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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華上 訴 人 游海澄

游張翠瓊游鳳櫻余李玉蘭蔡富英邱淑瑛徐正麗鍾潤祿鍾彭滿妹蔡子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汪寶崙

汪杜若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余李玉蘭、蔡富英、邱淑瑛、徐正麗、鍾潤祿、鍾彭滿妹、蔡子錚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75-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號、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鐵路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任職鐵路局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惟均已退休,且部分業已死亡,應認已達借貸目的而使用完畢,鐵路局自得請求上訴人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余李玉蘭、蔡富英、邱淑瑛、徐正麗、鍾潤祿、鍾彭滿妹、蔡子錚(下稱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被上訴人汪寶崙、汪杜若英(下稱被上訴人汪寶崙等

2 人)返還系爭房屋。倘認為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及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於退休後改配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而與鐵路局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非因職務關係),因未定期限,鐵路局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 0591

0 號函示,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惟系爭房屋迄今未經返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及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返還自96年4 月1 日起因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新臺幣(下同)9,296元。 ㈡訴人余李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9,177元。㈢上訴人邱淑英、徐正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鐵路局;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9,177 元。㈣上訴人蔡富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2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鐵路局;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9,177 元。㈤上訴人鍾潤祿、鍾彭滿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 弄○○ 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9,177 元。㈥被上訴人汪寶崙、汪杜若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0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鐵路局;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12,465元。㈦上訴人蔡子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0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鐵路局;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12,465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游海澄、游張翠鳳、游鳳櫻、余李玉蘭、邱淑英、徐正麗、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應分別將占用房屋返還予鐵路局,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上訴人游海澄、游張翠鳳及游鳳櫻應按月給付鐵路局7,054 元,上訴人余李玉蘭應按月給付鐵路局6,958 元,上訴人邱淑瑛、徐正麗應按月給付鐵路局7,0 53元,上訴人蔡富英應按月給付 7,053元,上訴人鍾潤祿、鍾彭滿妹應按月給付鐵路局7,0 53元;上訴人蔡子錚應將占用房屋返還予鐵路局,並自99年3 月11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9,4 61元;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並駁回鐵路局其餘之訴。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鐵路局僅就關於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陳玉妹敗訴部分,陳玉妹未上訴,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有關駁回鐵路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之307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12,465元。

㈡答辯聲明:游海澄等10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鐵路局配住之眷屬宿舍,依宿舍性質得使用至原配住人、配偶死亡或子女成年時止,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為原配住人或原配住人之配偶、子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自無返還之義務。又上訴人游海澄等為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依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得使用至系爭房屋「處理」時止,所謂之「處理」,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之,鐵路局對系爭房屋既未提出任何使用規劃或公告,甚至將閒置宿舍出租他人,顯未就系爭房屋為「處理」,於其為「處理」前,上訴人游海澄等自為有權占有。另鐵路局已於95年間在立法委員協調時同意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使用系爭房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個月內」, 鐵路局應受拘束,其於無任何公告之情況下,起訴請求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返還系爭房屋,顯屬無據。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鐵路局上級機關所為之行政命令,當有遵守之義務,依上開要點規定,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既為合法現住人,鐵路局就系爭房屋又無上開要點規定所稱「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情形,鐵路局違反上開要點規定,請求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於起訴前不知有應於96年

3 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事,故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翌日起算。此外,系爭房屋老舊,且非位於臺北市頂○○○區○○路局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鐵路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則以:伊與鐵路局間成立借用契約,明定系爭房屋因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於必須拆除時,鐵路局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因鐵路局迄今無拆除計畫, 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返還。又系爭房屋雖為都市更新範圍,此亦屬上揭借用契約中所定「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之範疇,仍迨申請人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進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劃階段及執行計劃階段,申請執照進行拆除時,始得據以終止本件借用契約,鐵路局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即謂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而終止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鐵路局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鐵路局為管理機關。

㈡先前配住於系爭房屋之員工均已退休,現並由上訴人游海澄

等10人、 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或員工親屬)分別占有使用,有關退休及占用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㈢汪寶崙退休後於87年9 月9 日就系爭18號2 樓房屋與鐵路局

