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彭 年
錢嘉琪即彭寧之承.錢嘉祥即彭寧之承.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上訴人 彭 郎訴訟代理人 黃顯民律師複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錢嘉琪、錢嘉祥應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21建號即臺北市○○○路○段○○號房屋登記為彭年、彭寧與彭郎公同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就彭寧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彭寧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錢嘉琪、錢嘉祥(下稱錢嘉琪2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56-258頁),並由錢嘉琪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頁),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錢嘉琪、錢嘉祥應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421建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原登記彭年、彭寧與彭郎公同共有之權利二分之一,辦理對彭寧部分之繼承登記。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399-1(民國93年8月間自399地號分割而出)地號土地上建號42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彭吉翔出資購得,並各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伊及母親楊聰雅。楊聰雅於民國(下同)88年6月7日親筆書立贈與書,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楊聰雅即負有移轉登記而使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詎料,楊聰雅於89年8月15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業經伊、上訴人彭年、彭寧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彭年、彭寧拒絕依約為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變更登記為伊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彭寧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錢嘉琪2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彭吉翔出資購買,並以楊聰雅及被上訴人之
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彭吉翔於72年11月10日死亡,依斯時有效之夫妻財產制規定,原登記為楊聰雅名義之系爭應有部分仍屬彭吉翔所有,為彭吉翔之遺產,應由楊聰雅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彭年、彭寧及彭真、彭清、彭澤3名大陸子女共同繼承,惟彭吉翔逝世時尚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3名大陸子女事實上亦無任何方法可以繼承台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彭吉翔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彭年、彭寧及被上訴人與楊聰雅4人共同繼承。又因彭吉翔逝世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致未申報財產,迄至76年間,楊聰雅為免繳納過多罰款,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36萬700元存款、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99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同市○○○路○○○號、189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彭吉翔之遺產,並另製作一份形式上分割協議書,將現金136萬700元存款部分由楊聰雅分得100萬元、被上訴人分得36萬700元,上開39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上訴人彭年分得2/6、彭寧分得1/6,延平南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彭寧分得。惟此僅為形式上預作安排,純係基於節稅考量,並非實際分割繼承,是系爭房屋實為彭吉翔之遺產,應為兩造及楊聰雅公同共有。再者,楊聰雅為求相互制衡,乃就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彭寧、上開延平南路房地則由上訴人彭年、彭寧共同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80年間,楊聰雅為確保大陸子女亦能繼承在台遺產,乃由上訴人彭年及被上訴人分別簽署承諾書,被上訴人承諾借其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彭真、彭清各分得1/6,上訴人彭年亦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之上開3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其中1/6由彭澤分得,楊聰雅並將此兩份承諾書交由彭寧保管。則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之約定、抵押權之設定及承諾書之簽定內容,可知此均係楊聰雅為求將來能公平分配遺產,避免子女間為產權紛爭所預作之權宜安排,是以系爭應有部分實為彭吉翔之遺產,即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屬楊聰雅單獨所有,楊聰雅自無權將之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書應屬無效。
㈡又贈與人楊聰雅於88年6月7日為贈與時,年已99歲,眼睛
有嚴重黃斑症,並得一般老人症狀,顯已無法有行為能力獨立作出判斷,縱系爭贈與契約為楊聰雅親筆所寫,衡情亦無從為贈與之真正意思表示。且贈與人楊聰雅於89年8月15日死亡,苟為有效之贈與,何以1年多的時間被上訴人竟未辦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仍為楊聰雅之遺產。遑論,楊聰雅希冀公平分配財產而為遺囑之預立及並為其他相關配套處置,若其有贈與之意思,且精神狀態清醒,足以依其意志做出判斷,而有行為能力存在,理應告知彭寧、上訴人彭年,並為修改預立之遺囑。但上訴人毫無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楊聰雅亦未修改其原本已公平分配遺產之遺囑,更未向上訴人彭年索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甚至未以其子女彭寧、上訴人彭年為見證人,均有違常理,顯見贈與人楊聰雅當時並無行為能力。
㈢上訴人彭年、彭寧與被上訴人間曾有遺產分割之訴訟,被
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曾自承其居住系爭房屋,每月都有給付租金予楊聰雅,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實,縱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無給付租金之理,顯見楊聰雅並無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況被上訴人另曾偷以楊聰雅名義謊報權狀遺失,向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意圖進行過戶登記,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阻止其之申請補發行為,亦可證明楊聰雅並無贈與之意。故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楊聰雅之真正意思,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㈣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成立,惟上訴人既為楊聰雅之
繼承人,繼承楊聰雅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楊聰雅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自亦由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即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號房屋為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係被上訴人、上訴人彭年、彭寧之父彭吉翔於58年間所出資購買,並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及配偶楊聰雅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㈡彭吉翔與楊聰雅婚後育有三子(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彭年
