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林正浩兼訴訟代理人 林滄朗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宋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中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部分,及違約金中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自明。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籌設「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籌設過程中同時進行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8條、第18條、第26條、金融機購合併法第5條、銀行法第58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二銀行合併,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74頁),依上開說明,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此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而上訴人林正浩於84年5月10日邀同上訴人林滄朗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1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建號88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安銀行,以為債務之擔保,嗣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借款,經大安銀行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扣除分配獲償部分,尚不足1,595,142元及自90年1月3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221號通知、分配表、大安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至27、39至
44、58、75頁,外放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影本),此乃大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於90年12月31日財政部核准大安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依法即由存續銀行之被上訴人承受該債權。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併購大安銀行,被上訴人未取得對其債權,被上訴人應提出受讓大安銀行之權益文件云云,惟查大安銀行因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其原有之權利義務依法已經被上訴人承受,並由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及聲請假扣押,亦有被上訴人函、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92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上訴人抗告狀、上訴人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函、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狀、原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2、52、53、56、66至71、76、78、86至88、120、121、132至143頁,本院卷第45至47、60頁),上訴人既自認有向大安銀行借款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卷第81頁反面),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本件債權之借據(見本院卷第63頁),即遽謂被上訴人未承受本件借款債權,更何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借據正本,經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承受本件借款債權。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二、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得以其經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
而被上訴人登記之經理人原為吳清文,已於100年1月3日變更登記為蔡榮棟(董事長仍為吳東亮),並經蔡榮棟具狀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1、129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正浩於84年5月10日邀同上訴人林滄朗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貸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分18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大安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浮動計息,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上訴人與大安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大安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受有一部分配,惟仍有1,595,142元及自90年1月3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獲償。伊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大安銀行合併,伊為存續銀行,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大安銀行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依法由伊承受之,爰依系爭借據(含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95,142元及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等於84年5月10日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固為真正,惟伊等簽名蓋章時,借據上填載之部分係空白的,嗣被上訴人有貸予400萬元,匯入林正浩之帳戶。然林正浩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簡便宜房貸」專案,該專案涉及以詐騙手段經營銀行業務,當初承辦專員黃振昇業遭鈞院判刑確定,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未受到實際損害,竟以低價拍賣系爭房地,造成伊等損害。
又被上訴人請求逾5年以上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正浩於84年5月10日邀同林滄朗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借款400萬元,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因上訴人未按期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大安銀行聲請拍賣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房地,僅獲償部分,尚不足1,595,142元及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221號分配表、大安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2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自認大安銀行已將借款400萬元匯入林正浩帳戶,其等均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8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簡便宜房貸」專案,該專案涉及以詐騙手段經營銀行業務,當初承辦專員黃振昇業遭本院判刑確定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件借款乃林正浩於84年5月10日向大安銀行借款,並非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斯時大安銀行尚未與被上訴人合併,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9年4月30日台新總稽核字第09900007473號函、96年3月20日台新總稽核字第09600000805號函、金管會銀行局函、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等件觀之(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亦僅係涉及被上訴人於86年至87年間辦理之房貸商品,而黃振昇更非大安銀行承辦本件借款之行員,均與本件借款無關。此外,上訴人就前揭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另辯稱其等簽名用印之系爭借據內容是空白,且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既自認大安銀行已將借款400萬元匯入林正浩帳戶
,其已為部分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0頁),並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安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92至96頁),足見上訴人同意按該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繳納,應認上訴人與大安銀行間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償還方法、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名用印之系爭借據內容為空白,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本件借款期間為15年;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係按大安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8.05%)加年息2%浮動計息;第6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而大安銀行於89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之年息為10.4%(即按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息),逾期償付本息之違約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即年息1.04%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成即年息2.08%計付,有系爭借據、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以台灣銀行為例,84年5月10日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625%,3年期存款之機動利率、固定利率依序為年息7.625%、7.525%(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上訴人借款當時之經濟景氣頗佳,連大型行庫之存、放款利率均高,大安銀行所定上開放款年息約為前揭法定年息上限之一半,應認上開放款年息、違約金約定與市場行情相差無幾,並無過高情事。衡之上訴人於締約後,大安銀行即匯入400萬元至林正浩帳戶,供上訴人靈活運用,上訴人祇須給付利息,即可享有分期攤還之利益,縱有逾期償付本息之情形,亦祇須按上開約定利息之1、2成給付違約金,核與一般銀行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在客觀上,上訴人自屬從系爭借款中獲利,而大安銀行除收取利息作為放款之對價外,僅能再收取上訴人逾期償付本息之違約金,卻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承擔未能收回債權之不利益風險,兩相比較,難謂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給付利息、違約金,係處於法律上不平等之地位。尤其上訴人自84年5月10日起至87年5月10日,已依約攤還部分本息、違約金予大安銀行,足徵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應遵重上開放款年息、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亦須受該約定之拘束。至上訴人所提前揭被上訴人於86年至87年間辦理之房貸商品,顯與本件當時承辦放款業務之大安銀行無涉,要難比附援引,縱令該等房貸商品所定放款年息較系爭借據為低,惟此乃因整體景氣持續下滑所致,核與84年5月10日系爭借款締約當時之時空、經濟背景不同,此觀台灣銀行87年5月10日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亦減為年息7.6%,3年期存款之機動利率、固定利率均減為年息6.85%,90年1月30日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跌為年息7.2%,3年期存款之機動利率、固定利率均跌為年息5.25%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所定放款年息、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其任意指摘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云云,殊乏所據。
七、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屬於遲延利息性質之違約金,雖其名稱與遲延利息不同,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年(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承上所述,大安銀行於89年9月29日以上訴人逾期未償付本息,經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獲償部分借款本息與違約金,尚不足1,595,142元及自90年1月3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與自90年2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部分,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大安銀行仍應按時收取,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債權屬於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15年時效。乃大安銀行於90年10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就未獲償部分,並未繼續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旋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予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是項未獲償之借款債權即由被上訴人承受,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7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是項借款債權逾5年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101頁反面),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就是項借款債權,除本金外,僅得請求99年6月7日起訴前5年之利息與違約金,對於90年1月31日起至94年6月7日之利息及90年2月28日起至94年6月7日之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經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595,142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就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之時效抗辯,乃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