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附 蘇春美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上訴人即 林文恭附帶上訴人 12樓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春美(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1萬2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文恭(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生有長子林冠群、長女林佳樺、次子林大鈞3名子女,並於
83 年3月24日為離婚書立協議書。詎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後,非但未依約履行,對當時尚在學中之子女林佳樺、林大鈞之生活及學雜費,概置之不理,悉由伊籌措支應。伊自83年3月起至92年間,支付林佳樺之扶養費用計315萬8880元、林大鈞之扶養費用計220萬元,合計535萬8880元。被上訴人有負擔其中一半扶養費用即267萬9440元之義務。另兩造婚姻存續中,共同創立弘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喆公司),82年12月間弘喆公司所有之現款600萬元,另加第三人陳皇君1000萬元、蘇美玉400萬元,共2000萬元貸放予黃慶讚。約半年後弘喆公司要求返還600萬元,上訴人為弘喆公司之股東持有50%之股權,被上訴人自稱於85年解散弘喆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可確定之事實是82年至83年間,至少有600萬元以上之盈餘可供分配,上訴人應分配到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567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墊付扶養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於金額121萬2005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曾簽發面額合計2020萬元之68紙支票交付予林佳樺作為3名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再者,上訴人主張有支出林佳樺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惟或無單據證明,或無法看清單據所載資料為何,或匯款申請人係林佳樺,均無從資為上訴人有支出該費用之證明。
另單據中為「美術升學課程」所支付者,與林佳樺留學無涉,顯非為林佳樺支出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又自83年3月起,林大鈞跟隨伊生活,就讀淡江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甚至在淡江附近居住之房屋,皆係伊支付、提供,關於林大鈞與伊共同生活,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伊履行協議書事件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案件中亦自認此事實,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61年3月17日結婚,育有長子林冠群、長女林佳樺(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林大鈞(00年0月00日出生),於82年12月3日經判決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林佳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如前述,則其於84年2月21日成年前,兩造對其有扶養之義務,此不因兩造於82年間離婚而受影響。茲就上訴人主張於84年2月21日林佳樺成年前其為林佳樺之扶養費用審究如下⒈84年1月20日「藝術設計美術升學費用」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2萬元,固據提出米羅設計發展中心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惟林佳樺於83年4月間即至英國就讀語言學校1年,84年進入CHELSEA學院修習藝術設計課程,85年取得課程文憑,並進入密特魯西克斯(Middlesex)大學就讀,87年秋天返回台灣,90年再回至英國繼續大學課程,91年6月取得大學畢業文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佳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並有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304-306頁),實無可能於84年1月間在台灣接受任何設計課程,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係為林佳樺所支出云云,不足採信。
⒉00年0月0日生活費等雜費20萬55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於84年2月9日自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匯
款20萬5510元(5000英磅)至英國乙節,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為證(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64頁)。被上訴人雖爭執其字體不清,惟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函查結果,確有該結匯資料,亦有該分行100年8月1日永和外密字第1000002839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上開折算水單之真正,應可認定。惟依該折換水單之記載,上訴人匯款之金額僅為20萬5350元,其餘手續費60元、郵電費100元,自不應計入生活費用。則上訴人為林佳樺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20萬5350元。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可稽,該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自堪採取。雖因年齡不同,需要亦有別,如就未成年人而言,應無菸草之需要,但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不失為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83年至8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1318元、1萬2501元,有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稽。林佳樺係00年0月00日生,自83年4月間起即留學英國,有如前述,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84年間分別為41歲、48歲,上訴人為國小肄業,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共同經營弘喆公司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依兩造於83年3月24日就離婚爭議為析離財產而訂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10頁)所載,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37之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彰化芳苑草湖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得出售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2、67號之3之建物,並與被上訴人共有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遠東高爾夫球場及長庚高爾夫球場之球牌,及福斯1800c.c.小客車1部;被上訴人則取得大坑林地及賓士1993年220E小客車之所有權,兩造均顯有相當之資力,且迄84年1月間應無太大變動;再參以被上訴人亦陳述:伊於83 年1月間因擬再婚,有留相當費用供3名子女作為生活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職業、財產及受扶養權利人所需等情後,認於林佳樺成年前在英國就學期間上開扶養費用20萬5350元尚屬相當,且兩造應各按1/2之比例負擔之,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0萬2675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上訴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
⒊00年0月00日生活費等雜費83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2月10日有自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匯款8310元(200英磅)至英國支出上開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惟上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記載內容不清,經本院向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函查結果,亦非該分行所製發,此有該分行100年8月1日永和外密字第1000002839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信。
