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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林高樹梅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上訴人 湯林惠華

林浩毅林筑菁林正鼎林穆怡林正倫林慧淳陳秀琴林筑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佃爭議前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以99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53495號函移送原審(附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坤旺(98年7月28日死亡)前與被上訴人就宜蘭縣○○鄉○○段第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因此幫忙在該土地種空心菜。嗣上訴人於林坤旺死亡後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且為辦理林坤旺後事,有3、4個月的時間未整理系爭土地,所以雜草較多,加以系爭土地曾因市地重劃變更原有地形地貌,而有難以耕作之不可抗力之原因存在,惟上訴人在重劃後已改種絲瓜等藤蔓類作物,且因土地都是石礫,無法種青菜,上訴人乃請人載運土石覆蓋改良土地,才長出雜草,但上訴人於林坤旺死亡後,並無不自任耕作、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卻遭被上訴人藉故拒絕,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上訴人辦理礁玉字第1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協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礁溪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已無效,且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此部分詳反訴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坤旺自96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更於98年5、6月間將該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建築廢土使用,且依農委會林務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土堆,地面隆起,凹凸不平,雜草叢生,一片荒蕪,根本無上訴人所稱有種植絲瓜等藤蔓植物之棚架,參以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穀,上訴人主張種植絲瓜,顯有不實。另系爭土地於95年間辦理重劃完成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難以耕作,須被上訴人提供灌溉及排水等設施等情事,甚且於97年租約屆期時,仍請求續訂租約,可見並無所謂難以耕作之情事。再者,依農糧署稻作休耕查詢系統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自95年起即無種植耕作之記錄,縱系爭土地於重劃期間無法耕作,惟上訴人於96年重劃完成迄今,仍無耕作紀錄,可見上訴人並無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而無效,縱非無效,上訴人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於礁溪鄉公所調解及宜蘭縣政府調處時,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為求明確,再以99年8月1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是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爰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堆置之廢土及植栽清除,回復土地原狀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辦理市地重劃致變更原有地形地貌,且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灌溉及排水等設施供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之義務,而有難以耕作之不可抗力原因存在。又林坤旺生前係採輪作種植甕菜,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所示沙礫石塊之土堆及廢棄水管等雜物,乃系爭土地旁之公園路施作下水道工程時,承包廠商將開挖之土方及施工用剩之管線廢料擅自堆放,上訴人發現後,已請該廠商清除,另現場雜草叢生,係被繼承人林坤旺98年7月亡故後,因上訴人家族忙於處理其後事,而有一段時間無暇耕作,以致現場呈現荒蕪之假象,上訴人並無一年繼續不為耕作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提出空照圖,乃高空拍攝,圖中所呈現之地貌模糊不清,難以判讀其土地使用之現況,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隅,並非系爭土地整筆之全貌,要難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玉石段201、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及201-9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7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現今之17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林坤旺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租額為251台斤稻谷。林坤旺於96年3月16日以土地重劃,標示變更為由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將重劃前之土地標示變更為重劃後之土地標示,並經礁溪鄉公所96年5月23日礁鄉民字第6316號函核定。林坤旺嗣於98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推由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原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與林坤旺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於林坤旺死亡後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被上訴人自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賃契約變更登記之義務。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

耕作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下稱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7頁),核96年1月30日空照圖部分,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整片為灰褐色,毫無種植任何植物之跡象,可見斯時甫重劃完成,林坤旺尚未開始耕作,惟嗣依97年6月10日空照圖所示,雖有零星綠色植栽,但至98年2月11日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已回復為灰褐色,對照其旁綠色植栽,系爭土地毫無植被之跡象,顯見林坤旺未在系爭土地耕作已有一定時日。嗣依98年5月22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 ,系爭土地則為平整之砂石地,僅有些許零星綠色植被,但未見耕作情事,迄同年6月19日系爭土地有被傾倒廢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9頁),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且至同年8月13日、10月28日、12月21日系爭土地已呈現一片雜草叢生、凹凸不平、佈滿沙礫石塊之樣態(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 ,而該雜草之高度復非新發,甚至同年12月27日已呈一片枯黃之情事,俱見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而任令土地荒廢貧瘠。參酌系爭土地自95年後即未有耕作、休耕之紀錄,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9年8月24日礁鄉農字第0990013589號函附農糧署稻作休耕查詢系統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益證林坤旺、上訴人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符合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空照圖、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之態樣。更有甚者,系爭土地於本件租佃爭議繫屬(99年4月20日)後,於99年9月13日仍舊為雜草叢生,毫無耕作之跡象,甚且在系爭土地猶堆放大型水管廢棄等雜物,有

