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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林雪莉

徐瑞陽徐宏岳徐泓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邱景睿律師被 上訴人 徐金寶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俞律師

陳美卿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徐崇榮之配偶及子女,而徐崇榮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病故後,自為徐崇榮之共同繼承人,其名下之遺產均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惟被上訴人乃徐崇榮之胞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徐崇榮之銀行存款帳戶印章仍置於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內尚未取回之機會,以上開印章偽造徐崇榮取款條之私文書,自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徐崇榮之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同年12月3日提領23萬6,000元、97年4月2日提領1,289元;另於96年9月19日自花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號徐崇榮之帳戶(下稱花旗帳戶)提領339萬2,475元。被上訴人之上開提款行為,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並不法侵害上訴人繼承之存款財產權,且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繼承財產短少之損害,經上訴人委請律師二度發文促請被上訴人歸還未果,自有訴請判命歸還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5,764元之本息(126,000+236,000+1,289+3,392,475=3,755,764),並應將土銀帳戶所用之「徐崇榮」印章1枚及存摺4本返還上訴人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原使用於土銀帳戶之「徐崇榮」印章1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兩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100年5月18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土銀帳戶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借名?若屬借名,被上訴人提領該存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借名?若屬借名,被上訴人提領該存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土銀帳戶之存摺為何人所有?」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萬5,764元之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崇榮之花旗帳戶及土銀帳戶係被上訴人借徐崇榮名義所開設,向來均為被上訴人使用,徐崇榮僅單純出借名義,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存摺、印章亦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徐崇榮從未使用、處分帳戶內之存款,足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乃上訴人所有,非屬徐崇榮之遺產;又群英公司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正吉所經營,徐崇榮僅受僱於群英公司擔任廠長一職,並非上訴人所稱群英公司係徐崇榮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另被上訴人為投資花旗銀行之金融商品,於92年3月18日以徐崇榮之名義開設花旗帳戶,並於同月21日自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匯出300萬0,040元至花旗帳戶,上開投資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專員張心潔聯繫,且有關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亦係寄至被上訴人聯絡處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甚至花旗帳戶之印章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顯見花旗帳戶內之存款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徐崇榮之遺產,自無法由上訴人繼承,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土銀帳戶所用之徐崇榮印章1枚及存摺。

㈡花旗帳戶屬無存摺帳戶。

四、上訴人並未明示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查本件於100年5月18日為爭點整理時,兩造僅就侵權行為為整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再主張其除依侵權行為請求外,並依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本院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之規定,爰准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先予敘明。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土銀帳戶及花旗帳戶是否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借用徐崇榮之名義開立帳戶,供自己使用)?上訴人得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土銀帳戶之存款,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花旗帳戶之存款,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崇榮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其於96年9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徐崇榮死後之96年9月17日自土銀帳戶提領126,000元,同年12月3日提領236,000元,於97年4月2日提領1,289元。另於96年9月19日自花旗帳戶提領3,392,475元,上開款項均屬徐崇榮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領取,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二帳戶均屬借名登記,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提領並無不合為辯。因此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崇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此部分事實,屬於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證人徐崇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返還股權事件於99年9月2日為下列證言:

「(原告徐金寶是否有借用你的名義在板信合作社開戶?)(提示原證存摺)有,存摺我沒有在保管,帳號我不記得。」「(借用你名義開戶的板信合作社存摺、印鑑都不是你保管?)不是我保管,可能是他本人保管,因為我不清楚存摺是在何人手上,我只是單純把名義借給原告(即徐金寶)使用。」「(原告(即徐金寶)除了跟你借用名義之外,是否知道原告有借用徐崇榮名義去板信合作社開戶?)我有聽我姐姐(指徐金寶)講過,因為是親人,閒聊中提起。」「(是否有聽過徐崇榮說過將他的名義借給原告(指徐金寶)開戶?)有的也是閒聊時提起,並沒有特別提到是那一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上證1),證人是被上訴人之弟弟,與上訴人亦為嫂嫂、姪兒之關係,均屬至親,其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依證人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為節稅有向親友借名義開戶之習慣。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銀帳戶及花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

