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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林玉輝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蔡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錫芳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公寓大廈「中山華府名廈」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58、60、62、64、66號建物,伊係其中58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賈錫芳為其中64號6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中山華府名廈」除地下蓄水池、消防、發電機等機電設備外,因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客觀上可將該等建物區分為A、B、C三部分,多年來有關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即分別由A棟(即58、60號部分)與B、C棟(即62、64、66、68號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㈡詎賈錫芳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 日自任為召集人,並訂

於同年月16日召集「中山華府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於該次會議中訂立規約、推選管理委員會成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等重要事項,嗣因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而未通過任何議案。賈錫芳嗣於同年12月16日復以召集人身分及同一事由,再訂於同年月28日召開「中山華府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當日作成訂立「中山華府名廈」規約、推選管理委員會成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再於98年1月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

㈢因賈錫芳未公告其經推薦為「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10日以上;漠視「中山華府名廈」已有A棟及B、C棟各自管理運作多年,未經內部決議合併;又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指定臨時召集人之規定,則其自任召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中山華府名廈」97年11月16日、12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中山華府名廈」合計39戶,其屋頂平台及地下室均相通,

在建築設計上僅為一個大廈,該大廈75年間完成,並未成立任何管理委員會,無所謂合併「數個」管理委員會,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之情事。

㈡賈錫芳於97年10月21日以前,獲16位住戶書面推薦為召集人

,賈錫芳自為合法之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並未以公告10日為召集人生效之要件,賈錫芳經推薦為召集人之表格毋庸公告;況該表格已公告10日以上,賈錫芳仍係合法之召集人,是賈錫芳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97年11月16日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㈢確認97年12月28日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9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75地號土地上,建號99 4

、995、996、997、998、999、1000、1001、1002、1003、1

004、1005、1006、1007、 1008、1009、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16、1017、1018、1019、1020、10

21、1022、1023、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2、1034(即000-0000及103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12樓;60號;62號;64號1樓至12樓;66號1樓至12樓、68號等39戶(建號103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未計入上述39戶內)之「中山華府名廈」,於75年8月間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9月3日發給75使字第0893號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㈡上訴人於81年2月20日因繼承取得建號99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7年8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賈錫芳則於96年12月間因買賣取得建號1005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㈢賈錫芳於97年11月5 日以自己為召集人,公告並通知「中山

華府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召開「中山華府名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事由為:①訂立規約、②推選管理委員、③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中山華府名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賈錫芳任主席,出席人數30人,就第一案「訂立規約」議案,表決結果同意15人、不同意15人,未達出席人員3/4而未通過,經賈錫芳裁決「經協商後再提案」後散會,會議紀錄於同年月22日公告。

㈣賈錫芳於97年12月16日以自己為召集人,公告並通知「中山

華府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定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 2時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召開「中山華府名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事由為:①訂立規約、②推選管理委員、③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 ;97年12月28日下午2時「中山華府名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賈錫芳任主席,就第一案「訂立規約」議案,決議按擬定之內容訂立「中山華府名廈」住戶規約,就第三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議案,決議以「中山華府名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委員九名,A、B、C三棟每棟選三名,其中主委一名、副委二名、財委一名,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主委由A、B、C三棟輪流,另二棟為副委,會議紀錄於98年1月2日公告。

㈤「中山華府名廈」管理組織於98年1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賈錫芳非合法之召集人, 其所召集之系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對此爭執,致其應否受該決議內容拘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賈錫芳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其於97年11月16日、12月28日分別召開「中山華府名廈」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核其爭執要旨厥為賈錫芳是否為系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於92年12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該條例第55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本件「中山華府名廈」雖係於75年8月間新建完成,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5年9月3日發給使用執照之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4-77頁), 但其於構造上、使用上及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39戶建物,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建築物,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是本件仍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中山華府名廈」於系爭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是否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⒈上訴人主張:「中山華府名廈」客觀上可將該等建物區分

