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明哲
謝正能陳遠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 訴 人 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 訴 人 陳巧智上 訴 人 陳衍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陳巧智業於民國(下同)97年7月任期屆滿,並於97年9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選任主任管理委員陳遠雄為新法定代理人,惟陳遠雄於本案中為上訴人之一造,復屬對造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形成利害衝突關係,故基於保障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權能,陳遠雄已不能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代表權並為訴訟行為,此將致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使本案久延而兩造同受損害,從而本院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明哲、謝正能、陳遠雄(下簡稱陳明哲等三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於99年10月8日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4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明哲、謝正能、陳遠雄(下簡稱陳明哲等三人)主張:
㈠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內容稱:「..至於原定三盟大廈管理公約,除不得牴觸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外,得就本大廈實際需求酌以增修」,是以,該規約之效力雖因本院94年度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認定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會議決議不成立而暫受影響,惟三盟大廈既已於96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原三盟大廈規約予以確認,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可證原三盟大廈規約業經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採納,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該規約第8條第6項對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認定,於三盟大廈則有最高自治規則之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衍良(下簡稱陳衍良)及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陳巧智(下簡稱陳巧智)無論於96年7月14日當選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之前後,均有依法繳納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是三盟大廈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乃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該規約第10條第3項已有明文,三盟大廈於96年7月23日之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乃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經公告。故96年8月起三盟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以此標準繳納管理費用予管理委員會,是不論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抑或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份負擔,三盟大廈既已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亦有管理維護三盟大廈之實,陳衍良及陳巧智身為三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使用共有部分,其等自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陳衍良及陳巧智自93年1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用,縱使其於
當選為管理委員後亦然 (雖於96年10月10日繳納96年7月14日至96年9月30日計5,345元,但自96年10月即再藉故拒繳),嗣經三盟大廈合法成立且存續之管理委員會屢經催繳,二者仍拒不繳納,有該管理委員會所寄出催繳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可證,從而,陳衍良及陳巧智不論於96年7月14日當選為三盟大廈之管理委員之前後,均有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等卻仍拒為繳納管理費(包括93年11月至96年7月14日所欠繳) 予三盟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是陳衍良及陳巧智雖已於96年7月14日充任為管理委員,惟揆諸三盟大廈規約第8條第6項之規定,其等應當然解任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無召集區分權人會議之權,更無於96年11月3日經互推為會議召集人之可能,且其於經互推為該次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之程序亦不合法。其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規約亦無特別規定,從而,陳衍良乃屬無召集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並不存在。
㈣退步言之,縱認陳衍良及陳巧智仍具三盟大廈管理委員之資
格,然該次會議原召集人 (原管委會主委)謝正能既已於96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經出席之四位委員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解釋其真意,應為辭去三盟大廈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該單方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謝正能即非三盟大廈之管理委員,且其亦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2項之事由,從而,其於96年11月3日召開區分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
㈤陳明哲於96年12月14日被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程
序乃為合法,其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於97年3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存在:
⒈三盟大廈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正能及三位委員黃
月玲、楊采葳及張艾琪乃於96年10月27日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剩餘之管理委員陳衍良雖先於96年11月21日公告稱其已於96年11月6日經留任之二位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惟此推選程序並不合法。實因陳衍良及陳巧智欠繳管理費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則此推選並不符法定程序;嗣陳衍良又僭稱為主任委員於96年1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其因欠繳管理費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其所召集之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自無決議之效力,更遑論其等於該會議決議補選管理委員,後因遭三盟大廈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而不成立,是於96年12月29日依該決議所成立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合法。