其保管,所以於徐崇榮死後,其仍可持徐崇榮之存摺及印章向上開二帳戶領取存款,系爭土銀帳戶及花旗帳戶,如非借名登記,仍以存摺及印鑑均在被上訴人手上?㈣茲乃就土銀帳戶及花旗帳戶加以說明:

⒈土銀帳戶部分:

⑴土銀帳戶於96年2月12日經「能源大亨配息」存入309

,938元;及96年8月13日有「法國巴黎台分公司」存入63,775元,其來源均係為「徐崇榮」名義所購買投資型保單之配息款(見原法院卷第387頁反面)。而此保單之出資人,究係被上訴人抑或徐崇榮,則為兩造爭執之點。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自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以購買以徐崇榮為名義之「台灣土地銀行財務部買賣債券票券專戶」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首頁(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5頁),及95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所填具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出500萬元),以及「存摺存款憑條」(載明有買賣債券票卷專戶)在卷可稽(見同院卷第266頁)。被上訴人又辯稱:嗣上述債券結算後,被上訴人將該債券結算款項,於95年5月19日存入土銀帳戶共5,006,132元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銀帳戶在卷可考(見同院卷第47頁反面;亦即土銀帳戶存摺第7頁第20筆存入500萬元,載明「債券聯轉」)。被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為續行運用上述款項,於95年6月26日再以徐崇榮為名義,由系爭帳戶轉帳購買「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富變額壽險要保書」等語,併提出該保險公司96年6月26日「要保書」一件(見同院卷第267頁),及土銀帳戶於95年6月26日轉帳支出300萬元以支付保費可稽(見同院卷第48頁),均堪採信。再者,上述由被上訴人出資以徐崇榮名義購買投資型保險之要保書「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指明為被上訴人,有該「要保書」一件(見同院卷第267頁)可稽,本件徐崇榮親簽上開要保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院卷第387頁),其竟指明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等人,足見,上開保險費用係被上訴人支付,而以徐崇榮名義購買,且因徐崇榮與被上訴人係姊弟親屬關係,亦具有保險利益,是上開投資型保單確係被上訴人出資,僅係以徐崇榮名義為投保人,該投資獲利配息自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述投資型保單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土銀帳戶於96年2月12日記載「能源大亨配息」存入309,938元配息,及96年8月13日記載「法國巴黎台分公司」存入63,775元配息,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核屬有據,要堪採信。

⑵有關土銀帳戶96年2月27日領出40萬元,餘額8,389元

,同年3月8日存入90萬元、3月9日存入70萬元、35萬元,同年5月10領出98萬元、5月10日領出90萬元、同年6月21日因存款息存入3929元,餘額8231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併有土銀帳戶可稽(見同院卷第48之1頁)。而有關96年3月8日存入90萬元、3月9日存入70萬元、35萬元乙節,被上訴人辯稱:土銀帳戶於96年3月8日存入90萬元、3月9日存入70萬元、35萬元,均係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入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同院卷第63頁),甚者,土銀帳戶於96年3月8日載明有存入35萬元、同時又扣除35萬元(應係作帳錯誤),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亦同如此記載,亦即五筆金額數、日期、存入、支出之記載均屬相同,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要堪採信。準此,土銀帳戶於96年3月8日存入90萬元、3月9日存入70萬元、35萬元,均屬被上訴人之款項應可認定。

