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楊哲瑋 (兼陳灼宜.
楊哲權 (兼陳灼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莊雪娥上 訴 人 楊雅婷 (兼陳灼宜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 訴 人 楊香美 (即陳灼宜之承受訴訟人)
楊香癸 (即陳灼宜之承受訴訟人)
樓劉楊香娥 (即陳灼宜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香珍 (即陳灼宜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楊福達 (即陳灼宜之承受訴訟人)
樓被上訴人 邱星文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年99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提起反訴並減縮,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第二、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判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星文應給付㈠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三人全體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全體24萬4571元及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自100年4月19日起,楊福達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邱星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邱星文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全體負擔三十五分之五;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全體負擔三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下稱楊哲瑋等三人,為楊福萬之繼承人)提起上訴,惟其抗辯被繼承人陳灼宜、楊福萬出租行為並非詐欺,係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且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其提起上訴係有利公同共有之行為,故其餘繼承人楊香珍、楊香癸、楊香美、楊福達、劉楊香娥 (均為陳灼宜之繼承人)均視同上訴。(楊香美雖提起上訴已逾期,惟不礙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楊福達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上訴人邱星文聲請一造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經查,被上訴人邱星文於原審係本於詐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於本院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說明,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租賃契約無效,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裝潢費、押租金等,上訴人楊哲瑋等三人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等五人抗辯租賃有效,且被上訴人有到期之租金未給付,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邱星文如數給付,經核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1000元本息。
嗣減縮為㈠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三人全體77萬2143元本息㈡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全體30萬8857元本息,核無不合,而利息起算日(除陳福達自100年2月2日外)減縮至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221頁背面、231頁)。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星文起訴主張,其為經營知名之「鴨肉邱」40年老店,前於民國97年10月9日與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陳灼宜、楊福萬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其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第30之6地號、第30之7地號、第31之1地號,面積合計1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持分7/12之部分及其上如原審附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建物,亦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6之1號之鐵皮屋,租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並言明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楊福達持分5/12之部分已由楊福達依約分管使用,未於租賃範圍內。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福萬要求將租賃範圍擴及至毗鄰之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之丙建物(下稱丙建物),經雙方口頭約定租金提高為每月8萬元。然訴外人楊福萬於98年4月25日過世後即無人代表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並自楊福達處知悉本件租賃標的未經分管,楊福達更阻止被上訴人繼續向訴外人陳灼宜給付租金。其後被上訴人更發現丙建物實係竊占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且甲、
乙、丙建物均有非法占用到國有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復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發函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26萬0,100元。基上,被上訴人顯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出租人即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應賠償被上訴人為將店面遷入本件租賃物所支出裝潢等費用合計125萬9,187元之損失及返還押租金22萬5,000元。且陳灼宜、楊福萬出租之鐵皮屋占用國有土地,屬不完全給付,亦得解除契約。訴外人楊福萬業已死亡,其所負之債務,依法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三人連帶負責。陳灼宜亦於99年5月24日死亡,依法由上訴人楊哲瑋等三人及楊香珍等五人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應給付被上訴148萬4187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福萬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8萬4187元及均自民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邱星文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未繫屬部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物確經各共有人分管,如被上訴人按期給付租金,上訴人即得為被上訴人解決關於他共有人請求租金之問題。況甲建物(乙、丙建物則為被上訴人另外借用)僅小部分占用國有土地而已,系爭租約租賃物之範圍僅有69.4平方公尺,然而被上訴人竟占用125.24平方公尺,故而出租人交付者面積符合租約,並無詐欺之意圖,被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且系爭鐵皮屋除坐落如租賃契約所訂定之範圍外,有一部分占用他人土地,依契約內容,可證明出租人僅同意將鐵皮屋一部分出租,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況系爭租約僅有二年期間,因此除地磚、壁紙,被上訴人早已將一切裝潢及所購物品、爐具、燈具拆除取走,則該物品既由被上訴人已使用1年8個月後並再取走,被上訴人現今仍管有該物品,應無損失可言。