⒉其次,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未完成補選,又剩餘管理委
員陳衍良及陳巧智又因欠繳管理費,不得充任委員,後則致生事實上無管理委員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其等不僅未盡其責且持續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實已損及三盟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⒊再者,陳明哲身為三盟大廈原始起造人之一,為使寓齡超
過20年之三盟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正常運作,以提昇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其乃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推選召集人,於97年3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該會議中決議選任新管理委員 (任期自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止 (97年7月13日),達補選而使三盟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繼續遂行之目的,該次會議無論係召集程序抑或決議內容及方法,均屬合法且正當,更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職此,陳明哲於96年12月14日被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程序既屬合法,其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於97年3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存在。
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巧智、陳衍良(
以上三人統稱陳衍良等) 於原審先行主張針對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反對連署書有代簽之情,及該反對連署書係遭上訴人授意林祐榆私下退件,此皆經原審認定陳衍良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採,今陳衍良等於上訴審程序期間稱陳明哲等三人所寄送之反對連署書並無蓋騎縫章,非同一文件,及提出被上證3之照片主張陳明哲等三人並以非法手段阻礙被上訴人等收信云云,其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應依據同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等之主張駁回之。且陳明哲等三人業已就「反對連署書已送達陳衍良等」之事盡舉證責任,並經原審所判定,且已有陳明哲等三人於原審提出之反對連署書文件信封封面、三盟大廈掛號信件登記簿、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有於99年11月15日庭呈之反對連署書原本以供確認,是陳明哲等三人就其反對連署有效送達之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
㈦陳衍良召開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業經
遭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薯而不存在;且陳明哲等三人所提出之反對連署書係署同一份簽名之文件,與寄送予陳衍良之文書同。而就所提之反對連署書原本部分,未如陳衍良等所提出之被上證2之公告蓋有騎縫直章,實乃因陳明哲等三人於97年1月5日時所召集簽署50戶住戶於時,並非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自無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居而蓋有騎縫章之可能。另者,既係因反對連署人數過多而事先粘貼相同之空白紙張以供住戶簽名,自不因騎縫章之有無而影響其真實性,是陳衍良等於此所辯,應不足採。
㈧陳明哲等三人原起訴聲明:⒈確認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
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⒉確認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陳衍良等反訴請求確認⒈三盟大廈97年3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⒉謝正能應將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及帳戶移交予上訴人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原審判決確認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三盟大廈97年3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陳明哲等三人其餘之訴及陳衍良等之其餘反訴均駁回,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陳明哲等三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衍良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確認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衍良等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96年11月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謝正能所召開
,並非由陳衍良召開;謝正能彼時為三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合法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陳明哲等三人於一審亦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謝正能所召開,陳明哲等三人於本院亦自認96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謝正能所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96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承上所述,謝正能於96年11月3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法律規定,甚為明確;召集人謝正能及其他三位管理委員嗣後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所有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宣布辭去管理委員一職,應於宣布時立即生效,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七位委員有四位去職,依法應由餘下之三位委員續行管委會職務,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會因召集人謝正能當場宣布辭去主任委員職務而變成召集程序不合法,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因此無效。
㈢依內政部94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45號函示意旨,
管理委員辭任,剩餘之管理委員除對於公寓大廈理維護工作仍得依規定執行職務外,剩餘之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亦負有為召集人之義務。上開四位管理委員宣布辭任,僅生應補選管理委員之問題,並不生解散管理委員會之效力。剩下之管理委員自得依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管理委員,並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繼續執行管理委員職務,陳衍良為剩下三位管理委員之一,並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於96年12月29日召集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補選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為合法。原審未能審究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謝正能等四位管理委員辭任後仍有三位管理委員留任之事實,僅以三盟大廈96年12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便推論三盟大廈管委會未合法成立,認事用法有誤,並不足採,辭任之主任委員謝正能應向仍合法存續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移交印鑑及帳戶。