為A、B、C三部分,因其建物各有獨立出入門戶,除地下蓄水池、消防、發電機等機電設備為3 棟建物共有者外,其餘附屬設備於客觀上均可區分由各該建物所有,有關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分別由A棟(即58、60號部分)與B、C棟(即62、64、66、68號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成立管理委會並運作多年,三建物共用之消防及發電機具之例行維修費用由各自管理委員會均分者外,其他諸如電梯及其餘建物共用部分設施均得以建物結構為區分,而管理費自系爭公寓大廈建物落成後,隨即由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收費,如欲將各該管理委員會整併,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實質多數同意或經由各該既存管理委員會商議代表討論是否合併及踐行相關程序,方能符合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精神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提出有關台北市○○○路○段58、60號公設之電

費收據,係台灣電力公司於87年12月30日出具予「尚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正雄之電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55頁),核與「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無關。

⑶上訴人提出華揚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圻安企業

有限公司向「中山華府名廈(A棟)中山北路一段58、60號管理委員會」之請款單( 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山華府名廈(A座)出具之收費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及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66頁), 僅能證明其等向名為「中山華府名廈A棟管理委員會」者請款或受付款項。⑷證人陳玉梅、張義文、黃美雲證稱有主委和財委收管理

費、處理電梯或公共事務等(見原審卷㈠218頁、第220頁、第222頁),僅能證明其等支付管理費予名為「中山華府名廈A棟管理委員會」者。

⑸上訴人提出A棟及B、C棟成立一個管理委會之討論題

案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僅能證明「中山華府名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曾討論「中山華府名廈」是否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

⑹此外,上訴人主張之「A棟」及「B、C」棟管理委員

會,係於何時?如何成立?何人係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如何選任、解任?其各該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等是否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約定?是否係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中山華府名廈」於本件決議前已合法設有A棟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可採。

⑺參以,上訴人另陳明「上訴人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一段58號1到12樓及同路段60號(中山華府名廈A 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1月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以中山華府名廈A棟管理委員會名義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提出該次會議之紀錄、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92頁)。上訴人等58號1到12樓及60號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於「97年11月16日、12月28日」召開後之「98年1月5日」始決議以「中山華府名廈A棟管理委員會」名義成立管理委員會,益徵「中山華府名廈」於本件決議前尚無合法設立之A棟管理委員會。

⑻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未限定一宗基地只能成立一管

理委員會,惟須「同一宗」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各」獨立建築之住戶始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如有共同使用管理部分者,亦不允許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17號判決參照)。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 「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⑵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自明。簡言之,「同一宗」基地上所興建「單一」棟建物,其共用部分具有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之不可分性,事涉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權益,該共用部分應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有效執行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項及對該共用部分管理維護工作,自以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為當,僅於「同一宗」基地上所興建「數」棟「各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始准許「各」獨立建築之住戶「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經查:

①「中山華府名廈」依其使用執照之記載,係RC建造,

地上12層地下1 層「單1 棟」39戶之集合住宅大樓,建築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號等(詳不爭執事項㈠),建築基地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475 地號土地之「同一宗基地」,基地面積為騎樓

99.01 平方公尺、其他467.99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59.12平方公尺,地下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另設有室內、外停車場,以及屋頂突出物,地震儀空間設於地下1 樓、7 樓、屋頂樓梯間,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0893號使用執照存根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4-75 頁);其地上39戶產權,分屬林玉輝等人各自所有,39戶就建號1033之附屬建物均有212/10000 至667/10000 不等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6-160 頁);上訴人供陳「中山華府名廈」地下層設有「水塔、消防及發電機等機電設備,為3 棟建物所共有」(見原審卷㈡第73頁);證人鄭陳玉梅亦證稱:「(問:中山華府名廈建物外觀為何?)是直的一排建物,有地下室,地下室有停車場和蓄水池,是相通的…」(見原審卷㈠第

218 頁);證人吳裕昌證稱:「…我住在64號6樓 …我們大樓沒有分,底下是相通的,頂樓也是相通的」(見原審卷㈠第218 反面);證人張義文亦證稱:「…有分A 、B 、C 三部份,B 、C 是共用一個出口,

