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周彩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火水等間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因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於101年3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22頁)。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1年4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16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