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邱奕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複 代理人 許禮鵬律師被 上訴人 揚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技公司)向上訴人邱明發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上訴人邱奕峯租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邱明發以自己名義並代理上訴人邱奕峯,與被上訴人揚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被上訴人陳鼎科則為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伊等乃於98年7月間寄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揚技公司僅陸續搬出部分生財器具,至98年12月31日始全部搬離,並遲至99年1月11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返還伊等。而被上訴人揚技公司尚欠1個月租金4萬5千元未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揚技公司自9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遲至99年1月11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伊等,共有6個月之期間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致伊等受有相當於6個月租金之損失計27萬元。而其未於租期屆滿即遷出,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亦應賠償伊等相當於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伊等僅以相當於每月租金2倍來計算違約金,即63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94萬5千元,經以押租金10萬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伊等84萬5千元。此外,被上訴人揚技公司向伊等租用系爭房地後,未經上訴人邱明發同意,於86年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後方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搭建水處理池等設備使用,而上開土地乃上訴人邱明發與訴外人邱明財、邱明登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邱明發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邱明發按其應有部分及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揚技公司賠償自8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87萬8,400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奕峯、邱明發84萬5千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邱明發87萬8,4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揚技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交付1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上訴人邱明發,並已告知上訴人邱明發以該保證金10萬元扣抵最後1個月之租金4萬5千元,故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最後1個月租金。又上訴人邱明發遲至98年6月租期將屆滿之際始表示不予續租,而因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係經營化學製造業(PCB電鍍加工),涉及影響環境污染評估等事項,故被上訴人揚技公司倘欲遷離系爭房地,依法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備查,通過環境評估後始可搬遷,故上訴人邱明發乃同意被上訴人揚技公司得於租期屆至後無償繼續使用6個月以辦理遷廠作業,而被上訴人揚技公司已依約於6個月內即98年12月31日搬遷廠內設備、清除廠地完畢,並已完成點交,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且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既已依約於期限內搬遷完畢,即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揚技公司就系爭48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而係因該公司所營事業有放置大型清理廢水設備之需求,故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取得上訴人邱明發之同意而使用系爭48地號土地。又縱認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有無權占用,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且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5千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邱明發87萬8,4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揚技公司自85年間起即向上訴人邱明發租用系爭房屋及向上訴人邱奕峯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化學製品(PCB電鍍加工)、工業助劑製造等之廠房使用,其間曾歷經數次續租。又被上訴人揚技公司與上訴人間最後1次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5千元,被上訴人陳鼎科則為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上租約均由上訴人邱明發以自己名義及代理上訴人邱奕峯與被上訴人揚技公司簽訂,被上訴人揚技公司簽約時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0萬元予上訴人邱明發,系爭租賃契約嗣於98年6月30日期滿後,未再續約,被上訴人揚技公司則於98年12月31日始完全自系爭房屋遷出,另被上訴人揚技公司雖有積欠98年6月份之租金4萬5千元未付,惟兩造均同意自前開押租保證金10萬元中予以抵扣等情,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9頁及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9頁、第107頁、第163頁至第17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有遲延遷讓房地及無權占用系爭48地號土地,應賠償上訴人損失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於98年6月30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有遲延交還房地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邱明發有同意被上訴人揚技公司6個月之搬遷期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之會計余筱琪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租約雖在98年6月30日到期,但伊有在場聽聞房東即上訴人邱明發告訴被上訴人揚技公司負責人說要給公司半年的搬遷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及第12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邱明發確有因被上訴人揚技公司需要時間來遷移公司設備而同意給予被上訴人揚技公司6個月搬遷期限。上訴人雖否認邱明發有同意給予被上訴人揚技公司6個月搬遷期,惟對於證人余筱琪之證詞僅主張其係被上訴人揚技公司員工,故無證明力而不可採,但卻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余筱琪之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故仍應認證人余筱琪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再參諸兩造自85年間即就系爭房地訂定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即緊接著續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及第163頁至第178頁之歷次租賃契約書),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基於過往之經驗,信賴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亦會續訂租約,始未於98年1月初即著手處理廠房搬遷及污水設備拆除及清理事宜,且因上訴人未提早告知期滿不續約之情事,故於上訴人於期滿時表示不續約後,再徵得上訴人邱明發同意給予6個月搬遷期等語,亦與常情相符。故堪認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所辯有取得上訴人邱明發之同意而延緩6個月搬遷等語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既經上訴人邱明發同意給予6個月之搬遷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於租約期滿後未立即遷讓交還房地,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賠償違約金,即非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於延緩搬遷之6個月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房地,則應認雙方於上訴人邱明發允諾給予6個月搬遷期時即有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應繼續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給付予上訴人之合意。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個月租金利益即27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據。
(三)上訴人邱明發主張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4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放置大型清理廢水設備,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抗辯:伊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48地號土地乃經上訴人邱明發之同意,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48地號土地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之前股東陳威霖於原審到場證稱:伊任被上訴人揚技公司股東時,於第一次承租系爭房地時有到場勘驗,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本來是要在三樓作廢水處理設備,但是因為是屋頂很麻煩,後來因為系爭房屋後面空地是雜草,就問房東即上訴人邱明發,後面空地是否可以讓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使用放廢水設備,上訴人邱明發有允諾可無償使用,並說該地也是其所有,但亦說地要被上訴人揚技公司自己整理,當時整地是伊負責,伊有叫水泥車來鋪設,整理成水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及第
97 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揚技公司自85年間在系爭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施作廢水處理設備,面積達
33.05平方公尺,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長達13年,而上訴人邱明發對此占有事實從未表示異議,且於每次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持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使用之事實,堪認證人陳威霖證稱確有取得上訴人邱明發同意使用系爭48地號土地等語應為可取。是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抗辯其於85年間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地作為經營化學製品(PCB電鍍加工)、工業助劑製造等廠房使用,因有放置清理廢水設備之需求,上訴人邱明發於簽約時即同意被上訴人揚技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後方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以供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作為放置清理廢污水設備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邱明發雖另聲請本院向水污染防法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調取被上訴人揚技公司申請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之資料,以確定是否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規定,檢具系爭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8地號土地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係於91年7月2日向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申請並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見本院卷第75頁桃園縣政府函),而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0條第9款固有水措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申請時應檢具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之規定,然該項規定係於95年10月16日始經行政院環保署以環署水字第0950079974號令訂定發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之上開審查辦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故被上訴人揚技公司於91年間申請許可時,尚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揚技公司申請時並無提出地主之書面同意書之必要,是本件自亦無從僅據上訴人所主張之調查結果即認定上訴人邱明發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揚技公司使用系爭48地號土地。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於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