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參諸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9日向礁溪鄉公所申請休耕輪作補助,而依該公所復稱:「自民國95年起因該地段已在辦理市地重劃,無耕作事實,無法申請休耕輪作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益見林坤旺、上訴人未有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林坤旺、上訴人自97年6月10日起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前揭照片僅為系爭土地一隅,難以窺其全貌云云,惟前揭照片雖非系爭土地全部地貌,但已拍攝系爭土地囊括大半,可清楚看出系爭土地是否有耕作之事實,參酌林坤旺、上訴人倘在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當就系爭土地悉心灌溉、施肥,不會放任系爭土地荒廢貧瘠。又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確有耕作照護,亦不會遭致他人傾倒廢土、堆放大型水管廢棄物,上訴人以前揭照片非全部地貌,遽以抗辯其無繼續1年未耕作之情事云云,殊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之子即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林文賢於宜蘭縣政府調處

時稱:本人雖另有職業,惟家中尚有其他家屬可自耕,有關自耕能力部分並無違法云云(見該卷第2頁)。嗣於原審99年7月14日審理時亦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負責耕作,林文賢多少也有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均指述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耕作,而非由林文賢自耕。惟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9年8月13日審理時結證則稱:系爭土地主要是林坤旺使用,林坤旺過世後,是上訴人兒子即訴訟代理人林文賢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有時候作不來就請人幫忙,上訴人比較沒有辦法耕作,因為骨頭、筋絡不好,都是林文賢在使用,上訴人因為要辦農保,所以用上訴人的名義來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林坤旺死亡後究由何人實際耕作使用乙節,陳述不一,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於林坤旺死亡後有耕作事實等情,實難遽採。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其係為改良土地才載運砂石,且99年9月1

3日之照片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芭樂樹云云。惟改良土地無非整地、施肥、覆蓋沃土,不可能以粗糙之沙礫石塊舖地改良。至上訴人所稱其種之芭樂樹僅零星數株,規格甚小,顯非種植長久,參酌宜蘭縣政府調處卷宗所附之現況照片(見該卷第42頁至第43頁),兩造於99年3月25日調處時,系爭土地雖經整地,並有零星甫種植之苗栽,應係上訴人所指之芭樂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間照片相比對,該芭樂樹顯係上訴人臨訟種植,且上訴人亦自認:「芭樂其98年12月、99年元月初種的」(見原審卷第91頁),益見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㈤至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榮春、藍慶文、林木熖,證明其在系爭

