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資元律師被 上 訴人 寬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航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愛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群公司)因取得美商Radioshack.com(下稱美商Radioshack公司)之ipod五合一配件(禮盒包裝)43,960組訂單,轉向伊訂購,伊乃於民國97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其中之手臂袋配件43,960件,約定每件單價人民幣7元,合計人民幣30萬7,72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9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5萬891元(以下未寫幣別者,均指新臺幣),伊已於97年6月3日付清全部貨款。詎上開貨物運抵美國,經美商Radioshack公司抽樣查驗,發現手臂袋有魔鬼粘脫落、針端被壓平致黏合度不足、魔鬼粘脫膠致脫離手臂袋等瑕疵,不良比率高達三分之一,因而要求全部退貨。伊旋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同意退貨重製,嗣又改同意部分退還貨款,部分退差價,後又反悔,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伊須從美國退運上開貨品,委託訴外人凱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運回臺灣,及委託訴外人新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郵公司)將瑕疵貨品運回廣東省惠州市,合計支出運費(含關稅及營業稅)55萬8,008元,另委託訴外人鈞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拆櫃並自ipod五合一配件禮盒中挑出有瑕疵手臂袋,支出加工費11萬5,500元,又因被上訴人反悔不願意重新製作,伊只得委託訴外人安捷皮具製品廠重新製作手臂袋43,960件,支出148萬8,530元,而原ipod包裝禮盒因拆除而破損,委託東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重新製作包裝,支出32萬4,501元,總計伊受有上開損害248萬6,548元。再者,兩造於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中23,960件手臂袋以每件單價人民幣7元退還價金予伊,另20,000件則以單價差額人民幣1.5元退還予伊,共允諾退還款項人民幣19萬7,720元,折合新臺幣為86萬8,228元,顯見被上訴人同意伊受有該損害數額並承諾賠償。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伊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8萬6,5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於大陸地區之東昌公司交付全部手臂袋予上訴人,出貨前經兩造及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會同檢查,認無瑕疵後上訴人始行受領,系爭手臂袋顯然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縱認系爭手臂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魔鬼粘脫落、失去黏貼效用等瑕疵,惟此瑕疵明顯可見,經通常檢查必可發現,上訴人於檢查後未立即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既已依約給付手臂袋,且無瑕疵,並經上訴人受領,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即令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既未盡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已承認買賣標的物,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權利。又伊未同意重製手臂袋,上訴人迄未將其所主張之瑕疵貨品提出予伊檢驗,伊不可能同意換貨,故手臂袋運回所生之重製、運送、關稅、包裝等費用,均與伊無關。兩造間並未達成上訴人所述之部分貨物退還貨款及部分貨物退差價合計86萬8,228元之協議,伊未承諾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愛群公司取得美商Radioshack公司之ipod五合一配件訂單,轉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乃就其中之手臂袋配件向被上訴人訂購43,960件,約定每件單價人民幣7元,合計人民幣30萬7,72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9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5萬891元。被上訴人已在兩造約定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東昌公司交付全部手臂袋,上訴人則於97年6月3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7年6月11日交付面額95萬891元、票載發票日為97年8月25日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該支票已兌現,上訴人業付清全部貨款之事實,有訂購單(本院卷第293頁)、採購憑單(原審卷第4頁)、支票及應付票據憑單(原審卷第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臂袋送抵美國經美商Radioshack公司查驗,發現手臂袋有魔鬼粘脫落、針端被壓平致黏合度不足、魔鬼粘脫膠致脫離手臂袋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無瑕疵之手臂袋,應依瑕疵擔保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其退運貨物之運費、拆櫃費、重製及包裝費用共248萬6,548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系爭手臂袋有無瑕疵?㈡上訴人有無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上訴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於後。
