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吳金卯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上訴人 蔡慧慈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簽訂「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竟自98年初起,拒絕繳交合約書所約定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屢經催繳,亦拒不給付;又於98年2月20日來函表明終止加盟之意,並在原加盟店面繼續經營同性質之行業。雖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來函表明終止加盟,然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98年度之加盟金8萬元,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加盟金。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終止加盟後,竟仍於原加盟店之位置繼續經營系爭合約內之行業,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無條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且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賠償。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元之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1萬1,778元本息,違約金12萬6,22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違約金287萬3,778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下列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7萬3,778元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5天之契約審閱期,且簽約完畢後並無交付合約副本、影本或備份予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系爭加盟合約屬違法而無效。又系爭合約第2條競業禁止條款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獲取行銷或營業上機密事項等資源,上訴人並無競業禁止所需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保障區域為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則上訴人於立約後,仍可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以外地點另行開立同性質行業而與被上訴人競爭,是該約款已逾合理之範疇且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又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該違約金條款目的在加重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益,締約雙方亦係立於資訊不對等地位,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被上訴人終止加盟,上訴人所受影響係每年8萬元之加盟金之損失,竟可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之賠償金,顯失公平而無效。且系爭合約第5條為兩造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之數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未洩漏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業務秘密,亦未對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縱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惟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自94年4月
1日起加盟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8年初起拒絕繳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加盟金8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在原加盟店面繼續經營同性質之行業。
㈡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98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加盟金8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以新莊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終止加盟之意(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收受)。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自不加盟日起三年內,不得於新北市新莊區境內從事與上訴人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否則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賠償。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之加盟金1萬1,778元予上訴人,並應給付違約金12萬6,222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㈢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即在上訴人處實習,
並計劃於實習完畢後加盟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將系爭合約內容給被上訴人審閱,業經證人蔡秀蓉即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胞妹於原審證述無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頁)。是據此足證系爭合約並未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5點,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約定,自屬有效。
⒉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利用加盟期間所習得之行銷、價格、進價等商業上秘密,事後與上訴人或加盟商為不公平之競爭,而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甲方(即上訴人)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第五條則約定:「乙方若違背前二、三項條款,需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經查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與內容衡情應屬合理,與憲法關於工作權之保障尚屬無違,且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則被上訴人既於審閱該等約定後同意締約,該約定自屬有效。
⒊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加盟業者,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為締結加盟契約無利可圖,自可不訂定加盟契約,並不因其未為加盟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加盟主而不得不為加盟之情形。且系爭合約第六條復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在乙方(即被上訴人)加盟期間所保障區域內開放第二家加盟;否則甲方亦需依第五項條款,賠償乙方。」則依上開約定觀之,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被上訴人既同意加盟而訂定系爭合約,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則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上開約定自屬有效。
⒋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締結加盟契約,惟被上訴人嗣後終止加盟,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乃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
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酌)。⒉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
,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上訴人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若違背第2條,需無條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可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若違背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需無條件賠償系爭合約300萬元,該300萬元係屬違約金,且係因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據此足證上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
,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上訴人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爰審酌上訴人若能遵守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時,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約相當於上開三年之加盟金總和即24萬元(計算式:80,000×3=240,000);而系爭違約金高達300萬元,顯然偏高,爰酌減為24萬元,始為相當。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6,222元,尚有未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萬3,778元本息(計算式:240,000-126,222=113,778),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11萬3,778元本息,即屬正當,應再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就應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