人羅林慧媛於97年9月22日以買賣原因自其前手即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受讓取得系爭575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上訴人羅林慧媛所有系爭575、210之1地號土地上,及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575之4、575之3、575之2地號土地上,原存有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得以聯絡○○○鄉○○路之水泥舖面之通道,惟上訴人羅林慧媛於取得系爭57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將該通道路面挖除,並建築水泥短牆,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無法經由該原為水泥舖面之通道聯絡德陽路。

(四)上訴人羅林慧媛曾於97年7月31日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載明上訴人羅林慧媛申購系爭57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水泥通道使用,切結承購後將負責維持現有暢通等語。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且該條目的既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較便利之通行,自與該規定不符,尚不得因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均建有建物,為該處「成功新村」社區之一部分,成功新村係政府為安置自大陳島撤退來台居民所興建之社區,整個社區有多棟建物,在每戶建物門前均設置有供通行所○○○區○道路,以○○○區○○○路即成功路,各該建物之門牌亦均屬成功路,○○○區○○道雖有部分因其他住戶建置違章建築而致通道寬度縮小,但並未完全阻塞仍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1-75頁、第95-99頁、原審卷第28-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見系爭土地現仍可透過成功○村○區○○○道與公路(成功路)聯絡,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雖系爭土地因較靠近另條德陽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爭議土地至德陽路,係最近聯絡或較為便利,惟系爭土地既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在現階段並無通行其他周圍地之必要,尚不得為求最近聯絡或較為便利而通行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對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於法自嫌無據。

(二)被上訴人等另主張系爭通行爭議土地已供不特定人通行達50餘年,且土地即係供巷內住戶出入之用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等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羅林慧媛取得系爭575地號土地前,在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上固鋪設柏油通道連絡系爭土地與德陽路間,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查(見原法院98年度宜調字第21號卷第32頁),上訴人羅林慧媛取得系爭575地號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設置短牆,固使被上訴人因而沒辦法過去一般可以很便利通行至公路,惟其既仍與公路有其他適宜之聯絡,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僅因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曾供通行之事實,即謂對該地有通行權,應甚明確。

(三)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羅林慧媛曾於97年7月31日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載明上訴人羅林慧媛申購之同段57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水泥通道使用,切結於承購後將負責維持現有暢通,故上訴人羅林慧媛自不得阻礙通行等語;惟按該切結書係上訴人羅林慧媛出具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縱未履行切結書內容,亦僅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始有權請求履行,核與被上訴人等無涉,被上訴人等並不因而取得系爭通行爭議土地之通行權,其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通行爭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爭議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等之通行;上訴人羅林慧媛、國有財產局應分別將系爭575、575之4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面積0.85平方公尺,編號a-a′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拆除,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就命上訴人拆除前開水泥短牆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追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爭議土地如前開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將前開水泥短牆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