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王艷大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上 訴人 黃熾菘
張若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代 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熾菘(下稱黃熾菘,原名黃金
水)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彭金勝購買上訴人寄賣之李可染畫作「滿山紅遍」、徐悲鴻畫作「六匹馬」(下合稱系爭畫作),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彭金勝則保證畫作真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彭金勝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讓與上訴人,黃熾菘部分清償後,尚欠價金610萬元,又上訴人於94年8 月24日向張若葳借300萬元,陸續清償後,尚欠100萬元,嗣黃熾菘於95年8 月間以價金1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吳冠忠畫作「長城」,兩造約定與上開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抵銷,其後兩造於96年1月24日約定黃熾菘返還吳冠忠畫作「長城」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黃熾菘價金100萬元,此與黃熾菘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價金債務610萬元抵銷,結算黃熾菘欠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10 萬元,黃熾菘乃邀被上訴人張若葳(下稱張若葳,原名張靜儀)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熾菘積欠上訴人貨款510 萬元,倘黃熾菘無法於10日內返還吳冠中畫作「長城」,則同意積欠上訴人貨款660 萬元,並由伊等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嗣黃熾菘於96年2 月間依約返還吳冠忠畫作「長城」予上訴人,惟黃熾菘先前屢次催告彭金勝提出系爭畫作來源證明,為彭金勝拒絕,黃熾菘爰主張在上訴人交付真正畫作之前,拒絕給付價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不存在,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發給96年度票字第112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抗辯:彭金勝將黃熾菘交付之支票轉讓給伊,係用以支
付彭金勝向伊購買古董傢俱、畫作之價金給伊,並非轉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予伊,嗣黃熾菘積欠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債務未清償,又陸續向伊借款,且其向伊購買古董傢俱,嗣與伊合意解除契約,伊應返還定金416 萬元予黃熾菘,故兩造結算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之前伊與黃熾菘間之法律關係加以爭執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僅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證明其持有票據之事實即足,無庸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者,屬於有阻卻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事實之主張,如執票人否認該主張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所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並於票據債務人已盡舉證責任後,執票人始須對其提出之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熾菘邀張若葳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 月24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黃熾菘)持有吳冠忠字畫(指畫作「長城」)一幅(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應於十日內返還乙方(即上訴人)。甲方積欠乙方貨款新台幣五百一十萬元,倘甲方無法於十日內返還乙方吳冠中字畫(指畫作「長城」),甲方同意積欠乙方貨款共新台幣六百六十萬元。甲方同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底,按月分期清償乙方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或一百三十二萬),至清償完畢止,倘有一期無法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同意簽發面額六百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保證。」,經伊等據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為證(原審卷1 第14、1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黃熾菘對上訴人負有660萬元貨款債務,並為擔保該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則除非被上訴人證明上述貨款債權消滅,或有其他足以妨礙上訴人行使該債權之事由發生,應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黃熾菘於96年2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返還吳冠忠畫作「長城」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5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自認,堪予信實。㈣被上訴人主張:黃熾菘返還吳冠中畫作「長城」予上訴人,系
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分期給付條件不成就,不生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問題云云。惟揆之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文義,兩造約定黃熾菘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包括返還吳冠中畫作「長城」之債務,及510 萬元貨款債務,僅於黃熾菘未依約返還吳冠中畫作時,黃熾菘應對上訴人再負擔150 萬元貨款債務,至於貨款債務之分期清償方式不受影響。故黃熾菘雖依約返還吳冠中畫作「長城」,但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黃熾菘對上訴人之510 萬元貨款債務毫無影響,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510萬元貨款債務,乃黃
熾菘向彭金勝購買系爭畫作,經彭金勝轉讓出賣人權利義務予上訴人後,黃熾菘尚未清償之價金債務,惟黃熾菘曾催告彭金勝提出系爭畫作來源證明,為彭金勝拒絕,在上訴人交付真正畫作之前,黃熾菘得拒絕給付價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上開貨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亦不存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揆之前揭㈠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發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熾菘向彭金勝購買上訴人寄賣之系爭畫作,