被上訴人復遲至99年6月10日始自動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已接近原擬用之期限,其於國有財產局向其催討不當得利時,亦表示係承租人,而非受詐身分者,國有財產局亦採信其言,改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參酌被上訴人係在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前,即於98年3月拒絕支付租金,足證被上訴人非因建物占有國有財產局土地而有爭執,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若延誤支付租金達兩個月,即視同違約,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即積欠租金6,000元,並趁訴外人楊福萬於98年4月25日突然病逝之際,以上開藉口推託給付租金,迄已積欠1年多之租金達百萬元,甚因被上訴人遲未繳納水電費,致水電公司欲前往拆表,是被上訴人顯係意圖強行占用上訴人所有物,而無支付租金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反訴之聲明:㈠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三人全體77萬2143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全體30萬8857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經營老店「鴨肉邱」,於97年10月9日與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應有部分各2/7、5/7)簽訂系爭租約,由其承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租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7萬5,000元;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並言明其等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楊福達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楊福達於98年3月間阻止被上訴人繼續向訴外人陳灼宜等給付租金;嗣楊福萬於98年4月25日過世,而系爭甲、乙、丙建物因有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並遭國有財產局於99年5月24日發函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26萬0, 100元,惟據被上訴人申請複查,嗣國有財產局改向陳灼宜、楊福萬二人主張不當得利;而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為訴外人楊福萬之繼承人,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均為陳灼宜之繼承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水費通知及收據2份、土地登記謄本4份、地籍圖謄本2份、存證信函4份、暫時出借使用書1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9年5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90201577號函1份、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28日北院隆家乾98年度司繼字第550號函之影本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89頁、第101頁、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第72頁),復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0年5月1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00003397號函、99年6月2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900046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4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訂立系爭租約,且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9日與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簽訂
系爭租約,由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中持分7/12之部分及其上鐵皮屋,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並言明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楊福達持分5/12之部分由楊福達分管使用,不在租賃契約範圍內,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16頁至第18頁)。則系爭範圍為119平方公尺之7/12即69.4平方公尺,約21坪已臻明確。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訴外人陳灼宜、楊福萬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6、5/12外,尚有楊福達所有權應有部分5/12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楊福達於原審雖陳稱略以:系爭土地伊係共有人,與被告間並無訂定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無伊管理的部份,伊亦未將建物出租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查,上訴人楊哲瑋等3人稱系爭鐵皮屋甲建物係於55年間由陳灼宜及配偶所興建,於78年間經陳灼宜修建,後段乙、丙建物則係增建,楊福達陳稱似在78年間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5頁),惟陳灼宜既早於78間已興建鐵皮屋,伊與楊福萬、楊福達均於68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灼宜為楊福萬、楊福達之母,則其興建鐵皮屋於系爭土地上長期使用,且未為楊福萬、楊福達反對,況在出租予被上訴人前曾出租予訴外人廖其盛(見本院卷第138頁),亦未見楊福達反對,則楊哲瑋等七人(楊福達除外)抗辯陳灼宜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係有分管之約定,尚非不可採信,故伊與其子楊福萬於97年10月間出租鐵皮屋予邱星文,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明載「… (另一共有人:楊福達持分5/12的部份由楊福達本人分管使用不在本租賃契約範圍內)。」,尚難認出租人有詐欺之故意,況依被上訴人主張楊福達有分管之權利,該租約亦非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陳灼宜等出租人係出租系爭鐵皮屋之甲、乙建
物,嗣再借用丙建物,上訴人則抗辯出租人係出租甲建物,嗣借用乙、丙建物而已(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系爭鐵皮屋亦曾出租予廖其盛,其於本院證稱係承租鐵皮屋甲、乙部分,租金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而本件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亦為7萬5000元(嗣97年10月10日訂立暫時出借使用書,見原審卷第89、90頁),則出租人出租供人使用之範圍,應認係鐵皮屋之甲、乙建物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租賃之甲建物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外,尚占用國有
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第30之8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乙建物則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外,尚占用國有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第30之8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第30之9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第30之21地號土地0.16平方公尺;丙建物之全部則占用國有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第30之9地號土地合計17.08平方公尺、第30之21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簡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桃地測字第0991004772號函所附複丈日期99年6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上開建物之現況照片影本8張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2頁至第115頁),惟系爭鐵皮屋在78年間興建、增建完成,出租人自行使用系爭鐵皮屋多年,亦無證據證明出租人使用土地時已知悉占用國有財產土地,而土地界址因無實體定樁等物體予以具體化,且未曾予以測量確定範圍,尚難認陳灼宜等出租人係明知逾界且占用國有財產土地,況系爭鐵皮屋曾出租予訴外人廖其盛,廖其盛陳明無人或政府單位告知係違建物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出租人依約交付119平方公尺之7/12即69.4平方公尺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尚難認有詐欺之意圖。況被上訴人係因楊福達於98年3月間爭執其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因而拒付租金,嗣於98年5月25日自行申請上述國有土地中第30之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0頁),惟仍繼續使用嗣於99年6月10日搬離系爭鐵皮屋(甲乙丙建物),雖被上訴人係接獲國有財產局99年5月24日函文促請繳納使用補償金26萬0,100元,惟被上訴人申請複查,國有財產局改向陳灼宜、楊福萬二人主張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顯非因系爭鐵皮屋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而拒付租金,自無承租時因上開情形受詐欺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至明。
㈤被上訴人復追加主張系爭鐵皮屋因占用國有土地遭國有財產