A 棟從58號進出,但建物是同一結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反面)。綜上,「中山華府名廈」於起造時,即以單一之使用執照,申請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475 地號之「同一宗」基地上,興建「單一」棟,地上12層39戶,地下一層之建物,該建物「共有」建號1033之附屬建物,「共用」法定空地、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以及室內、外停車場、屋頂突出物,地震儀所設於地下1 樓、7 樓、屋頂樓梯間等空間;「共用」同一屋頂平台、地下水塔、消防及發電機等機電設備,該等共用部分對全一棟39戶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均無法再區分為特定部分為何人專有,自具有共同使用及管理上之不可分性。

②上訴人主張:「中山華府名廈」分設A棟(即臺北市

○○區○○○路○ 段○○號1 至12樓及60號),B、C棟(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64號1 樓至12樓、66號1 樓至12樓、68號),均有獨立出入口,且因建物主結構(即1-12摟部分)均有水泥牆區隔無法共通,區分所有權人須各自由各該棟之獨立電梯方可進出云云。但:

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中山華府名廈」僅為「單

一棟」之建物,上訴人逕自將單一棟建物區分為「A棟」及「B、C棟」,顯與使用執照上之記載未合。

「中山華府名廈」單一棟建築,其內區分為39戶獨

立之專用部分,則其建物主結構(即1-12摟部分)其以水泥牆區隔無法共通,此乃當然之理,核與「A棟」及「B、C棟」是否為獨立之數棟建物無關;又因「單一棟」建築內設有39戶之專用部分,考量載重、逃生等法令規定,或基於39戶人員出入動線,及使用之便利性,而規劃之2電梯及不同出入口,核此與「數棟」獨立建物間,依法留有棟距空間,各自設有上下電梯及各自設有出入口之情形不同,亦難據此認定「A棟」及「B、C棟」係各自獨立之建築。

③上訴人又主張:「中山華府名廈」屋頂平台部分,其

水塔係以建物結構分別由58、60號共用A 棟水塔,其餘住戶使用B 棟水塔;兩棟建物並有水泥牆及花盆等設施,以為區隔,形式上二大摟間亦得明顯區辨其界線云云,並提出立體透視圖及照片為證。惟,上訴人不否認「中山華府名廈」全體共用地下層之蓄水塔(見本院卷第77頁),該共用部分具有不可分性詳如前述,是58、60號共用A棟水塔,其餘住戶使用B棟水塔之事實,尚無礙於「中山華府名廈」39戶間係單一棟建物,且具有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性之認定;又「中山華府名廈」共用屋頂平台,亦詳如前述,證人嚴致國更証稱:「(問:關於大樓屋頂平台使用狀況,有無用水泥牆或花盆做區隔?)應該是相通的,上面剛蓋好時完全是通的,後來因為廣告版事宜在訴訟中,大概在2、3年應該是58號、60號住戶用水泥、木板把屋頂平台區隔開來,有一個像是門檻或是台階的區隔,但也不是完全沒有辦法過去,可能是為了避免真的發生問題時會有責任,事實上現在還是互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頁)。是「中山華府名廈」之原始設計係共同使用屋頂平台,僅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加蓋水泥牆或花盆區隔,形式上區隔為「A棟」及「B、C棟」而已,自難據此認定「A棟」及「B、C棟」係各自獨立之建築。

④上訴人又主張:本院95年度上字第116 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中山華府名廈自始設有二個管理委員會,分別為58、60號部分及62、64、66、68號部分,且各自獨立收取管理費用,各自分別管理公共事務」,足認「中山華府名廈」自始即有2不同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云云。然,本院95年度上字第116號訴外人 「吳林月英、林立

誠、吳川玲、陳秀瑜、陳益男」即原為或現為中山北路一段64號1、3、6、8樓;66號4、5、6 樓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訴外人「香港商日立遠東有限公司、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林玉輝」非法成立之「中山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58號屋頂陽台三面,作為商業霓虹燈廣告招牌使用,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事件。本件則係「上訴人林玉輝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會議不存在事件,其當事人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該判決認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其拘束。

況,上開判決僅認定「中山華府名廈『設有』二個

管理委員會,各自獨立收取管理費用,各自分別管理公共事務。有關頂樓平台使用權應屬同號各樓層共同使用顯見二棟大樓全體住戶間就大樓之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並未認定上訴人主張之「A棟管理委員會」係如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69頁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A棟管理委員會」係「中山華府名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合法管理委會,即無足取。

