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李亞文被上訴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謨訴訟代理人 蘇宜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簽立「東森巨蛋及南港101攝影棚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臺北巨蛋及南港101攝影棚之管理維護,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臺北巨蛋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97,912元及南港101攝影棚之服務費164,613元。嗣兩造於96年10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於臺北巨蛋部分,然被上訴人尚欠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臺北巨蛋服務費合計5,139,20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3,424元(見原判決第7頁第10至13行所載),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5,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南港101攝影棚之服務費505,19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對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萬歐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克謨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萬歐萬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北巨蛋部分,於96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強制接管,故系爭契約關於臺北巨蛋部分於96年8月22日當然終止,且兩造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就臺北巨蛋部分自96年8月22日起即不負給付管理服務費義務。至上訴人自96年8月22日起派駐人員於臺北巨蛋部分,其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對象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96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臺北巨蛋及南港101攝影棚之管理維護,依約被上訴人就臺北巨蛋部分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1,997,912元(含稅),嗣臺北市政府體育處於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巨蛋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74),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臺北巨蛋部分之服務費應給付至96年10月22日止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約定:「一、

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提供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列服務項目:⒈巨蛋會館及南港101攝影棚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派駐人員編組執掌、值班。⒉巨蛋會館及南港101攝影棚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以統包方式。⒊巨蛋會館及南港101攝影棚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4條關於「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約定:「一、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柒個月,不因甲、乙雙方代表人變更而失效。二、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個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可則必須賠償對方之損失」;第5條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乙方(指上訴人)保全管理服務費用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環保維護費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合計壹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營業稅金5%內含)」(見原審卷㈠第62頁)。依上開約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除經依法或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負有依約提供服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依約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關於臺北巨蛋部分於96年8月22日

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強制接管臺北巨蛋時即當然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臺北市政府體育處雖於96年8月22日接管臺北巨蛋,惟臺北市政府並未禁止上訴人繼續派駐臺北巨蛋提供維護管理服務,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又臺北巨蛋經臺北市政府接管後,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原在臺北巨蛋服務之部分人員調往南港101攝影棚,部分人員仍派駐在臺北巨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臺北巨蛋雖於96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體育處接管,然上訴人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繼續提供服務,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因臺北市政府體育處接管臺北巨蛋即當然終止。且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6年10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於臺北巨蛋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面倒數第9行),是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關於臺北巨蛋部分,應認係於96年10月22日始告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服務費自應計付至96年10月22日止。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臺北巨蛋部分依約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1,997,912元,則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合計5,413,697元(計算式為:1,997,912×2+1,997,912×22/31=5,413,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就96年10月份服務費僅請求1,143,380元(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6644號卷第6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服務費5,139,204元(計算式為:1,997,912×2+1,143,380=5,139,204)。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就96年8月份服務費折讓438,780元,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折讓證明單用印,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折讓之意思。惟上開折讓證明單係上訴人所出具,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第1至2行),而被上訴人固尚未於上開折讓單用印,然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並抗辯應扣除此折讓金額,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折讓單所載內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96年8月份服務費應折讓438,780元,自屬可取。則扣除此項折讓金額,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0,424元(計算式為:5,139,204-438,780=4,700,42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臺北巨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4,700,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月7日(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6644號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47,000元部分,計算式為:4,700,424-1,353,424=3,347,000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