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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73號上 訴 人 王啟任

王啟丞王晨瑄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惠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胡智忠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永裕被 上 訴人 林國文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及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判決命上訴人在繼承訴外人王永安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永裕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提起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之王永裕,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分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96年5月21日,向臺北縣泰山鄉農會(下稱泰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王永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視同上訴人並於94年5月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91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嗣變更金額為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泰山農會以為擔保,嗣王永安於98年2月23日死亡,系爭借款即由其妻即上訴人徐惠恕,及其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王啟任(00年0月00日生)、王啟丞(00年00月00日生)、王晨瑄(00年0月00日生)共同繼承。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就系爭借款向泰山農會清償227萬8,817元後,由泰山農會將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9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有關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由渠等於99年3月22日收受,然迄未經渠等為債務之清償,復因上訴人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於繼承時為王永安之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限定繼承之責,上訴人徐惠恕則為王永安之配偶,依王永安98年2月23日死亡時之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應在繼承王永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王永裕、上訴人徐惠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7萬8,817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徐惠恕應在繼承王永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王永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7萬8,817元,及其中227萬3,455元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先後於94年5月26日、96年5月21日,向泰山農會借款150萬元、250萬元,其分期清償之期限則分別為104年、106年。又系爭借款雖於98年7月21日因未正常繳息,而由泰山農會轉為催收款,且經其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泰山農會嗣於98年9月30日收取部分清償款,而將催收款轉為正常借款,且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泰山農會復於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21日收取分期清償款項,顯見系爭借款及其保證債務迄至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日止,均仍有分期清償利益存在,上訴人自得主張分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原審具狀抗辯以:其為被繼承人王永安之胞兄,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及資金需求者均為王永安,房貸利息亦由王永安繳納,惟王永安於98年2月23日過世後,其妻即上訴人徐惠恕就停止繳納貸款利息,其有幫忙償還幾期房貸本息,被上訴人應向王永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求償才符合人情事理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

㈠視同上訴人王永裕分於94年5月26日、96年5月21日,向泰山

鄉農會借款150萬元、250萬元,並均由王永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4年5月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91號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嗣變更金額為300萬元)予泰山農會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向泰山農會

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227萬8,817元後,由該農會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㈢王永安於98年2月23日死亡,並由其妻即上訴人徐惠恕及未

成年子女即上訴人王啟任(00年0月00日生)、王啟丞(00年00月00日生)、王晨瑄(00年0月00日生)共同繼承之。

㈣泰山農會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即受讓人

於99年3月19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渠等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代償證明書○○○鄉○○段46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99年3月19日第58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王永安繼承系統表、王永安除戶謄本、上訴人徐惠恕、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22、41-44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泰山農會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並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然渠等迄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徐惠恕應在繼承王永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王永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7萬8,817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向泰山農會借款,並由其弟王永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由王永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泰山農會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王永安於98年2月23日死亡,並由其妻即上訴人徐惠恕及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王啟任(00年0月00日生)、王啟丞(00年00月00日生)、王晨瑄(00年0月00日生)共同繼承之,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向泰山農會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227萬8817元後,由該農會將上開抵押權及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王永裕清償借款,並以王永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徐惠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永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自屬有據。視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際上均交由王永安使用,伊並未使用云云,縱屬真實,亦屬其與王永安間內部關係,並不能執此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解免清償責任,視同上訴人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八、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亦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即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連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王永裕邀同王永安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26日向泰山鄉農會借款150萬元,嗣主債務人王永裕於96年間因借款逾期,故於96年5月21日再新增貸款250萬元並以其中部分清償前開借款後,迄至98年7月21日因未正常繳息而由泰山農會轉為催收款等情,有泰山農會99年9月21日北縣泰農信字第0990200604號函,及所附系爭借款放款交易明細、各項貸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3-89頁);又泰山農會曾於移轉系爭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前,就系爭借款依視同上訴人及王永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09-112頁),並依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視同上訴人王永裕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4497號、98年度司執字第3241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4日不動產拍賣訊問底價通知書函及撤回執行通知書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故系爭借款債權因未正常繳納本金,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王永安對泰山農會業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明,再觀諸王永安、視同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並無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後因再度按期清償而回復享有分期清償利益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自泰山農會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依受讓債權之同一性,王永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仍受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前,泰山農會因系爭借款已部分清償乃將系爭借款由催收款項轉為正常分期借款為由,抗辯渠等仍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借款實際使用人而不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渠等仍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啟任、王啟丞、王晨瑄、徐惠恕應在繼承王永安之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王永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7萬8,817元,及其中227萬3,455元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