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周彩芹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火水等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9,876元,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