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于曼玲
馬家博原名馬紹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訴人 西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曼嘉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為合夥或共同出資合作經營事業之契約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699條、689 條規定分配利益,如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而無效,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返還出資及盈餘分配。嗣上訴本院後,就備位部分,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第41頁),另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9 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114 頁),核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于曼玲新臺幣(下同)121萬3,606元、上訴人馬家博(原名馬紹雲)80萬9,071 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起(即原審99年9月13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于曼玲、馬家博主張:
(一)伊二人共同經營豪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豪霸公司),91年4 月間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伍文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共同出資經營印尼PT.MUSICA STUDZO’S及PT.ARGA
SWARA KENCANA MUSIK(下稱印尼MS公司、ASKM公司)等10家公司著作之錄音帶及影音光碟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重製及銷售之業務,約定由上訴人于曼玲(下稱于曼玲,與馬家博合稱上訴人)出資150 萬元、上訴人馬家博(下稱馬家博,與于曼玲合稱上訴人)出資10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750 萬元,向印尼ASKM公司購買版權,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印尼ASKM公司簽約,由上訴人以豪霸公司名義負責臺灣地區銷售業務。詎兩造共同經營至92 年5月間,被上訴人見有利可圖,想獨自經營,逼上訴人交出帳冊資料,並誣陷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印尼ASKM公司專屬授權之錄音著作「SMBAH DVKUN」等專輯,案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法庭判決無罪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仍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包括自印尼MS公司、ASKM公司取得錄音著作之重製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未終止,故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於98年10月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雖有請會計師與上訴人結算,但因就版權費金額主張各有不同,會計師未能提出結算書,但兩造實已進行結算。
(二)兩造之合夥係關既經終止,自應依民法第698、699條規定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而有關製作錄音著作物之成本費用,依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帳冊記載(即原證4),有關製作錄音著作物之成本費用,包括:
⑴、包裝費:418萬6,270元。
⑵、雜項費用(印刷費、美工、雷射貼):72萬2,544 元。
⑶、版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支付印尼MS公司、ASKM公司
版權費,其中有美金5萬元,依當時匯率34.84元計算為新臺幣174萬2,000 元(計算式:50,000元×34.84=1,742,000元);美金2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35.03元計算為新臺幣87萬5,750元(計算式:25,000 元×35.03=875,750元);1萬元,依當時匯率約34.21元計算為新臺幣34萬2,100元(計算式:10,000元×3
4.21=342,100 元),以上合計為295萬9,850元(計算式:1,742,000元+875,750元+342,100元=2,959,850元)。
以上合計為786萬8,664元(計算式:4,186,270元+722,544元+2,959,850元=7,868,664元)。
⑷、豪霸公司銷售錄音著作物收入743萬2,804 元、支出薪資147萬3,432元。
⑸、兩造共同出資1,000萬元。以上經結算後尚有盈餘809萬0,708元(計算式:10,000,000元+7,432,804元-7,868,664元-1,473,432元=8,090,708 元),爰先位主張按合夥契約或共同出資合作經營之無名契約,依出資比例給付于曼玲121萬3,606 元,馬家博80萬9,07元。
(三)倘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為無效,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出資250萬元,而豪霸公司銷售錄音著作之收入為743萬2,804元,應扣除豪霸公司支出薪資147萬3,432元,成本費用786萬8,664元(即上開包裝費、雜項費用及版權費用)後,則收入尚不足支付費用為190萬9,292 元(計算式:7,432,804元-1,473,432元-7,868,664元=-1,909,292元),由伊等按出資比例各為15%及10%負擔,于曼玲應負擔28萬6,394元(1,909,292元×15%=286,394 元),馬家博應負擔19萬0,929元(1,909,292元×10%=190,929 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于曼玲為121萬3,606元(1,500,000元-286,394元=1,213,606元)、馬家博為80萬9,071元(1,000,000元-190,929元=809,071元)。