⑤據上,「中山華府名廈」係在「同一宗」基地上所興

建之「單一」棟建物,其共用部分具有共同使用及管理上之不可分性,依前揭說明,應以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為當。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所謂之「A棟」及「B、C棟」係「同一宗」基地上所興建「數」棟「各自獨立」之建築,且「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則其主張「中山華府名廈」於系爭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合法設有 「中山華府名廈A棟管理委員會」,要無足取。

⑥系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中山華府名廈」既

不允許「A棟」及「B、C棟」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查無已合法存在之「A棟管理委員會」及「B、C棟管理委員會」,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法合併A棟及B、C棟管理委員會云云,亦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抗辯:「中山華府名廈」全體39戶住戶迄於系爭

決議前,未就全體39戶區分所有權人設立單一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中山華府名廈」於系爭2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前,已有合法設立之A 楝管理委員會,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於其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並無其他管理委員會存在,則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

召集人?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中山華府名廈」於系爭決議前未設有合

法之管理委員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中山華府名廈」於系爭決議前設有A棟及B、C棟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不可採,均詳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中山華府名廈」另設有管理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中山華府名廈」於系爭決議前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可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抗辯:賈錫芳曾經「中山華府名廈」16位區分所

有權人推薦為召集人,並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意願表及推薦召集人」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為證;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系爭表格記載62號之住戶陳玉梅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

見原審卷㈠第89頁),陳玉梅即為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鄭陳玉梅(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證人鄭陳玉梅證稱:「(問:你曾否推舉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那時是主委在管,雖然當時沒有管委會,但是要有一個人管理大樓,是大家推派的人,一個是主委,一個是財委,那時候主委是賈錫芳,她請我們大家去開會,我忘記有無請她來召集會議,我只記得她請我們去開會我就去。((提示被證二)該表格有無見過?該表格有無公告過?)有,就是叫我們去開會時簽的,當時我請我女兒代簽,因為我忘記帶眼鏡。我們的大樓有A 、B 、C 三棟,我是屬於B 、C 棟的,B 、C 共用一個電梯,表格有公告在我們B 、C 棟樓下…(你叫妳女兒簽推薦賈錫芳之表格,為何有更改?)因為沒有注意表格欄位是推薦的召集人,所以簽錯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7 反面-218頁)。⑵系爭表格記載64號1 樓、66號2 樓、66號6 樓之住戶代

理人吳裕昌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見原審卷㈠第89頁);證人吳裕昌證稱:「(問:你是否為被告中山華府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哪一戶?中山華府名廈有無成立管委會?是否知悉或參與成立過程?)我不是,64號1 樓是我弟弟吳裕德所有,66號6 樓是我弟弟吳裕豐所有,66號2 樓原來是我母親吳林月英所有,去年變更為我弟弟吳裕宏所有,我知道中山華府名廈有成立管委會,我有代表他們參加會議和召集人等事項。(提出確認書2份)是我弟弟吳裕豐、吳裕德給我的…(〈提示被證二〉該表格有無見過?有,簽名都是我簽的…(問:你母親和你弟弟何時授權你推薦賈錫芳?方式為何?)是在開會前,我接到通知以後,我有告知他們,可能是他們有上來或是我下去找他們,有時是本人,有時時間比較急是以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 反面-219頁)。

⑶系爭表格記載64號2 樓、66號3 樓之「住戶」陳玉梅推

薦賈錫芳為召集人(見原審卷㈠第89頁),但該2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係鄭伯謙(見原審卷㈠第129 、147頁),陳玉梅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代理鄭伯謙之權,則陳玉梅以64號2 樓、66號3 樓之「住戶」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尚難謂為合法。

⑷系爭表格記載64號4 樓、5 樓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但

未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且無任何人具名簽認(見原審卷㈠第89頁),此部分自無以證明64號4 樓、5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之事實。

⑸系爭表格記載64號6 樓住戶賈錫芳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

(見原審卷㈠第89頁),賈錫芳即為該戶之區分所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

⑹系爭表格記載64號10樓住戶張義文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

(見原審卷㈠第89頁),張義文為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證人張義文證稱:「(問:

你有無推舉或指派誰去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以成立管委會?)有,我這次推舉賈錫芳。(〈提示被證二〉該表格有無見過?)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9反面)。

⑺系爭表格記載64號11樓住戶代理人陳明德推薦賈錫芳為

召集人(見原審卷㈠第89頁),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黃美雲(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證人陳明德證稱:「…賈錫芳她出來問我們要不要開會,她說要推一個人來主持會議,那時我還不認識她,我就推薦她…」(見原審卷㈠第220 反面);證人黃美雲證稱:「(問:陳明德跟你何關係?)他是我同居人。(問:你有無授權給陳明德代表你推舉賈錫芳擔任召集人?)我有很多事情都授權給他,他可以代表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

2 頁)。⑻系爭表格記載68號1 樓住戶代理人楊純慧同意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未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見原審卷㈠第89頁),此部分無法證明68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之事實。

⑼系爭表格記載66號住戶之代理人謝碧惠推薦賈錫芳為召

集人(見原審卷㈠第89頁),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林信德(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證人謝碧惠稱:「(〈提示被證二〉該表格有無見過?)簽名是我簽的,那天有一位小姐來,拿這張紙,說要成立管委會,要尋求支持,我覺得很平常,上面也有很多人簽名,那小姐說就是她,她看起來很熱心,所以我就同意,我們是在22號那裡有店面,她是拿到該處來找我,她本來要找我先生,但是我先生剛好不在,我晚上有告知他,他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 頁反面);證人林信德證稱:「(問:是否知悉有人向你們洽詢推薦召集人開會?)賈錫芳去找我,我不在,碰到我太太,所以她有跟我太太說明這件事,我是當天才知道,我那時在上班,我同意我太太替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

⑽系爭表格記載66號5 樓住戶林益男(應係陳益男之誤)

之代理人即該戶之承租人嚴致國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見原審卷㈠第89頁),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陳益男(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證人嚴致國證稱:「(問:是否知悉中山華府名廈有成立管委會一事?知悉過程?)知道…我們有推舉賈小姐來處理大樓公共事務,後來他有跟我提說要成立正式管委會向政府報備,他就蒐集報備資料,中間也有很多事跟我討論,第一步是要我們這棟大樓的人推舉她做召集人,我有看到她和另一位住戶拿著推舉書請我們大樓的人簽名支持她,我有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證人陳益男證稱:「該房屋我現在是出租給一位嚴先生,他名字我不清楚,是我太太替我處理,該房客已經租了很多年…(問:曾有無通知你該大樓成立管委會的事?他有打電話問過我,我叫他自己去處理,我授權他處理。(問:就大樓成立管委會相關事宜你也是授權嚴先生處理?)是,因為他也住了應該有20年,他最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

9 頁反面-270頁)。⑾系爭表格記載66號8 樓住戶林育莘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

(見原審卷㈠第89頁),惟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林育莘、羅文宏(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而林育莘聲明該表格上之簽名為真正之陳述狀(見原審卷㈠第250 頁),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亦難信為真實。

⑿系爭表格記載66號11樓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未推薦

賈錫芳為召集人(見原審卷㈠第89頁),此部分自無以證明64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志中有推薦賈錫芳為召集人之事實。

⒀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賈錫芳經「中山華府名廈」16位區

人所有權人推薦為召集人等語,於「中山華府名廈」62號1 樓;64號1 樓、6 樓、10樓、11樓;66號1 樓、2樓、5 樓、6 樓共9 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薦賈錫芳為「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可採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賈錫芳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即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未將推選賈錫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書面,公告10日以上,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固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制定之子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無應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該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無 「應公告10日後始生效」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本院適用法律時尚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推薦賈錫芳為「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書面(即上開表格)未經公告10日以上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至於被推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式,是否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則係另一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賈錫芳業經區分所有權人鄭陳玉梅等人推薦賈錫芳為「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賈錫芳非「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之召集人,賈錫芳於97年11月5 日、

12 月16 日自任為召集人,訂於同年11月16日、12月28日召開「中山華府名廈」第1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不合,為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6日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7年12月28日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