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俞逢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金蘭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玲即世貿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許滄淋
胡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明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潘金蘭,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49-150),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相關費用時,於被上訴人計價請款時扣除。嗣於施工期間,上訴人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開辦費、薪資、給付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588,607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工程,業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請領之工程款可扣抵,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上訴人為免工程延誤而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款項之墊付而受有利益,亦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適用。為此,依兩造間代墊工程暫付款之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依約進場施工,並無可歸責之解約事由,而上訴人除工程預付款外,其餘工程款均未按期給付,致被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始通知材料商直接向上訴人請款。況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指示施作之小包,上訴人請求相關工地管銷代墊費用,如公關費用、與業主便餐等款項,性質上不屬於代墊費用,且未經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滄淋簽名認可,非屬兩造約定之代墊款,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退步言,上訴人提出之代墊款明細,僅其中343,182 元與被上訴人有關,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548,143元, 業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72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向訴外人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國立金門技術學院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後,再於96年4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收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代墊之系爭款項1,588,607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開辦費、薪資、給付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共1,588,607元, 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之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曾支出系爭款項1,588,607元,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付款簽收簿、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見原審卷頁15 -27、41-51)為證;惟質之被上訴人僅就其中343,182元(見原審卷頁99)不爭執係屬系爭工程代墊費用。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21日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先後匯款代墊54,766元(11,516+20,000+20,000+3,250=54,766),雖係兩造96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前所為,惟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自96年3 月開始即由其派員至金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50反面), 且上開金額復經被上訴人自認應由其負擔(見原審卷頁98-99)。 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約為被上訴人代墊此部分費用,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員工薪資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僱用蔡文鴻擔任系爭工程金門工地經理負責對外與業主交涉,及林玫芳擔任會計負責接收材料、管理記帳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玫芳、蔡文鴻於原審分別證明在卷(見原審卷頁73反面、75反面、141反面),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林玫芳、蔡文鴻薪資應由其支付(見原審卷頁33)。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其所代墊支付林玫芳、蔡文鴻等系爭工程之員工薪資等語,尚非無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員工薪資之數額審究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就蔡文鴻之4月份薪資於96年4月27日代
付3萬元、同年5月12日代付4萬元,5月份薪資於96年6月21日代付6萬元、6月份薪資於96年7月14日代付6萬元,共19萬元,由蔡文鴻女兒蔡欣宴於付款簽收簿代為簽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頁13),並經證人蔡文鴻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142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42反面),其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其就林玫芳之4 月份薪資於96年5月2日代
付2萬元,5月份薪資於96年6 月23日代付3萬元、6月份薪資於96年7月9日代付3萬元,共8萬元,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經林玫芳簽名之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頁22、42反面、50正反面,原審支付命令卷頁12)。參以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中96年5 月2日代付2萬元部分(見原審卷頁99、42反面),就其餘部分則無法提出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證據。而證人林玫芳復證稱:其確實有收到上開薪資金額後故於付款簽收簿簽名,且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3日開始即表示沒有錢可供工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頁74反面)。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③上訴人主張於96年6月11日匯款代付系爭工地96年5月
份員工(不含林玫芳、蔡文鴻) 薪資共166,079元,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並經林玫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頁21、47反面、48、75),亦堪採信。
④綜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員工薪資共436,079元,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開辦費、給付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2日匯款2 萬元予會計林玫芳,
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開辦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金支出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頁18、42反面、99),自堪採信②上訴人主張於96年5 月10日交付系爭工程預付款20萬
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匯款至林玫芳帳戶以支付工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見原審卷頁43、62)為證,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甲方(即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核付乙方(即被上訴人)20萬元之預付款。」之約定相符,應認可採。
③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滄淋於96年4 月份以「靖皓水