㈡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85年9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分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上開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未經協議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扶養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甚明。查林佳樺於83年4月間至英國就讀語言學校1年,84年進入CHELSEA學院修習藝術設計課程,85年取得課程文憑,並進入密特魯西克斯(Middlesex)大學就讀,87年秋天返回台灣,90年再回至英國繼續大學課程,91年6月取得大學畢業文憑之事實,有如前述,其於84年2月21日起雖已成年,但因係在學學生,於完成學業前不能期待其工作,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於成年後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對林佳樺之扶養方法不應被剝奪,即被上訴人仍得依協議方式定對林佳樺之扶養方法。兩造及林佳樺就扶養方法迄未有所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議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獨力支出林佳樺成年以後在英國求學期間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因此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然兩造及林佳樺就扶養方法既未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定之,而扶養之方法不一而足,除金錢支出外,尚包括勞力付出、輪流扶養等等,故於扶養方法未定前,殊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自84年7月4日起至88年2月5日止,有為林
大鈞支出扶養費用計20萬5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執聯、匯款回條、匯款證明聯、匯出匯款回條聯、入戶電匯通知單、匯款委託書、入戶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93頁),惟查:
⒈林大鈞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如前述,於85年4月30日
成年,惟其自84年9月起就讀淡江大學,迄87年1月5日休學,同年10月6日入伍服役,迄今未再復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有修業證明書、退伍令及淡江大學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121頁,本院卷二第128頁)。則林大鈞於85年4月30日雖已成年,惟係在學學生,於完成學業前不能期待其工作,依上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應認其於87年1月5日休學前,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林大鈞就讀淡江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係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並購買門牌號碼時為臺北縣○○鎮○○街○○○號5樓之7房屋供林大鈞居住,並每週給予5000元作為林大鈞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大鈞證述:
「(受命法官問:你大學時候生活花費(食、衣、住、行、學雜費等)如何支付?)都是我爸爸支付。那時候我每個禮拜會回家一次,每次回去我爸爸會給我五千元,當我一星期食、衣、住、行的費用。學雜費也是我爸爸付的。」、「(受命法官問:就讀淡江大學期間居住何處?)學校附近租房子,後來我爸爸把他買下來。地址我只記得叫大忠街,在淡江大學後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並有繳費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2、55- 61頁),互核相符。
證人林大鈞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林大鈞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負主要扶養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既有扶養林大鈞之事實,則上訴人雖自84年7月4日起至87年1月間止有匯款予林大鈞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不生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又查,林大鈞於87年1月間自淡江大學休學後,同年10
月6日即入伍服役之事實,有如前述,而林大鈞於85年4月30日即已成年,其於入伍服役後,應有所得,上訴人就林大鈞入伍後有何仍需兩造扶養之特殊情事,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就自87年11月5日起至88年2月間止陸續給付林大均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係屬扶養費用云云,即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林佳樺赴英求學之學費及生活費,係
由伊交付包括發票日為83年2月26日、支票號碼AJ0000000、金額12萬元、發票日83年3月3日、支票號碼AJ0000000、金額200萬元、發票日83年4月26日支票號碼AJ0000000、金額12萬元及發票日83年6月26日、支票號碼AJ0000000、金額12萬元等4張支票在內之68張支票予林佳樺,做為3名子女教育費用,並於87年7月22日匯款1400英鎊元折合台幣金額7萬9682元予林佳樺,上訴人亦應分攤二分之一,伊得為抵銷云云,然查:
⒈兩造原係夫妻,因離婚事件而涉訟,為解決雙方之爭議
,遂於83年3月24日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員林小段37-41地號土地及建築物第一、二、三、四層皆移轉為乙方所有。」、第10條約定:「甲方交付前述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各乙紙予乙方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上訴人應將所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2紙,返還被上訴人,並撤回民事離婚再審之訴,雙方協議不得再行訴訟。」,有上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0頁)。嗣上訴人將本票2紙返還被上訴人,並撤回離婚再審之訴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詐欺得利情事,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伊於83年1月24日有將託收於銀行之面額計1252萬餘元之68張客票及聯當大金城預售屋一棟契約書(已繳450萬元)及位於彰化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共910坪)交付予上訴人,上開本票金額業已給付完畢等語,有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39-141頁),並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支票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95- 99頁),則該68張支票顯非用以支付林佳樺等子女生活扶養費用,此由證人林佳樺證述:「(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01到104頁,有無收到父親給你的68張支票?)交付支票時候我有在場,我媽媽也在場,我爸爸是直接交給我媽媽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83年1月24日中午你父親有無約你在板橋特香齋餐廳,交付68張支票給你?)我記得是一個咖啡廳在二樓,我跟我媽媽一起去,我父親是把68張支票交給我媽媽。」、「(受命法官問:這68張支票做何用途?)這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益徵(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於證人林大鈞雖證述:被上訴人有交付60餘張支票予林佳樺,作為渠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遽信。則被上訴人抗辯有支付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得為抵銷抗辯云云,即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87年7月22日有匯款1400英鎊元
折合台幣金額7萬9682元予林佳樺乙節,固據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惟斯時林佳樺已成年,兩造及林佳樺就林佳樺之扶養方法迄未有所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定,有如前述,於扶養方法未定前,殊難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對上訴人即有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執此而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林佳樺84年2月份生活扶養費用10萬2675元及自99年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