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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巧智

陳衍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哲

謝正能陳遠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巧智及陳衍良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

被上訴人陳明哲、謝正能及陳遠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陳明哲、謝正能及陳遠雄等三人(下簡稱陳明哲等

三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陳衍良未繳管理費而不得為召集人、已受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連署,而確認三盟大廈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日及96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對此,上訴人陳巧智及陳衍良(下簡稱陳巧智等二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㈠確認陳明哲於97年3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主張因已推舉陳衍良為主任委員,嗣陳明哲再經葉素貞等人推選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不合法)。㈡謝正能應將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帳戶移交予96年12月29日成立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其起訴主張及其反訴主張部分,乃確認兩造間對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訴,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自應認係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其客觀上利益計徵裁判費。惟就上開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訴訟及其印章、帳戶之移交,各自無法核計其價額,故應依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從而,陳明哲等三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核計為165萬元;陳巧智等二人於第一審反訴標的核計為165萬元。

㈡是兩造間分別應繳納之裁判費:

⒈陳明哲等三人部分: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第

二審應繳納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陳明哲等三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據),尚應補繳1萬4,335元;陳明哲等三人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據),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1,502元。陳明哲等三人尚應補繳裁判費共計3萬5,837元(計算式:1萬4,335+2萬1,502元=3萬5,837元)⒉陳巧智等二人部分: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第

二審應繳納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陳巧智等二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之收據),尚應補繳1萬1,335元;第二審僅繳納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之收據),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1,502元,又陳巧智等二人於上訴第三審時,應繳納裁判費2萬6,002元,僅繳納裁判費9,00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7,002元,是陳巧智等二人尚應補繳裁判費共計4萬9,839元(計算式:1萬1,335+2萬1,502元+1萬7,002元=4萬9,839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