四、系爭手臂袋有無瑕疵?㈠依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前開條文所謂貨樣買賣乃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本件兩造約定:「⑴交貨品質形式必須與承認樣品相同或本公司(即上訴人)指定之規範相符……。」此有採購憑單可稽(原審卷第4頁),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先打樣送交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系爭手臂袋之買賣契約約明以符合打樣規格之物品為給付,為貨樣買賣。依民法第388條規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臂袋,如與貨樣不符,自屬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構成瑕疵,並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手臂袋有瑕疵,業據提出愛
群公司轉發之美商Radioshack公司電子郵件及圖片為證(原審卷第6至13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80至188、205至213頁),其上載有「"Loop" fastener glue is detaching from
the armband when pulling on the armband's "Hook"fastener」(當拉起臂帶,勾面黏扣帶時,勾面黏扣帶黏膠從臂帶脫落)、「"Loop fastener appears melted anddoes not latch securely to the armband's "Hook"fastener"(當拉起臂帶,毛面黏扣帶時出現融化現象,無法和臂帶勾面緊密黏合)」、「"Hook" fastener appearsdeformed/compressed and does not latch securely to
the armband's "Loop" fastener(勾面黏扣帶出現變形/擠壓現象,無法和臂帶勾面緊密黏合)」、「"the ultra-sonic glue process is not consistent at all and candegrade various portions of the armband's Hook andLoop materials."(超音波黏合程序完全不符合既定標準,造成勾面與毛面材料不同程度的瑕疵。)」、「"Thearmband's Hook and Loop adhesive is peeling up,resulting in the Hook and Loop fasteners detachingfrom the armband."(臂帶配件的勾面和毛面黏合面剝落,造成臂帶的勾面和毛面黏合鬆脫。)」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貨品事宜之愛群公司人員廖靜彥於本院證述:美商Radioshack公司的郵件是通知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及業務部門,伊知道五合一配件中不良的部分只有手臂袋部分,就是魔鬼氈部分不容易黏牢靠,使用者在跑步的過程中會鬆開,致器材掉落損壞,所以這項不合格,美商Radioshack公司要求我們公司全部解約,要我們公司負擔所有的損害賠償,這就是他們所說的不良情形。美商Radioshack公司驗貨表示有瑕疵時,就是發如上開郵件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2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臂袋有瑕疵之事實,堪以採信。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國際貿易慣例,跨國性交易如有疑似貨品
瑕疵產生,買方或收貨人應委請第三公證單位作成公證報告,以利日後主張或求償時避免爭議。上開郵件為買受人美商Radioshack公司自行製作,無以證明系爭手臂袋有瑕疵。另愛群公司曾於97年4月8日交付向他廠商所購買之貨物編號12-466之手臂袋予美商Radioshack公司,而兩造於98年11月26日至上訴人處清點退運之貨品,經實際測量後,發現手臂袋之魔鬼氈寬度僅13mm,與產品規格寬度15mm有所不同,另放置ipod主機處之視窗檢視為PVC材質,非產品規格要求之PE材質,顯然美商Radioshack公司查驗貨物為他人交貨予愛群公司者,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手臂袋等語,並提出裝箱單、運送單據(本院卷第291、292頁)、電子郵件(原審卷第88頁)為證。按國際貿易實務上,賣方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固得透過第三公證單位鑑定確認,並作成公證報告存證,以為求償時避免雙方爭議使用,惟如於買賣雙方對於交付之貨物種類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無爭議時,即無付費另行製作公證報告以為存證之必要。本件愛群公司與美商Radioshack公司就愛群公司所交付之ipod五合一配件,經抽查結果確認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美商Radioshack公司所抽查之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產製之手臂袋者,復經愛群公司確認無誤,並經廖靜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是雙方既對於交付之貨物存在瑕疵之事實未有爭執,自無委由公證公司製作公證報告之必要,此與國際貿易慣例無違。