另外訂立借用契約並經公證。依該契約第2 條「借用期間」之約定,以必須拆除時或原居住人及配偶死亡且子女已成年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並無上開事由。

(本院卷第44頁背面)㈣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100年6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09357

00號函覆本院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5 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辦理情形。(本院卷第159 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鐵路局主張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係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使用之宿舍,因原配住之員工皆已退休,認其使用業已完畢,負返還之義務等語, 為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占用系爭房屋, 是否屬無權占有?㈡若為無權占有而須返還,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何時起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之爭點:

⒈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部分:

⑴按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三條第㈣項明定「眷

屬宿舍:指72年4 月29日院頒『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宿舍。」。查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於51年間(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48年間(上訴人余李玉蘭)、58年間(上訴人邱淑瑛、徐正麗)、54年間(上訴人蔡子錚)配住於鐵路局位於塔城街之眷屬宿舍、62年間(上訴人蔡富英)分別配住於鐵路局位於東園街之眷屬宿舍、50年間(上訴人鍾潤祿、鍾彭滿妹)配住於鐵路局位於鄭州路之眷屬宿舍。嗣因配合鐵路局用地政策,上訴人等陸續於74年(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余李玉蘭、邱淑瑛、徐正麗、鍾潤祿、鍾彭滿妹)、80年(蔡富英)、83年(蔡子錚)間,由鐵路局調整配住至安東街新建宿舍即系爭房屋,有鐵路局通知原住戶搬遷至系爭房屋之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5頁-78 頁、99頁、104 頁-110頁)。足證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主張伊等配住於系爭房屋,實基於72年以前所配住宿舍之延續關係為眷屬宿舍,並非與鐵路局間另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蔡子錚、余大祥(上訴人余李玉蘭之夫)於配住系爭房屋時均已退休,鐵路局仍為渠等安排配住,乃鐵路局照護退休員工生活而安排續住之宿舍,亦為原先配住關係之延續而為眷屬宿舍之性質等情,應堪信採。

⑵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然其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雖辯稱:伊等均已退休(詳附表一),但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伊等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房屋並無「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情,鐵路局對系爭房屋並未「處理」,故伊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 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固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前述抗辯伊等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容有誤會。又查,鐵路局於95年間經整體評估考量,不辦理「騰空標售」,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經納入都市更新計畫範圍,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

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原審卷一第33頁)、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3 月9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23111

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2月2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5 003273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堪認鐵路局就系爭房屋確已達處理階段,依上揭裁判意旨,其與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進行宿舍處理時即當然終止,不待另為終止之通知,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自無續住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抗辯鐵路局就系爭房屋未為任何處理,其非無權占有,尚難採信。⑶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另抗辯鐵路局已於立法委員協調時同意

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使用系爭房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

3 個月內」等語。惟查:觀諸95年12月19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6頁), 其決議事項並無鐵路局同意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使用系爭房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個月之記載。且鐵路局接獲該會議紀錄後, 旋以95年12月27日鐵產房字第095030978 號函說明會議紀錄記載之決議事項,與中央眷舍處理政策不合,就系爭房屋鐵路局應依照行政院函示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207 頁),可證鐵路局應未同意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得使用系爭房屋至用地使用規劃公告後3 個月之情事,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又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抗辯:「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鐵路局上級機關所為之行政命令,鐵路局當有遵守之義務,鐵路局違反上開要點規定,請求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於原配住人自鐵路局機關退休時起,原借貸目的已達本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經納入都市更新計畫範圍,鐵路局為配合該計畫,將系爭房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自有處理之必要,而裁量否准續住,已如前述,是鐵路局執此請求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違反該等要點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⑸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亦於退休

