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楊合祥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上 訴人 邱寶蓮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楊定濤之父親,楊定濤前妻即訴外人楊碧姿前向其妹即訴外人楊碧玉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無力清償,楊定濤同意負責該債務,乃於民國96年1月間簽立35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楊碧玉,惟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楊合祥」署名係楊定濤所偽造,「楊合祥」印文亦係楊定濤偽刻印章所蓋用。嗣楊碧玉持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85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由楊定濤藉與伊同住機會代收未告知伊,致伊未能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伊部分因而確定。伊遲至遭楊碧玉聲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8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閱覽執行卷宗後,始知悉上開情事。伊已就楊定濤偽造文書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法院就楊定濤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倘經斟酌該偽刻之印章證物,伊即得除去系爭支付命令全部給付義務,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借據係楊定濤所偽造,經判決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業已受讓楊碧玉之上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命將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再審前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審前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已知悉有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物證即系爭印章係偽刻」之再審事由,遲至99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又系爭印章是否偽刻乃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新證據,且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法毋庸舉證,系爭印章有無偽造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關,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另系爭借據非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基礎,縱認系爭借據有偽造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得提出異議卻未提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意旨,自不得據以提出再審。至於楊定濤有無侵權行為,乃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楊碧玉前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主張楊定濤及伊應連帶給付借款350萬元為由,對於上訴人及楊定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7年6月13日核發系爭97年度司促字第1852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7年6月19日送達債務人,伊部分係由楊定濤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嗣僅楊定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伊部分因未提出異議而於97年7 月10日確定。楊碧玉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814號),嗣於執行中將上開執行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借據、異議狀(原審卷第8至1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審卷第32頁)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526號支付命令卷宗、97年度司執字第658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影印卷宗存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楊定濤於系爭借據上偽造伊之簽名及盜刻伊之印章,伊對楊定濤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刑事簡易判決楊定濤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27號起訴書、原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6至18、33至34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楊合祥」署名係楊定濤所偽造,「楊合祥」印文亦係楊定濤偽刻印章所蓋用,伊於楊碧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經閱覽執行卷宗後,方發見系爭支付命令未斟酌系爭盜刻印章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委任周承武律師於97年11月12日閱卷,嗣於同月28日具狀主張系爭借據為楊定濤偽造,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暫緩執行,有附於系爭執行卷內之聲請暫緩執行狀、刑事告訴狀可憑,可見上訴人業已知悉偽造之系爭印章證物之存在。縱認上開書狀未敘明系爭印章為偽刻之事實,上訴人尚不知悉偽刻系爭印章證物之存在,然曾於98年7月8日以「…楊定濤書立之借據(指系爭借據)……,並臨時偽刻原告(上訴人)之印章(指系爭印章),在原告之姓名後加蓋原告章,有借據影本可證,然實際上原告並未欠被告楊碧玉任何款項,亦未為連帶保證人,更未在借據上簽名…」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11、12頁)。且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15日以伊已對於楊定濤及楊碧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亦有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98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8至40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8年12月15日前應已知悉有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物證即系爭印章係偽刻」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22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方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又上訴人係於99年2月10日始以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其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頁),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況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是依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依法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亦無適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本院86年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次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0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同此見解。查,原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借據係楊定濤所偽造,並就楊定濤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罪,且於99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各情,已如前述。
上訴人以知悉系爭借據係楊定濤偽造經法院判決確定乙事,就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9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由楊定濤偽造,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要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此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再審理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另上訴人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審就此雖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雖於法未合,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