(四)茲因先位、備位主張請求之金額相同,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于曼玲121萬3,606元、上訴人馬家博80萬9,071元,及均自99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於76 年4月29日設立登記,由洪曼嘉擔任負責人。洪曼嘉與伍文龍原為夫妻,二人於91年1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91 年4月4日及5日伍文龍代表伊與印尼MS公司、ASKM公司簽訂錄音著作在臺專屬重製及發行銷售契約,嗣後又陸續與其他9 家印尼唱片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合計11家印尼唱片公司與伊訂有專屬授權契約。91 年4月底,上訴人與伍文龍成立合夥關係,由伍文龍代表合夥向伊訂購上開11家印尼唱片公司製作發行之CD、 VCD或卡帶,由伊包裝後出售予合夥所指定之豪霸公司。92 年3月底上訴人與伍文龍口頭終止合夥關係,豪霸公司於92 年4月改以總經銷方式向伊購買CD、 VCD、卡帶,此由總經銷價格與合夥訂購價格有所不同足證(見本院卷第60-63 頁)。上訴人馬家博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自稱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伍文龍係合夥或合作關係,渠等認同予以援用。足見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向伊請求合夥利益分配,顯無理由。
(二)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更㈣字第17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 號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交付之250萬元係為取得印尼錄音著作發行、重製之權利金。上訴人亦於99年3月15日準備書狀㈡自承:250萬元係為獲得版權,取得發行權而支付之對價,非經銷權而已等語,足證上訴人所交付250萬元之性質為權利金,並非合夥資金。
(三)又依據伍文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出750萬元,于曼玲出150萬元,馬紹雲出100萬元,我們是合夥關係」、「于、馬2 人用個人名義與我合夥,但我知他們要以豪霸公司名義去發貨」、「離婚後實際負責人為洪曼嘉,我仍任職西霸之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55頁),及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伍文龍說授權契約有效3年,我們認知是3年均可合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可知上訴人係與伍文龍成立合夥或授權契約收取權利金。況且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該強制規定者無效。上訴人主張與伊成立合夥關係,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以臺北古亭郵局1993號存證信函向伊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云云,均不生效力。其據以請求分配盈餘,不應准許。
(四)縱認上訴人與伊之間成立合夥關係,惟合夥財產於扣除債務後為虧損755萬7,003元,並無可得分配之利益,茲述如下:
⑴、于曼玲於92 年5月1日就卡帶、CD、VCD對帳時,簽字
承認批發金額為1,162萬6,084元(見原審卷㈢第70頁),然上訴人僅交付491萬3,382元,尚欠671萬2,702元未付。又光碟壓版費171萬1,875元,應計入合夥之支出。
⑵、版權費:
①支付MS公司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74萬2,000 元(50,000元×34.84=1,742,000元)。
②支付ASKM公司3.5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21萬7,85
0元(⑴25,000元×35.03=875,750 元;⑵10,000元×34.21=342,100元)。
③HP公司與伊簽立之契約權利金為95萬元。④Keyboar 與伊簽立之合約,經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
處認證,雙方合約第9 條約定使用權利金每張印尼盾300萬500元,總計新臺幣195萬4,184萬元。
⑤Wilhan公司與伊之合約權利金計1萬6,008元及91萬2,152元,合計92萬8,160元。
⑥MSM公司合約折合新臺幣為100萬元。
⑦MC公司合約金額18萬4,800元。
⑧Genta公司契約,支付版權費22萬元。
⑨Atlantic公司之合約,支付版權費94萬元。
以上①至⑨之金額合計913萬6,994元。
⑶、綜合結算:合夥虧損-755萬7,003元【計算式為:1,000萬元(合夥資金)+491萬3,382元
(上訴人交付之金額)-913萬6,994元(版權費)-171萬1,875元(光碟壓版費)-671萬2,702 元(上訴人欠款)-72萬2,544元(雜項費用)-418萬6,270 元(包裝費)=-755萬7,003元】,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豪霸公司收入743萬2,804元應納入合夥財產部分,因豪霸公司並非合夥人,自屬不應列入計算。另
92 年4月上訴人經銷CD、VCD等貨款計89萬7,438元尚未支付;上訴人馬家博將TOYOTA汽車開走,該汽車值35萬元;上訴人于曼玲另欠伊31萬9,540 元;均應自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利益中扣除。