⑶有關土銀帳戶於96年11月20日經「託收本交」存入23

6,830元,係徐崇榮95年度之退稅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徐崇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核定應退稅額236,830元,此有該核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同院卷第137、138頁)。再依核定書上所載,徐崇榮95年度所得共計2,288,533元,應納稅額為189,242元,而扣繳稅額為426,072元,因之核定退稅額為236,830元,而扣繳稅額主要有群英公司254,932元(徐崇榮營利所得1,019,807元之扣繳稅額)、及126,376元(林雪莉營利所得505,544元之扣繳稅額)。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件(見同院卷第268頁),證明徐崇榮名義所有群英公司之股份,僅係借名,所有權並非徐崇榮所有,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蓋章之事實,但否認係蓋章在打字體之協議書上,而係手寫之協議書,且被上訴人稱係要節稅之用等語(見同院卷第274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協議書正本,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蓋章之事實,雖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但當事人有無蓋章之事實,係屬本人較為知悉,上訴人林雪莉既當庭陳明有蓋章之事實,應可採信,自應以本人主張者為準。準此以觀,倘徐崇榮群英公司之股權係徐崇榮所有,上訴人應無簽署協議書之理。甚者,土銀帳戶確係被上訴人借名徐崇榮名義開戶使用(詳後述),而退稅款項均指定匯入土銀帳戶,倘退稅款係屬徐崇榮所有,徐崇榮應會指定匯入其他個人使用之帳戶,始合常理。此外,上訴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退稅款確係徐崇榮所有,則土銀帳戶於96年11月20日經「託收本交」存入236,830元,非屬徐崇榮所有,應可認定。

⑷有關土銀帳戶於96年8月24日經王舜穗匯入80萬元,

係因徐崇榮購車換車中,原車商退還之車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支付原車商之車款,上訴人主張係林雪莉依徐崇榮交辦而部分付現、部分匯款予車商(原車商)等語(見同院卷第387頁),參酌證人王舜穗即被上訴人之女證稱:「這80萬元不是我的錢,因為第一次買車,我們有要求換色,車子就先作出售,出售的價額是85萬元,5萬元是留作第2次購車的訂金,80萬元業務先匯到我的戶頭,我再匯到徐崇榮戶頭,車子是徐崇榮要買的,是我陪舅舅(徐崇隆)去訂購,車款是徐崇榮支付,我不太記得多少錢,我只有幫他殺價,後續車款如何付款我不清楚,因為業務說要先賣再買,徐崇榮有同意,賣的價錢徐崇榮也同意。那時候我的舅舅住院,所以是我媽媽要我先匯到這個帳戶(按指土銀帳戶)。」等語以觀(見同院卷第192頁反面),足見此80萬元車款於96年8月24日匯入土銀帳戶,自屬原購車之退還款,應可認定。嗣因決定所需之車輛後,需再交付車款,始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轉匯885,000元至金元三汽車有限公司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以完成購車程序,此有被上訴人96年10月25日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同院卷205頁),除上訴人主張原支付之車款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再支付車款(後車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上訴人亦自承購得之汽車,確係交由上訴人使用屬實,準此以觀,上開80萬元退還款,係被上訴人之女即證人王舜穗依被上訴人指示暫時入帳管理,且供日後給付車款,更可見土銀帳戶係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

再者,如借用者同意出名人在某範圍內可使用同一帳戶,此種情形,亦所在多有,並不因出名者曾經使用同一戶頭,而否定借名登記。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徐崇榮曾有購車款使用系爭土銀帳戶之事實,而否定借名登記之存在。

⑸基上,被上訴人自土銀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126,0

00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236,000元、於97年4月2日提領1,289元,而結清該帳戶款項,如前所述,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徐崇榮所有,而土銀帳戶向均為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土銀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從上開證人證言及存摺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之間接證據,已足推認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土銀帳戶96年6月21日存款利息存入3,929元、96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存入366元,自亦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土地銀行帳戶於96年9月17日提領126,000元、於同年12月3日提領236,000元、於97年4月2日提領1,289元(分別為923元、366元)等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⑹上訴人雖主張:縱為借名登記存款,該借名契約於徐

崇榮死後,即當然消滅,關於存款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繼承,僅上訴人得向銀行提款,被上訴人無權提款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故,借名者為真正所有權人及有處分權人。查徐崇榮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徐崇榮間之借名契約當然消滅,固非無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程序上或有不當,但其最終仍是該存款之所有權人,其取得上開款項,不生侵權得為或不當得利問題。至於被上訴人遲未向上訴人聲明本件借名契約,讓上訴人被核定之遺產稅過高,甚至造成損害,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本件借名契約之成立。

⒉花旗帳戶部分:

⑴前述土銀帳戶部分之1、2說明於本部分均予以援用。⑵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投資花旗銀行之金融商品