及彭澤)、三女(即彭寧及彭真、彭清),其中彭澤、彭真、彭清並未隨同彭吉翔、楊聰雅來台。又彭吉翔、楊聰雅分別於72年11月10日、89年8月15日死亡。
㈢上訴人彭年、彭寧與被上訴人於楊聰雅過世後,就登記於
楊聰雅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90年3月1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原審卷第8頁原證一所示記載:「郎兒:母親願將我名下
坐落在臺北市○○○路○段○○號建號○○區○○段○○段○○○號房屋權利應有1/2所有權全部贈與給你…。母親楊聰雅‧‧」等語之文書,於本院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審理中,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送鑑資料編號乙資料上「楊聰雅」筆跡相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應有部分,為彭吉翔之遺產,經協議分割遺產後,歸楊聰雅所有:
⒈查楊聰雅與彭吉翔係夫妻,系爭房屋由彭吉翔出資購買
,於5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聰雅與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2-13頁)。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
1 、2項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屬夫之所有。如妻或第三人主張其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或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應有部分,為楊聰雅與彭吉翔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彭吉翔出資取得,以楊聰雅名義辦理登記,則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之規定,該財產應屬彭吉翔所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係彭吉翔所贈與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
定,彭吉翔之繼承人未曾於法定1年緩衝期間請求楊聰雅為更名登記,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確定歸屬楊聰雅云云,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之規定,係於85年9月25日始增訂公布,而彭吉翔於72年11月1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應有部分自斯時起已為彭吉翔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核無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亦提出房(店)屋租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收據等(見本院卷第91-101頁),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彭吉翔出資購買,且均由彭吉翔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而為使用收益,足見係彭吉翔借用楊聰雅名義為登記云云,惟觀諸該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僅發生於
00 年至61年間及67-68年間,且均係以楊聰雅及被上訴人名義出租訂約並收取租金,尚難認係均由彭吉翔使用收益。此外,上訴人就彭吉翔與楊聰雅就系爭房屋有借名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⒋又查,楊聰雅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彭年、彭寧於76年7
月2日就彭吉翔之遺產訂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記載:彭吉翔之遺產為現金136萬700元、上開399地號土地、延平南路189號、185號房土地,有該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固未經列入,但不影響其為彭吉翔遺產之認定。又彭吉翔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彭澤、彭真、彭清於91年間訴請上訴人彭年、彭寧及被上訴人交付(楊聰雅)遺產,上訴人彭年於92年1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狀,陳述:彭吉翔之遺產計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南海段一小段399地號土地、延平南路185號2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之南海段五小段518地號土地、花蓮樹人段土地,經於76年3月22日辦理遺產繼承,其中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花蓮樹人段土地由楊聰雅繼承,上開399地號土地由彭年分割繼承1/3、彭寧分割繼承1/6,延平南路房屋及其坐落之518地號土地由彭寧分割繼承7/18,並於76年7月16日已向地政事務所完成繼承登記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言詞辯論狀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1- 92頁)。被上訴人亦於94年4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陳述: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399地號土地以楊聰雅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1/2,仍屬彭吉翔所有,繼承人於辦理更名登記為彭吉翔名義後,再協議分割,土地部分由彭年繼承2/6、彭寧繼承1/6,房屋部分則由楊聰雅繼承等詞,亦有該書狀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73-78頁)。再參以上開399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楊聰雅所有之應有部分1/2,確於76年7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彭年登記取得2/6 、彭寧取得1/6,彭寧亦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延平南路185號2樓之3房屋所有權1/2及及坐落5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10000,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北簡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33-34頁),花蓮樹人段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楊聰雅所有之應有部分1/2 ,仍維持登記為楊聰雅所有,迄楊聰雅死亡,始由彭年、彭寧及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可憑(同上臺北地院重訴卷㈠第25-26頁)。上訴人彭年、彭寧於90年2月27 日亦申報楊聰雅之遺產為花蓮樹人段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可憑(同上臺北地院重訴卷㈠第35-39頁)。則楊聰雅、彭年、彭寧及被上訴人於76年間顯有就彭吉翔之上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屋並由楊聰雅按登記原狀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應可認定。上訴人空言抗辯:繼承人間未有實際分割彭吉翔遺產之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㈡楊聰雅有將系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聰雅於88年6月7日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
與伊乙節,業據提出贈與文書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
8 頁)。該贈與書上所載之「楊聰雅」筆跡,經與楊聰雅平日書寫日記之筆跡以肉眼比對,其運勢、筆劃、神韻均相符,且該筆跡經本院另案被上訴人與彭澤、彭真、彭清之給付遺產案件審理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楊聰雅」本人平日親書筆跡相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卷查證無訛,且有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9-11頁)。則系爭文書為楊聰雅親筆書立,應可認定。又上開贈與書記載:「郎兒:母親願將我名下座落在臺北市○○○路一段89號建號○○區○○段○○段○○○號房屋權利應有1/2所有權全部贈與給你,為了感謝你拾多年的孝順。母親楊聰雅‧‧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楊聰雅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與伊等語,即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楊聰雅生前,要求上訴人