(六)又上訴人與伍文龍合夥時,伍文龍為印尼華僑,伊之負責人洪曼嘉係歷史系畢業,均不知悉合夥無效之相關規定,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仍訂定之理,上訴人復未舉證伊為法律行為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效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于曼玲於92年5月1日簽字承認批發金額為1,162萬6,084元(見原審卷㈢第70頁),然僅交付491萬3,382元,尚欠671萬2,702 元;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證四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豪霸公司尚欠伊帳款445萬5,185元。退而言之,縱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無效時, 亦有收入不足支付支出高達190萬9,292元;此外,伍文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連同其750 萬元,悉數支付版權費、光碟壓版費、包裝費及雜項費,尚有短絀,其利益即屬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原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反面、204頁,卷㈢第151、152、158、159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于曼玲於91年4月3日、6月26日共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予伍文龍;上訴人馬家博於91年6月21日、7月31日共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予伍文龍,其中TOYOTA乙部作價35 萬元,均經由伍文龍交給被上訴人,有收據4 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卷㈡第254- 257頁)。
(二)被上訴人負責人洪曼嘉與伍文龍原為夫妻,2人於91年1月
7 日辦理離婚登記;馬家博為豪霸公司負責人,于曼玲為豪霸公司董事,有洪曼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頁)。
(三)豪霸公司及上訴人被訴涉犯侵害著作權犯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92 年度偵字第13417號起訴及93年度他字第1746號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3 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駁回其上訴,嗣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將上訴人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6號、96年度上更㈡字第239號、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0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更㈣字第17號將上訴駁回,業已確定,並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4頁、卷㈡第258-299頁)。
(四)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8年10月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99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合作(合夥)關係,並請依法結算合作(合夥)財產,並將該存證信函副知伍文龍,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57頁,卷㈡第300-302頁)。
(五)上訴人及豪霸公司前對伍文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 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乙、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
(二)兩造有無辦理結算?盈餘為何?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699條、第698條返還應分配盈餘,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13條、179條請求,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或合作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二人與代表被上訴人之伍文龍共同出資經營印尼MS、ASKM公司等10家之錄音帶及影音光碟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重製及銷售業務,于曼玲出資150萬,馬家博出資100萬,被上訴人出資750 萬,向印尼公司購買版權,由被上訴人與印尼公司簽約,由豪霸公司負責台灣地區之銷售業務」(見原審卷一第1、2頁),核屬兩造共同出資向印尼公司取得錄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在台重製並經營銷售錄音帶及影音光碟事業,核其性質應屬合夥,而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頁,第55 頁),並在原審審理中多次表明伊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46、48頁、248頁、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
3、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依據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更四字第1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97年度刑智上更四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合夥事業關係,及兩造之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並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聲明終止合夥關係,並提出97年度刑智上更四字第1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頁、第44-54、55-57 頁)。而觀諸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包含自印尼ASKM公司、MS公司取得錄音著作之重製權,證人伍文龍係以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之身分獲被上訴人之委任,於91 年4月4日、4月5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印尼ASKM公司、MS公司簽訂授權契約。 再參諸伍文龍在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上訴人出資250萬元係合夥關係,伍文龍於91年4月30日、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31日所書立之收據四紙(見原審卷一第5-8 頁),收據上亦明確記載「合作(印尼)資金」、「合資印尼(版權費)」、「合資印尼版費」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取得印尼ASKM公司、MS公司錄音著作之重製、發行權而支付25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6頁、47頁),被上訴人是合夥事業之一方,伍文龍向上訴人收取合夥資金後,同意上訴人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發行印尼ASKM公司、MS公司所有「EMBAH DUKUN」、「15 SELEKSI HIT'S TERPOPULER VOL.2」等專輯之