又上訴人提出之退貨之瑕疵手臂袋進口報單(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載明買方為美商Radioshack公司,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貨物名稱為「ADJUSTABLE ARMBAND」、數量為43,840件(43,960件扣除抽驗120件),並經證人即辦理該退運事宜之訴外人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業務員盧祥峰證稱:伊剛開始與被上訴人公司的杜小姐聯絡,想要做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但沒有達成,杜小姐告訴伊上訴人有一批貨要從美國運回臺灣,給伊聯絡方式,伊就去接洽。上訴人委託將貨從美國運回來,約在97年的8月洽談,9月談成,貨運到臺灣約在11月左右,貨物的品名好像是手機的零配件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並有證人提出之到貨通知書(本院卷第222、224、226頁)在卷可稽,足認退運回台之手臂袋確為被上訴人產製者。縱被上訴人所稱存放手臂袋黏貼之魔鬼氈寬度為13mm,不同於上訴人下單要求之15mm,且該貨品之透明視窗處材質為PVC,非PE材質屬實,亦僅有該只被上訴人產製之手臂袋尺寸與上訴人下單要求有肉眼難以察覺之細微差異,仍有可能屬被上訴人產製交付之手臂袋,只是不符規格而已,非必然係屬他廠商所產製者,故難據此證明所退運之貨物非被上訴人產製交貨之手臂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公證報告,美商Radioshack公司抽查之貨物為他人於97年4月8日交付之貨物,非被上訴人交付者,不能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手臂袋存在瑕疵等語,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依堃大皮具廠送貨單(原審卷第32頁)內書
明「全檢ok直接包裝」字樣,足見在產製手臂袋過程中,上訴人派員控管品質,系爭手臂袋業已全數驗收,應無瑕疵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該送貨單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書證為真正,已難認此具有證據能力。何況其上數量僅記載3,600件,非43,960件,亦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派員至堃大皮具廠檢查控管品質,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手臂袋全數均經驗收合格,並無瑕疵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有無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上訴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臂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尚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令上訴人有未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被上訴人依法無庸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上訴人非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謂因上訴人未盡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已承認買賣標的物,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尚非可取。
㈡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手臂袋之契約性質為貨樣買賣,被上訴人
須交付符合貨樣之手臂袋產品。而被上訴人產製系爭手臂袋均為黑色,外包裝則有紅色及黑色者,業經證人即仲介兩造本件買賣之彭素妮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頁)。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系爭手臂袋經美商Radioshack公司查驗後,發現手臂袋有魔鬼粘脫落、針端被壓平致黏合度不足、魔鬼粘脫膠致脫離手臂袋等瑕疵,其中魔鬼氈脫膠脫離手臂袋之比例為紅色23.2%、黑色24.8%;魔鬼氈針端被壓平導致黏合度降低之比例為紅色36.8%、黑色36%等情,有前開愛群公司轉發之美商Radioshack公司電子郵件可稽。被上訴人既未依貨樣規格產製手臂袋,所交付之手臂袋有上開瑕疵存在,顯然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採購憑單約定:「貨品經本公司(即上訴人)查驗,因品質不合遭退貨或要求賠償時,一概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完全負責。」可見兩造已就系爭手臂袋買賣之損害賠償為特別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約定。而本件系爭手臂袋因存在瑕疵,致遭美商Radioshack公司全數退貨,被上訴人應依採購憑單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查美商Radioshack公司係以抽查方式,確認系爭貨物魔鬼氈脫膠脫離手臂袋比例(紅色23.2%、黑色24.8%)及魔鬼氈針端被壓平導致黏合度降低比例(紅色36.8%、黑色36%),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手臂袋之瑕疵比例約占全部手臂袋之30%,被上訴人就此瑕疵部分之損害自應負完全之責。而以系爭手臂袋每個單價為人民幣7元,兩造不爭執之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39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0萬5,267元(43,960×30%×7×4.39=405,2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訴人委託製作46,320件之包裝費共32萬4,501元,此有發票可稽(原審卷第21頁),依比例計算,此部分重新製作之包裝費則為9萬2,390元(324,501÷46,320×43,960×30%=92,390)。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70%之手臂袋雖無瑕疵,然因美商Radioshack公司係全數退貨,因新一代之ipod nano4產品已上市,致影響原ipod貨物之銷售,須降價促銷,確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及兩造曾協商被上訴人以每件差價人民幣1.5元填補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應可認定為20萬2,634元(43,960×70%×1.5×4.39=202,634)。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額合計應為70萬291元(405,267+92,390+202,634=700,291)。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