㈣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然仍合法存在,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之餘地。陳明哲聲稱其於96年12月6日經由葉素貞等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程序並不合法,陳明哲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
㈤承上,陳明哲既然未合法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
,其於97年3月1日召開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合法。依該次不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97年管委會」)亦不合法,陳遠雄並未合法取得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謝正能於97年3月即日辦理移交予97年管委會之行為亦不合法,㈥另陳明哲等三人主張,陳衍良與陳巧智因欠繳管理費,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其於96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裡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決議無效云云,不僅與事實背離,且不符合法律規定,茲澄清說明如下:
⒈陳明哲等三人所謂之「三盟大廈於94年1月22日訂立之三
盟大廈規約」係由陳明哲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非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以下稱93年管委會)所制訂,該管理委員會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上開規約亦無所附麗,不生效力。而陳明哲等三人指摘陳衍良及陳巧智積欠管理費用云云,亦即93管委會屢屢向陳衍良催收之款項,法院既已判決93年管委會未經合法成立,不得向住戶收管理費,陳衍良、陳巧智拒繳自有其正當性。而陳衍良及陳巧智均按月向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即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事,陳明哲等三人主張陳衍良、陳巧智欠繳管理費和大廈修繕費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理由。
⒉陳明哲等三人又主張,上開規約業經96年7月14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並於同日生效云云,與事實背離,並不足採。蓋上開兩份文件內容並無法支持陳明哲、謝正能及陳遠雄等之主張;乃96年7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裡有關:「.. 至於原訂三盟大廈管理公約,除不得抵觸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外,得就本大廈實際需求酌以增修..」。係該次會議召集人林弘達之發言,為主席報告之一部,並非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另96年7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討論內容紀要亦僅載明:「為了加速制定本三盟大廈住戶規約草案,經與會各委員表決通過成立草案制定小組...」亦明確表示;三盟大廈規約尚未草擬為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
㈦陳明哲等三人於99年11月15日開庭時所提出之反對連署書原
本,為兩份文件所拼湊而成,其第一張稿紙有反對連署聲明之記載及簽名(共計18人),然第二張僅有簽名,而無反對聲明之記載,亦無騎縫章,則無法證明係事前抑或事後粘貼上去,是該兩份文件,自無法證明為同一文件。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陳衍良於96年12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並未因遭過半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而不存在。
㈧另陳明哲等三人尚未舉證證明「反對連署書已有效送達被上
訴人等」;陳明哲等三人提出三盟大廈掛號文件收發簿,試圖證明反對連署書業已於7日內合法送達於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反對連署書係於97年1月5日製作,可見陳明哲等三人最遲於97年1月5日已收受陳衍良寄出之96年12月29日決議之會議紀錄,陳明哲等三人依法應於97年1月12日「前」將反對連署書寄達陳衍良,惟依陳明哲等三人所提出三盟大廈掛號文件收發簿之記載,其寄件人名稱恐有問題外,又其陳明哲等三人將反對連署書寄給陳衍良等之紀錄,適足以證明陳明哲等三人係遲至97年1月16日下午始將反對連署書寄達被上訴人等,業以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七日期間。
㈨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明哲等三人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駁回陳明哲等三人第一審有關確認三盟大廈96年12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謝正能應將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及帳戶移交予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陳明哲、謝正能、陳遠雄、陳巧智、陳衍良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4年3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
請備查主任委員委員為陳明哲、96年8月申請備查主任委員為謝正能,97年3月申請備查主任委員為陳巧智及97年12月申請備查主任委員為陳遠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確認利益?㈡96年11月3日、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是否因陳衍良具有欠繳管理費之消極資格,或遭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而不存在?㈢陳明哲於97年3月1日被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程序
是否合法?㈣謝正能是否需將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交予96年
12月29日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主任委員
謝正能、副主任委員黃月玲、財務委員楊采葳、管理委員張艾琪等四人因故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後之陳衍良接替主持會議等情事,又96年12月29日召開之96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即決議推選顏陳利智女士、陳妙智女士、陳明偉先生及陳吳月霞女士等四人為遞補管理委員,及陳明展先生為候補管理委員一事,再97年3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除推舉陳明哲等7位為管理委員,謝正能等3位為候補委員,另有管理費收費標準及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拒繳管理費處理方案,均有三盟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0至82、107至110頁)。