CD 、光碟片,被上訴人復向豪霸公司收取製作CD 之包裝、製作費,顯見伍文龍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取得印尼ASKM公司、MS公司之錄音著作之重製發行權,其重製發行「EMBAH DUKUN」專輯不構成違反著作權,以及疏未查閱被上訴人與印尼MS公司授權契約,無從知悉「15 SELEKSI HIT'S TERPOPULER VOL.2 」錄音著作不在授權契約之許可範圍內,無犯罪故意,而據以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3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合作關係為合夥(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自堪認兩造間之出資合作事業係屬合夥,核先敘明。至於上訴人事後改稱係屬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44 頁),然其仍主張應適用合夥或類推適用合夥(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應認兩造之關係應屬合夥而非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
4、被上訴人雖辯稱合夥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伍文龍之間云云,惟查,伍文龍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曼嘉之前夫,兩人於91 年1月離婚,離婚後伍文龍仍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已據伍文龍在台北地院檢署檢察官偵辦92年度偵字第13417 號案件中陳明,有偵查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復經伍文龍於原審93 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明出面代表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洽談代理權,西霸公司享有發行、重製、播送權,合夥之後伊有同意馬紹雲、于曼玲以豪霸公司名義對外發行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8、92、93頁),且被上訴人曾向豪霸公司收取製作CD之包裝費、製作費,亦有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頁、卷三第77頁)。又被上訴人係於91年4月4日、同年4月5日分別與印尼MS公司、印尼ASKM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約定由印尼
MS 公司、ASKM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臺灣重製許可範圍內之原版母帶,並得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授權地區銷售,有授權合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 至34頁被證13、14),亦足見訴外人伍文龍係以經理身分先代表被上訴人與印尼ASKM及MS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約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伍文龍,再向上訴人收取合夥資金交予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豪霸公司名義對外發行印尼ASKM、MS公司錄音著作之CD或卡帶,被上訴人復依光碟片數向豪霸公司收取製作光碟之包裝費、製作費,顯然伍文龍僅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印尼ASKM及MS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臺灣重製發行錄音著作專輯之事業,上訴人因出資而可使用豪霸公司名義重製錄音著作物及對外發行專輯光碟,合夥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
5、被上訴人另辯稱合夥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豪霸公司之間云云,惟查,公司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時起,即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與民法規定之合夥不能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同。上訴人馬家博為豪霸公司負責人、于曼玲為豪霸公司董事,其2 人共同出資經營豪霸公司,內部關係為合夥,但外部則以公司型態登記為豪霸公司,上訴人2 人均有執行豪霸公司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間之合夥乃係由上訴人于曼玲、馬家博各出資現金150萬元、100萬元,此觀諸卷附收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至8頁),于曼玲、馬家博之出資金額互不一致,且係以個人之自有資金,並非使用豪霸公司之資金,自難認上訴人係代表豪霸公司出資合夥,故系爭合夥主體應認係上訴人而非豪霸公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取。
(二)兩造有無辦理結算?盈餘為何?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699條、第698條返還應分配盈餘,有無理由?
