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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33號聲 請 人 乙○○即上訴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相 對 人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上訴人特別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 訴 人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3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三盟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及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相對人三盟管委會、甲○○及丙○○則反訴請求確認乙○○於97年3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戊○○應將三盟管委會之印章及帳戶移交予96年12月29日成立三盟管委會。嗣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9日判決確認三盟大廈於96年12月19日及97年3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將兩造其餘之訴駁回。對此,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惟三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甲○○業於97年7月任期屆滿,並於97年9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選任主任管理委員丁○○為新法定代理人,致丁○○於本案中既為上訴人之一造,亦屬相對人三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形成利害衝突關係,故基於保障三盟大廈之訴訟權能,丁○○已不能為三盟管委會行使代表權並為訴訟行為,此將致三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使本案久延而兩造同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訴訟程序順暢起見,李岳霖律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畢業,律師高考及格,學養俱佳,其事務所與三盟管委會址相近,亦便於聯絡等情,爰選任李岳霖律師為三盟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至兩造推薦人選未涉案之管理委員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特別代理人部分,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審判長之職權,不受兩造推薦人選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