局追索使用補償金及限期遷出,雖使用補償金部分經申請複查後,國有財產局不再追索,惟限期拆遷必無可能免除,對於被上訴人自有重大損害,自屬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全部租賃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此得主張回復原狀,即返還已付之租金、押租金22萬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中持分7/12,甲方分管位置及地上鐵皮屋,而系爭土地為119平方公尺,則分管基地面積為69.4平方公尺,則建物應在69.4平方公尺範圍之內,故而出租其上如原審附圖所示之甲、乙建物(a+b+d+g面積64平方公尺),且迄至99年6月10日被上訴人自行遷出前,均無不能使用鐵皮屋之情形,尚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係早於98年3月即以楊福萬主張分管權利而拒付租金,惟仍使用至99年6月10日始遷出,期間並未給付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國有財產局係遲於99年5月24日始行文予被上訴人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及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在此之前顯非以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為由拒付租金),惟據被上訴人申請複查,國有財產局於99年6月23日改行文出租人陳灼宜、楊福萬,請求其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返還土地,在未返還土地前,應再給付繼續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98、204頁)。而國有財產局在上函並未限期命陳灼宜、楊福萬拆屋返還土地,且目前列管在案尚未執行拆除,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7日府工拆字第100018603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6頁),故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固有國有財產局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事,惟其尚非不得依法催告出租人處理,況租期屆滿時(99年9月30日止)均無建物被拆除而無法使用之情形,故其主張因出租人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訴外人陳灼宜及楊福萬
押租金225,000元,並已於上開建物內支出裝潢等費用合計125萬9,187元之事實,主張受有上開之損害云云,其上開給付押租金有系爭租約第4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據提出收據、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等16份之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搬遷時,將部分建材(除本院卷第95
、100頁估價單即單據第5係據證人張志良施作、單據12.13.14由陳欣怡施做、編號8估價單由廖進益施作,編號9由莊金木施作,修理費用估價單記載192500元,然少收1萬元,單據編號第3、6、7號估價單由許景龍負責水電工程。單據編號第6、7頁部分,僅第6頁部分有第2.3.5項有再拆去使用。
惟單據編號第3頁係估價,僅依估價單上第6、7頁請款,均據證人證稱無訛)拆下搬至新處所使用,茲分述如下:
①單據第10號報價單資料(本院卷第105頁)由廖其盛施作,
品名「白鐵煙罩」就是抽油煙機,計有七項,他們請我搬走,另到別的地方去安裝。另還有其他桌、椅也是順便搬到永安路新的鴨肉攤位。
②單據第2號估價單(本院卷第97頁)由楊聰貴施作,嗣聘請師傅有提到將東西拆下來搬到永安路新的營業處所。
③單據編號第3、6、7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8、101、102頁
)由許景龍負責水電工程。單據編號第6部分有第2.3.5項有再拆去使用。亦據證人廖其盛、楊聰貴、許景龍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220、221頁)。
⒉出租人陳灼宜、楊福萬等非施用詐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且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時自行搬離租賃處,係非可歸責於出租人,其請求賠償裝潢費125萬9,187元,非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22萬5,000元,業據上訴人陳
明尚未返還無誤(見本院卷第264頁),故被上訴人依租賃期約第4條規定請求押租金之返還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98年3月即積欠租金6,000元,及同年4月至99年6月10日搬遷時均未給付租金一節並未爭執,則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租金,非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灼宜、楊福萬應有部分各2/7、5/7,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主張98年3月(6000元)及4、5月至99年6月10日積欠金額為108萬1000元之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為訴外人楊福萬之繼承人,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及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均為陳灼宜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其等並未分割遺產,亦據其等陳明,其等係繼承出租人之權利而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中反訴者有單純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為請求,不應以租金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自無足採。
㈢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 (楊福萬應有部分5/7*0000000元)
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 (陳灼宜應有部分2/7*0000000元),分別可請求金額為77萬2143元、30萬8857元,故其等減縮請求㈠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三人全體77萬2143元本息㈡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
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全體30萬8857元本息,核無不合。
㈣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22萬5,000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尚未返還,以出租之應有部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被上訴人既請求返還押租金,依契約第4條規定(...租期屆滿、中途解除租約,乙方將承租標的物騰空交甲方收回掌管...甲方無息一次會算結清返還乙方收回),應予准許,則押租金22萬5,000元,依楊福萬應有部分5/7、陳灼宜應有部分2/7計算,應分別返還16萬0714元、6萬4286元,則其等請求㈠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三人全體61萬1429 元(000000-000000)本息㈡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全體24萬4571元(000000-00000)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抗辯因出租人陳灼宜、楊福萬施用詐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分(尚欠6000元)業已給付之租金計47萬4000元,應得請求返還並得抵銷云云,因出租人並未施用詐術,已如前述,其主張抵銷云云,自無足採。其另稱遭國有財產局發函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26萬0,100元等語,惟此業據被上訴人申請複查,嗣國有財產局改向陳灼宜、楊福萬二人主張不當得利等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均無足採。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
癸、楊香美、劉楊香娥請求自最後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188頁),楊福達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0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不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26等之規定及繼承及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4,187元本息;楊哲瑋、楊哲權、楊雅婷應於繼承訴外人楊福萬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48萬4,187元本息,任一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同免責任,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楊哲瑋等人反訴請求㈠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三人全體61萬1429元(000000-000000)本息㈡邱星文應給付楊哲瑋、楊雅婷、楊哲權、楊香珍、楊香癸、楊福達、楊香美、劉楊香娥全體24萬4571元(000000-00000)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追加法律關係除外) 為楊哲瑋等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非有理由,楊哲瑋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