價金共計1,050 萬元,黃熾菘已支付50萬元,另交付晁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200 萬元,票號為RM0000000至RM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94年12月31日、95年1月31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30日之支票5紙予彭金勝以支付其餘價金,彭金勝即將上開5紙支票債權,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轉讓上訴人,嗣黃熾菘以晁威公司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票號RM0000000、RM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96年1月31日、96年2月28日之支票2紙向上訴人換回RM0000000、RM0000000支票,又陸續兌現RM0000000至RM0000000支票,尚欠RM0000000、RM0000000支票債務400萬元,其後黃熾菘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價金週轉,經上訴人同意,分別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10日、95年5月間依序返還16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210萬元,黃熾菘則交付晁威公司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號RM0000000,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故黃熾菘尚欠系爭畫作價金610萬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彭金勝出具收受RM0000000至RM0000000支票5紙之收據(原審卷1第10、11頁),未載明收受之原因,不足以證明黃熾菘交付上述支票,係用以支付其向彭金勝購買系爭畫作之價金。又上訴人固自認:彭金勝轉讓RM0000000至RM0000000支票給伊,嗣黃熾菘以RM0000000、RM0000000支票換回RM0000000、RM0000000支票,伊再應黃熾菘要求,返還票款210萬元給黃熾菘,經黃熾菘交付RM0000000支票給伊等事實,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受讓彭金勝之支票債權,及上訴人退還已收票款(此應係上訴人貸款予黃熾菘),而另對黃熾菘取得新支票債權等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彭金勝移轉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予上訴人之事實。
⒉黃熾菘(當時張若葳尚未追加為原告)在原審起訴時主張:伊
與彭金勝於94年6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而交付RM0000000至RM0000000支票5 紙予彭金勝以支付價金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3頁反面、第7至9頁)。黃熾菘復自承上開買賣合約書附件2所載編號7至10買賣標的畫作並非系爭畫作等語。可見黃熾菘當時猶主張上述支票並非用以支付系爭畫作之價金,則彭金勝轉讓上開支票予上訴人、黃熾菘向上訴人換票及取回部分票款等事實,應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⒊被上訴人陳述:黃熾菘與彭金勝簽訂協議書,約定黃熾菘於94
年6月6日向彭金勝購買字畫,所積欠之價金400 萬元,黃熾菘應於96年6 月30日清償,並交付系爭「滿山紅遍」畫作予彭金勝擔保,黃熾菘逾期未清償,該畫作任由彭金勝處理,嗣黃熾菘屆期未清償價金400 萬元,系爭「滿山紅遍」畫作歸彭金勝所有等語,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1第139頁)。又被上訴人提出王元勳律師於96年6 月27日代理彭金勝寄給黃熾菘之信函,內載催告黃熾菘於5日內清償上述價金400萬元意旨(原審卷1第12頁)。再揆之證人彭金勝於97年10月8日在原審證稱:「李可染的滿山紅遍、徐悲鴻的六匹馬..是在94年6月6日..前就已賣給原告黃了,金額多少我忘了,支付的方式有現金和支票,支票部分都有兌現。李可染的滿山紅遍現在在我那。(提示原審卷1第12頁,問:這是否你委託律師發律師函?)所載400萬元是原告黃向我借的。原告黃本來跟我買畫、傢俱後,後來又打電話告訴我他資金困難,剛開始我先借100 萬元,後來原告又再打電話來希望能夠再借錢,陸續借了共400 萬元..原告黃是在94年6月6日跟我訂立契約後,他陸續跟我借錢..因為這底是借款還是他的買賣價款沒有給付,已經混沌了,所以我才跟律師講400 萬元的欠款,且因為原告黃所提供李可染的滿山紅遍畫作做為擔保,且訂一個協議書,原告黃半年如果沒有贖回該畫作就歸我所有,當作我跟他買的意思,所以我才會跟律師說再發函給原告黃。」(原審卷1 第118、119頁)。是黃熾菘向彭金勝購買系爭畫作之價金早已結清,嗣後黃熾菘才能以系爭「滿山紅遍」畫作擔保其對彭金勝購買其他字畫之價金債務,據此可知黃熾菘交付RM0000000至RM0000000支票給彭金勝,並非用以支付系爭畫作之價金,則彭金勝轉讓上開支票予上訴人、黃熾菘向上訴人換票及取回部分票款,均無從推論彭金勝有轉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予上訴人之事實。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黃熾菘向彭金勝購買系爭畫作,經彭金
勝轉讓出賣人權利義務予上訴人後,黃熾菘尚有價金510 萬元未清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510萬元貨款債務係系爭畫作之價金債務,系爭本票又係擔保該貨款債務,因彭金勝或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畫作來源證明,伊等得在上訴人交付真正畫作之前,拒絕給付價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上開貨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亦不存在云云,即失所據,亦無可憑採。被上訴人主張發票之原因關係事實既不可採,其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畫作真偽,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上訴人抗辯:黃熾菘向伊購買古董傢俱,嗣合意解除契約,伊
應返還定金416 萬元予黃熾菘,以黃熾菘交付彭金勝,經彭金勝轉讓給伊之804萬元票據債權(包括上開RM0000000至RM0000000支票,及晁威公司簽發面額204萬元,票號0000000 ,發票日96年5月31日之支票)抵銷後,黃熾菘尚欠388萬元,又黃熾菘欠伊借款75萬元,以上合計欠款463 萬元,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黃熾菘應給付510萬元(包括本金463萬元、利息463,000 元,及黃熾菘遲延給付上開古董傢俱貨款之違約金)等語,所提出之證據雖然不足,或有疵累,惟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先就所主張發票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證明之責,並於被上訴人已為相當證明後,上訴人始須就其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第㈣點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發票之原因關係事實並不可採,無從阻卻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雖未能提出相當證明,仍應認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50 萬元範圍內不存
在,其餘部分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於超過15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