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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彭鍬木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上 訴人 鄭彩鑾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3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9,及其上201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三段63巷13弄55號5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建物及其上加蓋如本院卷第21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交付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上訴人於99年3 月17日起訴時,上開土地、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加蓋部分於起訴日之交易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予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停車位),於起訴日之交易價值為810 萬元(停車位部分為130 萬元),為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36頁反面),亦堪予憑採。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0 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93,070元、139,605 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4,265元、36,397元(見原審卷

1 第1 頁;本院卷第10頁),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68,805元、103,2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805元、第二審裁判費

103,208元,茲限上訴人於100年2 月10日前,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