土地有繼續耕作。而證人王榮春證稱:「以前是林坤旺在使用,還沒有開發前是種空心菜,開發後因為沒有水源,所以就種胡瓜、金瓜。我剛才所述的都是林坤旺在種植。(林坤旺過世後,系爭土地有無種植?) 原告有去除草,除草後有無種植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上面有放一些土,土是哪裡來的?) 原告說是要載土來填平、整地,用來種蔬菜用的。(現在該土地上有無作物?) 現在有種芭樂。何時種的要問原告才知道。(林坤旺過世後,是誰在系爭土地種植?)要問原告,我也不清楚。……(你剛才說系爭土地有種芭樂,你是何時看到?)我昨天也有去看。……(種芭樂之前有無種植其他作物?)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藍慶文證稱:「以前是種空心菜,我也是種空心菜的。林坤旺有來向我拿胡瓜、金瓜等的種子去耕作。因為比較不需要水。(林坤旺過世後,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何作物?)原告有向我拿木瓜及菜的種子,但有無去種我不知道。很多人跟我要,我都會給。(系爭土地現在上面有種何作物?)我不清楚。我很久沒有過去了。(林坤旺過世後,是何人在使用?)是原告在管理,有跟我借過工具說要去除草。(是何時的事情?)不一定。(系爭土地上面有一些土及石頭如何來的?) 是重劃時包商有載一些土及石頭過來填平。(提示本院卷第72-73頁,你剛才說的是否為上開照片上的土石?)我講的是以前重劃,照片中的土石是誰載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有季節性,所以沒有辦法隨時在種東西。(你有無看過原告親自去種?) 沒有看到,但有向我借工具。去年年底有向我借工具。(系爭土地上面何時沒有種植的時段?)重劃之前沒有種。重劃之後就開始種。(你所謂的種是指原告向你拿植物的種子,還是你有親眼看到系爭土地有作物?) 林坤旺在世前我還有看過,但林坤旺過世後,我就沒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地到底有無種植作物你是否知悉?) 原告有向我拿木瓜的種子,但我沒有去現場看,原告有說有活起來。……(提示空照圖上面系爭土地上有無種胡瓜?)種胡瓜,上面要舖稻草或是乾的草,有長雜草也沒有關係。空照圖上綠綠的部分應該是種東西,但我看不出是種何作物,也可能是雜草,種胡瓜跟長雜草看起來可能是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 。證人林木熖證稱:「之前林坤旺在世時,他有種空心菜,後來重劃也是種菜,種很多樣菜,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菜。(重劃後你有無去現場看過?)有很多菜,有掛菜、白菜。(現場有無種過胡瓜?)好像有種。(林坤旺過世後,系爭土地有無種植作物?)還有種植。也是種一些青菜,現在有種芭樂。芭樂是原告種的,青菜也是。何時種芭樂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何時段沒有種東西?)都有種。(提示本院卷第67 -77頁照片,照片上看不出有種東西?)草要長是很快。(系爭土地有一些土及石頭是何人載來的?)沙石可能是工地載的,但是誰載來的我不知道。(你何時看到系爭土地有沙石?)去年有看到。(是何原因載來你是否知道?)可能是建設公園載來的,可能是被人家倒的。……(你剛才所說的沙石是放置多久?)不是很清楚,但常常有人去倒。(你剛才說林坤旺在世時,有種掛菜及白菜,你有親眼看到?) 有。(提示今日提出的空照圖)我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惟證人就林坤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究種值何作物,證人王榮春、藍慶文證稱因為系爭土地缺水,所以種植胡瓜、金瓜,而證人林木熖卻證稱林坤旺種很多菜,但不知是什麼菜,復又稱如白菜、掛菜,要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無法種植青菜不符(見原審卷第47頁) ,而當再詢之是否有胡瓜時,則又稱好像有,是其等證言顯有不一,已難遽信,徵諸林坤旺過世前之98年5月22日、6月19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系爭土地僅有零星綠色植被、有遭傾倒廢土之情事,而斯時林坤旺猶仍在世,顯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則上開證人所述林坤旺生前有種植作物等情,顯屬非實。至林坤旺死亡後,證人王榮春、藍慶文、林木熖均僅證明上訴人有向其等索取工具、種子等,但上訴人究否實際耕作,則均無從證明,是證人王榮春、藍慶文、林木熖等前揭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地型、地貌有欠缺農地

之灌、排效能而難以耕作之事實,且位置已變更,地目復變更為雜,系爭土地有不宜耕作不可抗力事由云云。惟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已重劃完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附調解卷),而系爭土地重劃後,林坤旺猶於96年5月23日就土地重劃、標示變更,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有該變更租約在卷可憑(附調解卷),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中央氣象局大礁溪氣象站逐月氣象資料(本院卷第65頁),礁溪之每年降雨總量,自90年起至99年止,逐年為4516.5mm、2681.5mm、2294mm、3889mm、3947.5mm、3432mm、4211.5mm、3577.5mm、3382.5mm、2854.5mm。即96年之總降雨量達4211.5mm,較之於95年重劃之前更多,而其後97、98年亦達3577.5mm、33

82.5mm,並不比重劃前少,徵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7、98年間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 ,緊臨系爭土地亦種植有茂密綠色植物,顯見系爭土地並非欠缺農地之灌、排之效能,有難以耕作之事實。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劃後因無從耕作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雜,遽謂系爭土地無從耕作。另系爭土地因重劃而位置固有變更,惟林坤旺既於96年5月13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則究系爭土地變更至何位置,理應知悉甚明,倘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抗辯稱前揭欠缺農地灌、排效能而難以耕作情事,倘林坤旺、上訴人有心在系爭土地耕作,依一般常情,均會通知礁溪鄉公所解決灌排問題,亦會通知被上訴人,俾以核算減少租金給付情事。但上訴人就此均未見舉證以明其實,且上訴人於礁溪鄉公所調解時,原僅陳稱其在系爭土地種匏瓜、藤類作物(見調解卷第3頁),而非系爭耕地有不能耕作情事,上訴人嗣抗辯系爭土地無從耕作而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坤旺、上訴人自97年6月10日起繼續1

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調處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有理由。是以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在案,則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租賃契約登記,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因而無效部分,依被上訴人前揭舉證,尚難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積極出借、出租予他人堆置廢土或為建築等其他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使用,要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租約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原審本訴、反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