陳明哲等三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具有消極資格身分之陳衍良所召集,其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不存在,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因遭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而不存在,又陳衍良等主張97年3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其決議無效等語,亦分別為兩造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兩造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96年11月3日、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是否因陳衍良具有欠繳管理費之消極資格,或遭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而不存在?⒈按有欠繳管理費和大廈修繕費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社區召集人,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固有陳明哲等三人於原審提出之三盟大廈規約第8條第6項規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4、45頁),惟該規約係由陳明哲於93年11月6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制訂,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77號民事判決認定決議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至143頁),則93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不存在,該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制訂之上開三盟大廈規約即不生效力。
⒉是陳明哲等三人雖主張:陳衍良、陳巧智自93年11月起迄
未繳納管理費用,依上開規約第8條第6項規定,應當然解任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其經互推為96年11月3日會議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不合法,陳衍良召集之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云云。惟查上開三盟大廈規約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非但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且陳衍良、陳巧智亦不因未繳管理費而喪失充任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社區召集人之資格,況依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記載,會議召集人為謝正能,並非陳衍良,是以陳明哲等三人主張96年11月3日、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405頁)因陳衍良召集不合法而不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⒊又查陳明哲等三人雖復主張上開規約業經三盟大廈96年7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納云云,並提出96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細繹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僅於第五項主席報告欄中記載「至於原訂三盟大廈管理公約,除不得抵觸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外,得就本大廈實際需求酌以增修」而已,其後記載均為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當選名單,並無記載有關規約之決議結果(是否通過或追認),第六項即為散會,可見上開規約僅為主席報告之一部,並非經96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再參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3日會議第七項討論內容紀要第三款亦記載「為了加速制定本三盟大廈住戶規約『草案』,經與會各委員表決通過成草案制定小組」,有陳明哲等三人提出之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三盟大廈規約在96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仍在草擬中,益證上開規約並未經96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陳明哲等三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⒋再查陳明哲等三人再主張縱陳衍良及陳巧智仍具三盟大廈
管理委員之資格,然該次會議原召集人謝正能既已於96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經出席之四位委員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解釋其真意,應為辭去三盟大廈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謝正能即非三盟大廈之管理委員,其亦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事由,從而96年11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會議決議自始無決議效力云云。惟查依陳明哲等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6年10月27日三盟大廈管理委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98頁)記載,係決議有關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在將召開之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後」全部解散,可見謝正能並非在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辭職,而係在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始辭職,此觀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七項會議內容第二款記載謝正能等四位委員「表示」因故辭去管理委員職務(見本院卷第45頁)亦明,是謝正能係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會議中始辭職,對此兩造在本院9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就召集程序而言,應已合法召集。又查謝正能及三位管理委員於96年11月3日辭職後,還有三位管理委員,皆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是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七位委員有四位去職,依法應由餘下之三位委員續行管委會職務,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會因召集人謝正能當場宣布辭去主任委員職務而變成召集程序不合法,亦無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情,是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因此無效。
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⒍查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業於97年1月5日經
三盟大廈共計50戶以書面連署反對之事實(總戶數為96戶),有反對連署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及本院卷後附證物袋所存原本),陳衍良等亦不爭執上開連署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查反對連署文件於97年1月10日向圓山郵局投寄予會議主席陳衍良,但於97年1月16日下午2點50分遭陳衍良之母拒收等情,亦有三盟大廈掛號信件登記簿、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是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會議決議即不符成立之要件,此觀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41654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2頁)亦明。