其自美國退運貨物,委託凱聖公司運回臺灣,及委託新郵公司將瑕疵貨品運回廣東省惠州市,合計支出運費(含關稅)55萬8,008元;另委託鈞銓公司拆櫃並自ipod五合一配件禮盒中挑出瑕疵手臂袋,支出加工費11萬5,500元,委託安捷皮具製皮廠重新製作手臂袋支出148萬8,530元,又原ipod包裝禮盒因拆除而破損,委託東昌公司重新製作包裝,支出32萬4,501元,總計受有損害應為248萬6,548元等語。惟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手臂袋經美商Radioshack公司查驗有瑕疵後,被上訴人係表示重新製作送達美國,並未同意退運回台灣之事實,有97年7月16日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退運,則上訴人自行辦理退運所生之運費、加工費、拆除費等,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委託安捷皮具製皮廠重新製作之手臂袋與系爭手臂袋並不相同,乃配合新一代之ipod nano4所製作之手臂袋,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本院卷第142頁),並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35、136頁),則此部分製作費用148萬8,530元及其包裝費用32萬4,501元自非屬回復上訴人損害之範疇,亦無由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手臂袋因未符合約定之規範而遭退貨後,
被上訴人同意其中23,960件以每個單價人民幣7元退還予上訴人,其餘20,000個以每個差價人民幣1.5元退還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承諾賠償86萬8,228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同意、承諾賠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彭素妮、林金崇之證詞以及錄音光碟(原審卷第159頁)、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60頁)等件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杜彩鳳證稱:97年7月2日曾經開
過會,當時協商先作5,000個去美國重新包裝,當日晚上林金崇告訴伊不夠,要10,000個,因當時雙方是合作關係,伊認為如果是伊公司作的,應該負責維修善後,可是林金崇後來又告訴伊客人全部推翻開會的決議。97年7月16日伊主動要求與盧瑞興二人到上訴人公司協商,當時林金崇說因為第四代已經出來了,所以可能會更改新樣,我們有表示新款不在賠償之內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金崇則證述:97年7月16日伊提出意見,是先做好一部份,將不良品換掉,做好第二批,再去現貨,也提議到美國去驗貨都沒錯,這是當時的會議記錄。被上訴人願意全力配合上訴人的要求,但97年7月2日沒有全部推翻,是因為美商不接受伊公司的意見,因為他們的貨已經送到美國3個地方了,如派人去換貨,工程太過浩大,所以他們不同意。伊公司無法干涉美國的作法。
並不是伊個人全部推翻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足見兩造於接獲美商Radioshack公司瑕疵通知後,曾協議先製作部分貨物送往美國換貨,但美商Radioshack公司拒絕接受,故未執行換貨之協議,兩造間並無任何有關賠償之協議。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未提及討論之日期、交易
之日期、數量等事實,且非如前述97年7月16日有正式會議及紀錄,是否為兩造討論系爭手臂袋賠償爭議即有疑義,其內容是否完整亦難以確認。再觀諸前開錄音譯文談話內容其中:「杜小姐(杜彩鳳):『該是我負責的我願意負責,可是這7千個呢!你也要負責掉,你也要幫忙負責掉。』,林先生(林金崇):『好這7千個我負責掉OK!……,2萬個加起來也不少錢也快1百萬。』杜小姐:『10萬塊的……差不多10萬塊左右的人民幣而已,……,5塊5去乘以2萬個也才只有人民幣11萬而已呀。』林先生:『對44萬,對呀50萬那誰賠呢?又要我賠,那運回來的費用呢!』,杜小姐:『運回來的那個部分我真的沒有辦法去吸收。』林先生:『60萬呀!彩盒報廢要200萬』杜小姐:『彩盒報廢什麼200萬,那彩盒一個才4塊多』林先生:『泡殼加起來大概40多塊啦!』杜小姐:『太離譜了。』」等語(原審卷第160、16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手臂袋重製費用、運費、彩盒重製費用、泡殼重製費用等項目之賠償金額均有爭議,難認兩造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手臂袋其中23,960件以每個單價人民幣7元退還予上訴人,另20,000件以每個差價人民幣1.5元退還予上訴人,折合新臺幣為為86萬8,228元,並承諾賠償上開數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此賠償等語,要非可取。
㈥本件上訴人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291元之損害,關於上訴人有無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上訴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8萬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70萬2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