彭年提出所有權狀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且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且於楊聰雅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而楊聰雅亦未向上訴人彭年取回所有權狀,且未以上訴人彭年、彭寧為見證人,有違常理,足見楊聰雅無贈與之意云云。然被上訴人及楊聰雅是否向上訴人彭年要求所有權狀以辦理登記,並以何人為見證人,於贈與契約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乙事,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69-70頁)所示,係於86年12月30日為申請,已在系爭贈與契約發生之前,顯與系爭贈與契約無涉。另被上訴人於楊聰雅生前既不及為移轉登記,則於楊聰雅死亡後,將該應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尚難據執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辯稱: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中,被上訴人
坦承就系爭房屋有每月給付租金予楊聰雅,倘有贈與,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筆錄記載:「我住羅斯福路我每月都有付錢給我的母親。」、「我那時每個月有給我母親三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的房租費」等語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71-72頁)。惟被上訴人所陳給付租金之時期為何,未據陳明,是否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後,非無疑問,尚無從據為楊聰雅無贈與意思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中,
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㈠狀,陳述:「迨88年6月7日,楊聰雅更書立贈與書,重申將該屋贈與彭郎之意旨。因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已登記為彭郎名義,自毋須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足見合意贈與者,非楊聰雅所有應有部分1/2部分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上開贈與文書明白記載「母親願將『我名下』坐落在臺北市○○○路○段○○○號、建號○○區○○段○○段○○○號房屋權利應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全部贈與給你。‧‧」之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嗣已更正陳述:系爭應有部分業經楊聰雅贈與予伊,並非楊聰雅之遺產等語,亦無從執上開書狀為楊聰雅無贈與意思之認定。
⒌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彭年分別於80年11月17日及同年10
月31日立具承諾書,表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其中2/6為父母購買贈送彭真及彭清各為1/6,上訴人彭年所有上開3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其中6/1為彭澤所有,彭寧、上訴人彭年與被上訴人並相互以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固有承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原審北簡字卷第31-59頁)。惟各該承諾書之標的及抵押權擔保物,均不包括楊聰雅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難執之據為楊聰雅無贈與之意之認定。
⒍又楊聰雅於82年間有書立遺囑1份,表明希將家庭財產
分予6名子女,固有該遺囑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63-64頁),惟該遺囑無作成月日之記載,與法定方式不合,為無效之遺囑。況且,立遺囑人非不得於日後為與遺囑相抵觸之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故楊聰雅88年6月7日簽立贈與契約,其意旨雖與上開遺囑抵觸,亦不得據以否認楊聰雅有贈與之真意。上訴人執之抗辯:楊聰雅未修改遺囑,顯無贈與之真意云云,不足採取。
㈢楊聰雅在書立該贈與文書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贈與書記載書立時間為88年6月7日,當時贈與人楊聰雅已高齡89歲,眼睛有嚴重的黃班症,又有一般老人症狀,已無行為能力云云。然年齡之多寡,與贈與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並無必然之關連。證人即與楊聰雅同一教會之教友駱慰群證稱:原審卷144頁是89年4月22日之照片,是教會的聚會,在82年到89年間,每個月會到彭老奶奶家作教會的聚會,老奶奶希望大家去聚會、唱詩、禱告、作見證,時間約2個小時到2個半小時,老奶奶在聚會間都非常喜樂,我們讀聖經時,他也會理解喊「阿們」,在聚會中拍照的這次人最齊全,就照了這張照片,照片當天有一對剛剛結婚的郭弟兄,老奶奶看到他就說金童玉女,當時她的意識是清楚的,我從82年到89年間的聚會觀察,老奶奶非常清楚,可以叫出每個人的名字,最後一次看到老奶奶是在89年5、6月間,因為89年5月間老奶奶摔倒,我們5、6月間去看她,在醫院時她的神智也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正面)、楊柳村證稱:我是先認識被上訴人,86年間我調到第九會所,就在證人駱慰群的二區,我去證人駱慰群家時,那天禮拜天的早上,碰到被上訴人帶著老奶奶來作禮拜,我就開始接觸他們家認識老奶奶。我認識的老奶奶會解聖經,老奶奶會跟著我們讀聖經,輪到老奶奶的時候,老奶奶會唸一段聖經的經文,讓大家跟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背面、184頁正面),佐以被上訴人提出楊聰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原審北簡卷第17-25頁),尚無罹患老人失智、癡呆、腦中風、巴金森氏症等病症,由此以觀,楊聰雅晚年尚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楊聰雅書立贈與文書時,有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可能,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7條定有明文。故贈與人之繼承人,僅於受贈人有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之情形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此外,贈與人死亡前既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許繼承人任意撤銷贈與之理,是贈與人之撤銷權,不得繼承。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之情事,並未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移轉、變更登記,與誠信原則無違:
⒈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
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之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應有部分經分割遺產後,既為楊聰雅所有,楊聰雅自有處分權。楊聰雅既將之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贈與之際,又係由楊聰雅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楊聰雅應受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上訴人彭年、彭寧及被上訴人復為楊聰雅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楊聰雅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⒉又系爭應有部分業經上訴人彭年、彭寧與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渠3人公同共有,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應經移轉、變更登記,始得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4-15頁,司法院民事廳81年6月11日廳民一字第0528號函)。該移轉、變更登記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彭寧復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錢嘉琪2人就彭寧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彭年協同為移轉、變更登記,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1/2 ,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錢嘉琪2人為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