⒎陳衍良等雖辯稱上開連署書原本係兩張稿紙拼湊而成,第
一張稿紙有反對連署聲明之記載及簽名,第二張稿紙卻無反對聲明之記載,僅有簽名,第一、二張稿紙間並無騎縫章,無法證明為且一份文件,第三頁為不相干之不知名簽名文件,反對連署書有移花接木之作,故在反對連署書上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8人,並未過半,不生反對效力云云,惟查:
⑴觀之上開連署書原本固由兩張稿紙所黏貼而成,然此為
區分所有權人個別連署「簽名」,並非三盟大廈管理委會所為,何來騎縫章,且在騎縫處亦有區分所有權人張香、馮光明、陳杏真簽名,若第二張稿紙係在未黏貼前(即無反對聲明)即交予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則上開三人當不至於簽於第二張稿紙格行外,且在第二張稿紙中間底部小計包括在第一張稿紙及第二張稿紙前半段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9戶,況無論第一或第二張稿紙上之簽名,均記載其在三盟大廈之住址,顯然有其一致性,益見該反對連署書,係在二張稿紙黏貼後始由第二張稿紙上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
⑵又查上開反對連署書第三頁係黏貼有一份林秀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顯然係為證明反對連署書第參點之(四)鄭茂發、林秀枝當日未到場之文件,然此文件並不影響反對連署書第一、二頁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效力,再者,上開反對連署書上之簽名者均註明其區分所有權之戶數,共計確為50戶,顯非僅有18人簽名而已,陳衍良等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⒏再查陳衍良等復辯稱陳明哲等三人並未舉證證明反對連署
書已有效送達陳衍良等云云,然查,反對連署文件已於97年1月10日向圓山郵局投寄予會議主席陳衍良,但於97年1月16日下午2點50分遭陳衍良之母拒收等情,已如前述,陳衍良等雖另提出之三盟大廈收發室及信箱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認陳衍良等之信箱均遭封死,陳明哲等三人以此非法手段阻礙陳衍良等正常收信,所選任之管理員林佑榆對寄送陳衍良、陳巧智之文書,一概拒收,只有幾次陳巧智及陳衍良母親正好經過,方得簽收領取信件云云,惟查觀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 ,該信箱上貼有「因涉官司,信件請到26號領取」,顯無阻礙被上訴人等收信機會,且查陳巧智、陳衍良信件自96年9月至98年2月間,均有陳巧智、陳衍良(或代理人) 簽收之情,此有陳明哲等三人提出之三盟大廈掛號信件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至230頁),是陳衍良等所辯自不足採。
⒐續查陳衍良等另辯稱上開反對連署書未依法在7日內送達
云云,惟查上開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在97年1月10日始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陳明哲等人提出之96年11月至97年1月掛號信件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上開連署書於97年1月16日遭陳衍良之母拒收時,並未逾7日,故陳衍良等此部分辯詞,應不足為採,從而應認陳衍良於96年12月29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㈢陳明哲於97年3月1日被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程序
是否合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據此,應認僅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⒉再按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選出,自應以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解散之權限,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職權範圍規定可資參照,從而更非主任委員之權限。經查謝正能於96年11月3日召開之三盟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連同其他三位管理委員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有三位委員鄭茂發、陳巧智、陳衍良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解散之情。又查上開剩餘之管理委員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剩餘之管理委員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即負有為召集人之義務。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須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必要,至陳衍良嗣後因所剩三位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而不另依主管機關函示召開會議補選管理委員,無論是否適法,其仍均不失管理委員資格,此外,陳衍良、陳巧智縱欠繳管理費,不失充任管理委員資格,已如前述,是區分所有權會議仍屬陳衍良及陳巧智、鄭茂發始有權召開,是陳明哲雖根據96年12月6日經由訴外人葉素貞等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見本院卷第46頁公告),實已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有關擔任召集人之順序,是陳明哲嗣後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推選規定為召集人云云,則因已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前提規定而無從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陳明哲並無法因此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故陳明哲以召集人身分於97年3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不合法,陳明哲等三人辯稱陳衍良及陳巧智欠繳管理費,具有不得充任委員之消極資格,其等未遵守主管機關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改選或補選管理委員,已生事實上無管理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狀態,是陳明哲被推選為召集人,應屬合法,其召開97年3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㈣謝正能是否需將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交予96年
12月29日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
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固定有明文。⒉惟查三盟大廈於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依該決議所成立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不合法,是揆諸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謝正能雖於96年11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已如前述,亦無從將印章及帳戶移交予不合法之96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故陳衍良等請求謝正能應移交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予96年12月29日所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陳明哲等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請求確認三盟大廈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衍良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三盟大廈97年3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如陳明哲等三人、陳衍良等上開各准許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