1、 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後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雖以98年10月第19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依法結算合夥財產(見原審卷一第55-58 頁),然上訴人已自認兩造並未經結算(見原審卷一第42、49頁、109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雖有找會計師結算,但因會計師說單據不完整,無法算出來,所以沒有完成結算(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顯然兩造尚未辦理結算,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之出資及分配盈餘,於法未合。
2、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故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無效。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13條、179條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目的係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經查,訴外人伍文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洽談合夥時,僅分別於91年4月30日、6月21日、6月26日、7月31日出具收據表明收受其2人之出資款(見原審卷㈠第5至8頁),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盈虧如何計算,參以伍文龍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收據上記載版權費是當時就有的,版權費是成本之一,整個代理成本包括版權、製造的費用,所謂版權是一般的講法,比如我們向西霸買版權,我們付1萬5,000元,西霸向印尼進1萬,我們3人(指伍文龍與上訴人2 人)的算法是1張收12元,30張就360元,我們是以張數來算版權費,西霸公司與印尼公司的權利金有的1 張專輯付臺幣1萬到1萬5,000 元,是用專輯數付,1張1張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至91頁),且被上訴人確依光碟片數計價向豪霸公司收取包裝費、製作費乙節,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2人經由訴外人伍文龍交付被上訴人之合夥資金250萬元,係用以取得印尼ASKM、MS公司等之錄音著作專輯重製發行權之對價,被上訴人再按豪霸公司實際出貨光碟數量收取費用,而兩造對於印尼ASKM、MS公司錄音著作之重製發行權始屬合夥財產,是上訴人2 人既有依約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發行印尼ASKM、MS公司所有之專輯光碟,並獲取利益,則系爭合夥契約雖為無效,上訴人2 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始符合公平原則,況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無從命其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于曼玲、馬家博出資款各為121萬3,606元、80萬9,071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出資利益云云,然查依上訴人之主張,豪霸公司銷售錄音著作之收入為743萬2,804元,扣除豪霸公司支出薪資147萬3,432元,錄音著作物之成本費用786萬8,664元(即包裝費418萬6,270元、雜項費用72萬2,544 元及版權費用295萬9,850 元)後,收入尚不足支付費用為190萬9,292元(計算式:7,432,804元-1,473,432元-7,868,664元=-1,909,292元),則依上訴人所自承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並未因收受上訴人之合夥資金而受有利益,反而發生虧損190萬9,292元,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已難認有理由。
3、再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支付印尼公司之版權費913萬6,994元雖不同意,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契約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97頁反面),而錄音著作之專屬授權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權,非支付相當對價不能取得,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不論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或在本件訴訟均主張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取得印尼公司錄音著作之專屬授權而享有在台重製、發行及銷售權,復不爭執授權契約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已支付版權費合計913萬6,994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以款項有時係在印尼交付,有時係在台灣交付,以及部分匯款單已逾保留期限而無法提出,乃以存摺影本取代(見本院卷第67、68、69-70、71、72-95頁),應堪信係屬事實。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出資250 萬元後,已與印尼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支付版權費913萬6,994元,並支付重製錄音光碟之包裝費418萬6,270元、壓片費171萬1,875元及雜項支出72萬2,544 元,交由豪霸公司銷售(以上資料係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四,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即本院卷第53、54頁),而且上訴人自承伊無資料,其所提出之資料係依被上訴人在刑案中所提出,則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9、30頁),本件合夥之錄音著作物之成本應為1,575萬7,683元(計算方式:包裝費4,186,270元+雜項費722,544元+壓片費1,711,875元+版權費9,136,994=15,757,683 元),再扣除兩造所出資之合夥資金10,000,000元及上訴人交付豪霸公司收入4,913,382元,尚虧損84萬4,301元(計算方式:合夥資金10,000,000+上訴人交付豪霸公司收入4,913,382 元-錄音著作物之成本費15,757,683元=-844,301元),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可言。
4、末查,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經于曼玲簽字之貨品金額為1,162萬6,084元(見原審卷三第70頁),而上訴人亦承認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自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參見)。上訴人雖主張該文書之目的係要做帳給印尼公司看,僅屬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明,尚不足取。上訴人雖交付被上訴人出資款25
0 萬元,但被上訴人已將之使用於支付版權費、壓碟費、包裝費、雜項費,並將重製之錄音光碟交付上訴人銷售,結果不僅合夥出資款不足支付其成本,且上訴人于曼玲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671萬2,702元(計算式:11,626,084元-4,913,382元=6,712,702 元),縱使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所給付之250 萬元出資款,亦已不敷支出成本,且所製造之錄音光碟貨品亦交付于曼玲而非由被上訴人持有,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免負返還之責。從而,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于曼玲、馬家博出資金額各為121萬3,606元、80萬9,071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及追加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于曼玲、馬家博各121萬3,606元、80萬9,071元,及均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