後獲配宿舍,並繼續使用至今,基於平等原則,應享相同之權利而得續住等語。然被上訴人汪寶崙係於其退休後之87年

9 月9 日,與鐵路局另行簽訂借用契約而獲配現住居之宿舍,彼此權利義務俱以該借用契約為據,與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基於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眷屬宿舍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汪寶崙簽訂之借用契約第2 條「借用期間」約定,於宿舍必須拆除時,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借住人應於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遷出,借住人、配偶死亡及子女成年時,則應於3 個月內遷出,已據被上訴人汪寶崙提出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汪寶崙配住之宿舍,其借用之期間與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確有不同,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既未與鐵路局另行簽訂借用契約,自不得據此抗辯其亦為有權占有。

⒉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部分:

⑴被上訴人汪寶崙退休後,就附表1編號6所示之房屋,與鐵路

局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當以系爭契約為據。 依系爭契約第2條「借用期間」明定:借用物因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於必須拆除時,貸與人得隨時通知終止本契約,借用人並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而不得做任何要求。原借住人(本人)及配偶死亡,子女成年時,應在三個月內無條件遷出。可知系爭契約對於借用物因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時,已明定借用人僅得借住至必須拆除時為止,以符借用人配合政策或工程需要之使用。

⑵鐵路局固辯稱系爭房地位於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擬

辦都市更新計劃案申請範圍內,依法強制參加而有收回之需要,屬借貸契約成立後有不可預知之情事,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有權請求返還等語。 惟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經納入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已如前述,然都市更新主要目的促進都市土地有計劃的再開發利用,整體改善都市的空間環境與復甦都市機能,完善居民的公共利益,可謂是政府機關對土地政策之重要施政方向,且依鐵路局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8年12月23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85003273號(參本院卷第21頁上證2)函知鐵路局其經管國有土地( 含本件系爭土地)占都市更新單元總面積81.64%,將評估由政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宜等情觀之,系爭土地參加都市更新應認政府機關土地政策之一環, 屬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借用物因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之範疇而受拘束,依約需待必須拆除時,鐵路局始得終止契約。又都市更新係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進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與建築物之承租人無涉,且於實施者公告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後,30日內應行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 是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必須拆除時為終止契約之時點,於鐵路局參加都市更新一事完全無礙,鐵路局執此主張參加都市更新有收回系爭房地之必要,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不可預知之情事,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⑶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實施者於100年5月13日

,始擬具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報核,刻正審查中,此有市都市更新處於100年6月7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0935700號函覆本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頁), 可見本件都市更新之進度僅提出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未至權利變更計劃或執行計劃之拆除階段, 自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應返還之時期,鐵路局以參加都市更新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本件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依系爭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

㈡無權占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自原配住人退休後,經鐵路局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 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按上開說明,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自96年4月1日後,即獲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鐵路局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抗辯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洵非正當(其中關於上訴人蔡子錚部分,原審已判決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算, 鐵路局未表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鐵路局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依法無據,自不足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 其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系爭房屋現值如附表二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課稅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76頁-207頁)。 而系爭房屋結構、外觀尚具水準,非過度老舊,其坐落地點之交通運輸條件、區域內公共設施項目、商業設施之可及性、生活服務性尚佳,有網路地圖資料及房屋照片8幀(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第82頁-84頁)在卷, 足徵系爭房地居住環境甚佳、對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使用該房地實際獲得之經濟價值、利益非低,因認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8%核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自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鐵路局主張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鐵路局,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部分,核屬可採,就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依法無據。從而,鐵路局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房屋騰空交還鐵路局,上訴人蔡子錚自99年

3 月11日起,其餘上訴人自96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鐵路局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汪寶崙等