電工程行」名義向冠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昕公司)訂購用於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經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匯款342,8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支付冠昕公司上開水電材料費,由冠昕公司開立353,516 元之發票,業據證人即冠昕公司負責人李慶達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冠昕公司存摺96年4 月份客戶對帳單佐證(見本院卷頁70-73);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記載「冠昕4月份材料款353,516、扣3%回公司10,605、代世貿許滄淋付金門材料」等語及統一發票、匯款單內容(見原審卷頁19反面、44正反面)相符,自堪採信。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其請冠昕公司老闆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74反面),由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此部分水電材料費342,900元(含手續費30元), 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④上訴人主張於96年5 月24日代被上訴人借支系爭工地
員工郭承滄3,000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卷頁32反面)。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業經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滄淋簽名確認(見原審卷頁20反面、45),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被上訴人所代墊,尚非無據。
⑤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29日匯款1萬元借支被上訴人以
為系爭工地零用金,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之同額本票(見原審卷頁20反面、46)為證,亦堪採信。
⑥上訴人主張於96年6 月1日匯款代墊5萬元予會計林玫
芳以為系爭工地雜項支出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頁48)為證,且經證人林玫芳證述確有收到上開款項(見原審卷頁74),核屬可採。
⑦上訴人主張於96年6月23日匯款代墊1萬元予會計林玫
芳以支應系爭工地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頁22反面、50反面)為證,亦非無據。
⑧綜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開辦費
、給付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等共635,900元, 堪以採信。又上訴人確因系爭工程而有交付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或會計林玫芳受領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開款項之支出情形如何,核屬被上訴人使用權限,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數額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⑷嗣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8)。其後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並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後續之員工薪資、工程材料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33、60反面),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並表明本件係請求96年6月23日之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60反面)。準此,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匯款343,170元予林玫芳,固據提出匯款回條、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卷頁51)為證,惟其中除3萬元係代付林玫芳96年6月份薪資(見原審卷頁51反面),已如上述,逾此範圍之數額無從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支出96年6月23日前所應負擔之費用,自難認此部分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依約為被上訴人代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2、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自96年3 月開始即由被上訴人派員至金門並負擔相關費用,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2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計價請款時各返還甲方(即上訴人)10萬元之預付款。」、「由甲方代為支付材料款或其他費用時,於當期計價款扣除。」(見原審卷頁56反面)。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為被上訴人先後匯款代墊54,766元,於簽約後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員工薪資共436,079元,及墊付開辦費、給付預付款、 借支工程款等共635,900 元,亦如上述。準此,上訴人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代墊款項1,126,745元,尚非無據。 又上訴人依上述兩造代墊工程款項之協議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爭點: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積欠工程款4,548,143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4,548,143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頁118)。 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6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31之18號1樓」及「金門縣○○鄉○○路○○○號」,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公司實際未於上址營業,且當時法定代理人彭明焜亦未住在金門戶籍地址云云,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
6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為法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文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或上訴人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為送達。
⑵又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
「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31之18號1樓」, 其法定代理人彭明焜戶籍住所為「金門縣○○鄉○○路○○○號」,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憑。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何詩化證稱: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在楊梅,因為新屋鄉太偏遠不方便,至98年7月結束楊梅辦公室,於同年8月遷至桃園縣蘆竹鄉等語(見本院卷頁97反面-98面), 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31之18號
1 樓」附近鄰居表示印象中96年6 月間並無人居住於該址等情(見本院卷頁80-82), 固屬相符。惟質之證人何詩化則稱:不清楚彭明焜98年6 月間有無在金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頁98反面);參以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所於100年3 月8日函復表示彭明焜戶籍於96年9月4日至99年4月12日設所轄林湖路331號,該戶籍登記並無疑慮,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80);且彭明焜於原審亦自承其去金門系爭工地10幾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01反面)。 此外,上訴人復未陳明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彭明焜於96年6 月間之其他住居所地址,互核以觀,尚難認彭明焜設於金門之上開住所有實際上變更之情事。則郵務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明焜住所地「金門縣○○鄉○○路○○○號」,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地之金寧警察所,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信箱,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應認已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6 月12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於98年7 月22日確定,並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頁119),於法並無不合。
2、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上訴人有4,548,143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代墊款項1,126,745元,固如上述, 惟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即因而消滅。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8,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