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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林玉輝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蔡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錫芳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參照)。

二、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公寓大廈「中山華府名廈」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58、60、62、64、66號建物,伊係其中58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賈錫芳為其中64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中山華府名廈」除地下蓄水池、消防、發電機等機電設備外,因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客觀上可將該等建物區分為A、B、C三部分,多年來有關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即分別由A棟(即58、60號部分)與B、C棟(即62、64、66、68號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⒉詎賈錫芳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 日自任為召集人,並

訂於同年月16日召集「中山華府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於該次會議中訂立規約、推選管理委員會成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等重要事項,嗣因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而未通過任何議案。賈錫芳嗣於同年12月16日復以召集人身分及同一事由,再訂於同年月28日召開「中山華府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當日作成訂立「中山華府名廈」規約、推選管理委員會成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再於98年1 月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

⒊因賈錫芳未公告其經推薦為「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10日以上;漠視「中山華府名廈」已有A棟及B、C棟各自管理運作多年,未經內部決議合併;又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施行細則第7 條指定臨時召集人之規定,則其自任召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中山華府名廈」於97年11月16日、12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見本院卷第30-33 頁反面):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1 到12樓及60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前,已於98年1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以中山華府名廈A 棟管理委員會名義成立管理委員會,中山華府名廈A 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同日連署反對被上訴人以賈錫芳為召集人,於97年11月16日、12月28日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爰請求確認98年1 月5 日由上訴人任召集人所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A 棟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及住戶規約存在等語。

㈢綜上,上訴人原起訴之內容在於爭執被上訴人於97年11 月

16日、12月28日由賈錫芳任召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存在。追加之訴則涉及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任召集人所召開之中山華府名廈A 棟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及住戶規約是否存在等事實,其本訴與追加之訴二者間之基礎事實不同,其主要爭點迴異,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不具有同一性或關連性,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