2 人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敗訴判決,並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 個月,核無不合,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准許部分,為鐵路局敗訴判決,亦無不合。鐵路局就關於被上訴人汪寶崙等2 人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敗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判決主文雖僅就第1 項准許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於判決理由第6 點載明係就鐵路局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3 項准許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原判決主文宣告假執行範圍,乃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核屬裁判更正之範疇。)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鐵路局及上訴人游海澄等10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配住員工│上訴人 │坐落土地 │ 建號 │門牌號碼 ││ │退休時間│ │ │ │ │├──┼────┼────┼─────────┼────┼────────────────┤│ 1 │游海澄 │游海澄 │臺北市○○區○○段│ 2717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 │78.2.1 │游張翠瓊│2小段575-8地號 │ │ ││ │ │游鳳櫻 │ │ │ ││ │ │ │ │ │ │├──┼────┼────┼─────────┼────┼────────────────┤│ 2 │余人根 │余李玉蘭│同上 │ 2720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 │76 │ │ │ │樓 ││ │81.9.24 │ │ │ │ ││ │歿 │ │ │ │ │├──┼────┼────┼─────────┼────┼────────────────┤│ 3 │徐大祥 │邱淑英、│同上 │ 2723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 │62.12.1 │徐正麗 │ │ │樓 ││ │95.10.28│ │ │ │ ││ │歿 │ │ │ │ │├──┼────┼────┼─────────┼────┼────────────────┤│ 4 │楊霆震 │蔡富英 │同上 │ 2725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 │83.10.1 │ │ │ │樓 ││ │86.5.10 │ │ │ │ ││ │歿 │ │ │ │ │├──┼────┼────┼─────────┼────┼────────────────┤│ 5 │鍾潤祿 │鍾潤祿、│同上 │ 2726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 ││ │76.12.16│鍾彭滿妹│ │ │樓 │├──┼────┼────┼─────────┼────┼────────────────┤│ 6 │汪寶崙 │汪寶崙、│同上 │ 3074 │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 ││ │81.2.1 │汪杜若英│ │ │ │├──┼────┼────┼─────────┼────┼────────────────┤│ │蔡子錚 │蔡子錚 │同上 │ 3076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 7 │66.3.1 │ │ │ │樓 │└──┴────┴────┴─────────┴────┴────────────────┘附表二┌──┬────┬─────────────┬────────────┬─────┬──────────────┐│編號│上訴人 │佔用房屋 │土地價值(申報地價乘以佔│房屋現值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 │用面積) │ │土地價值+房屋現值)x5%÷12,││ │ │ │ │ │元以下4捨5入】 │├──┼────┼─────────────┼────────────┼─────┼──────────────┤│ 1 │游海澄 │臺北市○○區○○區○○街16│54,200X16.414=889,638.8 │168,400 │7,054元 ││ │游張翠瓊│巷13弄14號 │ │ │ ││ │游鳳櫻 │ │ │ │ │├──┼────┼─────────────┼────────────┼─────┼──────────────┤│ 2 │余李玉蘭│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16.414=889,638.8 │154,100 │6,958元 ││ │ │14號4樓 │ │ │ │├──┼────┼─────────────┼────────────┼─────┼──────────────┤│ 3 │邱淑英 │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16.64=901,888 │156,100 │7,053元 ││ │徐正麗 │16號2樓 │ │ │ │├──┼────┼─────────────┼────────────┼─────┼──────────────┤│ 4 │蔡富英 │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16.64=901,888 │156,100 │7,053元 ││ │ │16號4樓 │ │ │ │├──┼────┼─────────────┼────────────┼─────┼──────────────┤│ 5 │鍾潤祿 │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16.64=901,888 │156,100 │7,053元 ││ │鍾彭滿妹│16號5樓 │ │ │ │├──┼────┼─────────────┼────────────┼─────┼──────────────┤│ 6 │蔡子錚 │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21.882=1,186,004│233,200 │9,461元 ││ │ │18號4樓 │.4 │ │ │└──┴────┴─────────────┴────────────┴─────┴──────────────┘附表三┌──┬────┬───────┐│編號│上訴人 │上訴人為鐵路局││ │ │預供擔保之金額│├──┼────┼───────┤│ 1 │游海澄 │1,058,039元 ││ │游張翠瓊│ ││ │游鳳櫻 │ │├──┼────┼───────┤│ 2 │余李玉蘭│1,043,739元 ││ │ │ │├──┼────┼───────┤│ 3 │邱淑英 │1,057,988元 ││ │徐正麗 │ │├──┼────┼───────┤│ 4 │蔡富英 │1,057,988元 ││ │ │ │├──┼────┼───────┤│ 5 │鍾潤祿 │1,057,988元 ││ │鍾彭滿妹│ │├──┼────┼───────┤│ 6 │蔡子錚 │1,419,204元 ││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