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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被 上訴人 謝得家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7 月27日決議解散,同年9 月19日報請經濟部准許辦理解散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司更㈡字第52330 號事件於89年9月5 日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嗣訴外人游東雄以長宏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追索股票重新分配予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聲請選派上訴人為長宏公司清算人,臺北地院於92年11月26日依游東雄之聲請,以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選派上訴人為長宏公司清算人。惟訴外人即長宏公司原清算人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黃明志、黃玉娟(下合稱林義傑等5人)已另於94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上訴人清算人職務,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解任上訴人清算人職務。詎上訴人仍以長宏公司清算人自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所列聲請人,實未委任訴外人徐南城律師提出聲請,且該事件收案在同院95年度司字第50號事件之後。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既已駁回聲請人解任之聲請,同院95年度司字第10

9 號民事裁定完全無法對抗,上訴人已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地院於92年11月26日依游東雄之聲請,以該院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選派上訴人為長宏公司清算人。

㈡臺北地院於95年6 月19日,以該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

,解任上訴人於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陳世文為該公司清算人。

㈢臺北地院復於96年8 月1 日,以該院95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

,駁回林義傑等5 人解任上訴人於長宏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聲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經臺北法院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選派為長宏公司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反面)。上訴人以長宏公司清算人身分,以長宏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非長宏公司清算人,不能代理長宏公司對其起訴,被上訴人因此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北地院於92年11月26日依游東雄之聲請,裁定選派上訴

人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有92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反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臺北地院於95年6 月19日依林義傑等5 人之聲請,以

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解任長宏公司原清算人即上訴人,改選派陳世文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上開裁定於95年9 月3日確定,有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3頁),兩造亦不爭執,可認為實。前開解任清算人之裁定,性質上為具有形成效力之非訟裁定,於裁定生效時,即生對世效力,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清算委任關係,因解任裁定之生效而當然解消。經查,臺北法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經撤銷、變更或廢棄。是以,於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生效時,上訴人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消滅不存在,可以認定。

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

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當事人就曾遭裁定駁回之聲請,同一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非不得就同一聲請內容,再行聲請法院依法裁定。

⒉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即林義傑等5 人與上訴

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於96年8 月1 日裁定駁回林義傑等5 人聲請解任上訴人於長宏公司清算人職務。詳閱上開裁定內容,並非將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予以撤銷、變更或廢棄,是臺北法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所發生消滅上訴人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因臺北法院95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而影響。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

第32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依上開規定,臺北地院以95年6 月19日95年度司字第10

9 號裁定解任上訴人於長宏公司清算人職務,於該裁定生效時,即生解任效力。上訴人抗辯上開裁定後未經登記,對第三人不生效力等語,為不可採。

㈡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廢棄,

詳前理由六所述。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已對於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聲請再審,但改為抗告,現繫屬本院,案號、結果均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查乏據可憑(本院卷第149 頁),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