,於92年3月18日,以徐崇榮名義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並於同月21日,自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匯出300萬40元至花旗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5頁)。

⑶上訴人主張徐崇榮生前於89年9月5日時,名下至少有

1,000餘萬元之財產,另於83年至86年間即有資力購買2戶公寓大廈約1,800萬元,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其有資力可投資系爭花旗帳戶云云。然查有資力與是否投資花旗帳戶之資金係屬二事,自不得據此推測花旗帳戶之資金係屬徐崇榮所有。

⑷證人張心潔95年間接辦此部分業務後,確有前往徐崇

榮之工廠拜訪,且徐崇榮告知往後花旗帳戶交易均與被上訴人接洽,且事實上證人張心潔亦確自95年接辦後均與被上訴人接洽花旗帳戶投資交易事宜,已據證人張心潔結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0頁);又花旗帳戶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係依約寄至被上訴人聯絡處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而非徐崇榮之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22號F棟5樓」,倘花旗帳戶資金為徐崇榮所有,月結單豈會寄交被上訴人聯絡處所,而非徐崇榮住處?足見,徐崇榮並不關心亦未參與花旗帳戶之資金事宜,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質疑證人張心潔之證言,主張:張心潔確實原稱「徐崇榮告知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資金交由姊姊管理」,後才又改稱「徐崇榮說這個資金都是他姐姐徐金寶的」;且張心潔於錄音光碟時間30:17處證稱:「因為像徐崇榮他是喜歡做基金部分,徐金寶小姐幫他作基金。」足見花旗帳戶資金屬徐崇榮所有,原審筆錄不盡不實云云。惟查花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匯入,已如前述,證人張心潔係徐崇榮、被上訴人外之第三人,未必明瞭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所舉上開錄音光碟張心潔所言,亦無法證明系爭花旗帳戶為徐崇榮自己之資金,前述⑵被上訴人即有匯300萬40元至花旗帳戶,更何況借名之帳戶,出名人如需使用該帳戶,經借名者之同意,亦得使用該帳戶,不能因該借名帳戶內有出名者本人之資金,匯入交叉混用,而否定原有之借名契約,有關此點於前述四、⒈⑷已有說明,茲不詳贅。

⑸花旗帳戶之印章確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花旗

帳戶為無摺帳戶,故無該帳戶之存摺。),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趁徐崇榮往生之際,私自將徐崇榮留存於群英公司之花旗帳戶印章取走等語。惟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銀行帳戶之印章屬重要之物件,應由個人妥善保管為是,上訴人主張徐崇榮將花旗帳戶之印章置放於群英公司而遭上訴人取走等語,核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徒憑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將徐崇榮留存於群英公司之花旗帳戶印章取走云云,尚乏依據,殊難採信。

⑹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開花旗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而借用徐崇榮之名義開立花旗帳戶,且(至少自95年間起)交易均由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專員張心潔接洽交易,又花旗帳戶徐崇榮之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與徐崇榮就花旗帳戶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花旗帳戶係借名關係,花旗帳戶內之資金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核屬有據,要堪採信。

⑺基上,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自花旗帳戶提領3,392

,4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雖係在徐崇榮病故之後,但花旗帳戶資金既係因借名關係,所有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實質上並未取得花旗帳戶存款之利益,自無損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2,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提爭點「有關群英公司之股權,是應亦屬借名登記之股權?」一節,因本件僅牽涉土銀帳戶及花旗帳戶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與群英公司之股權是否亦屬借名登記無關,此項爭點並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5萬5,764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金元三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江海瑞,因上訴人欲詢問之事項本院另以公函向金元三汽車公司查詢(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故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供群英公司之員工名簿及傳訊群英公司11名股東一節,因群英公之股東徐崇榮是否為借名登記,與本件之土銀帳戶及花旗帳戶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且前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68頁)係由上訴人蓋章,群英公司之股權不屬徐崇榮所有,已如前述,故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予准許。另請求勘驗張心潔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錄音一節,本院亦認為無此必要,見前述⒉⑷。又其他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