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王琮鑫(即王阿振之承當訴訟人)
王茹川(即王阿振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正裕
王文章被上訴人 王正通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四分之一,由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乙○○、丙○○及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丙○○、甲○○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共同訴訟人丙○○、甲○○,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丙○○、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丁○○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 年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王許阿緞、己○○、戊○○、王美女、王美花、王秀鳳乃於104 年4 月8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憑(本院卷三第98至10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嗣丁○○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100、1270、1273、1274、1277、1297、1300、1309、1312、1314、1317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該地號土地)原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由己○○、戊○○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其二人各分得之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復有104年4 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24 至135 頁),己○○、戊○○乃聲請由其二人承當訴訟,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甲○○同意(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第66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36 至139 頁、第
173 至176 頁,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第76至82頁、第142頁,本院卷三第141 至145 頁、第147 頁、第157 至164 頁、第229 至230 頁,本院卷四第8 至10頁、第42頁及第69至70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0 頁,卷三第180至182 頁、第232 至237 頁,本院卷四第40頁),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原審調字卷第9 頁)所示,如法院認為不妥,則就系爭1270、1273、1274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1案。
二、視同上訴人丙○○、甲○○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上訴人己○○、戊○○則以:系爭1273地號土地上倉庫、車庫係在65年間興建,為上訴人己○○所有,現由己○○之母、己○○夫婦及四位子女、丁○○兩位女兒共同居住使用,地下埋設衛生、自來水設備等管線,○○○區○○路部分之違建係因道路拓寬、廚房老舊而重新搭建有所不同,如分歸乙○○及丙○○、甲○○(下稱乙○○等三人),將造成拆屋還地、地下管線拆除問題,使己○○全家流離失所,不宜將上開建物占有土地部分分歸乙○○等三人,是如本判決附圖一(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273地號土地A 部分應歸己○○取得,B 部分則由乙○○等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至於系爭1274地號土地部分,為避免形成袋地,得將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由乙○○等三人維持共有,將B 部分分歸戊○○,俾戊○○得經由分得之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1277地號土地A 部分出入道路通行;故應依本判決附圖一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所示;至依兩造分割方案如涉金錢補償,同意均以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本判決附圖一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所示。視同上訴人丙○○、甲○○聲明:同意原審判決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0至31頁、第125 至1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5頁、第119 至120 頁、第157頁),應堪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又: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等
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並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98年1 月23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可知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由法院妥適斟酌相關利害情形,酌採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分割方法。
㈡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上訴後丁○○死亡,而由己○
○、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登記情形既有變動,則原審判決所採酌之分割方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重行斟酌。茲乙○○等三人主張應按本判決附圖二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所示,己○○、戊○○則抗辯應按本判決附圖一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所示,經查:
⒈系爭1100、1270地號土地地目均屬建地,系爭1100地號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27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觀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4 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5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第二、三點說明即悉綦詳(本院卷三第216 至217 頁)。
又依宜蘭縣政府105 年3 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利成段1100、1270地號等2 筆土地無套繪管制紀錄,尚無分割之限制。倘經分割後該土地得單獨建築,須符合『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惟查無建築線指示成果紀錄,無法得知正面道路寬度,礙難作成判斷」等情(本院卷三第245 頁、第249 至254 頁),足徵此二筆土地目前並無分割之法令上限制。次查:
⑴系爭127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70-A、12
70-B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5-1 號,目前打通使用,並出租供人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該地上建物為兩造共有,房屋結構為磚造鐵皮屋;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270-C、1270-D地號上建物,亦屬磚造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 號,為訴外人王章憲所有;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270-E地號現為空地;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270-F地號上建物,為磚造二層樓結構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 號,目前出租給「鮮茶道」商店使用,該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己○○,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程序筆錄足憑,另有房屋稅籍證明、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現場照片等可證(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卷三第198 至199 頁、第208 至210 頁、第261 至
265 頁及卷二第325 至326 頁、卷四第55至56頁);且兩造對於系爭1270地號土地所採分割方案均一致,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載,且依此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為維護該土地上現存房屋之完整及經濟價值,並尊重共有人即兩造間使用現況及信賴利益,爰認採按本判決附圖一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配,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270-A、1270-C、1270-F部分分歸己○○取得,編號1270-B、1270-D、1270-E部分分歸乙○○等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對各共有人應屬公平合理。
⑵另系爭1100地號土地鄰地即同段1100-1地號土地係臨接宜蘭
縣○○鄉區○○路,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100-1A 部分為戊○○興建之鐵皮工廠,其餘編號1100-2A 、3A、4A部分為空地,其上有雜草雜物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甚詳,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原審訴字卷第36頁、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第211 、275 頁)。而乙○○等三人已表明就系爭1100地號土地分歸之範圍,無欲繼續維持共有,而請求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所示。且倘依乙○○等三人之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本院認為維持土地利用現狀,並尊重兩造意願,爰認採按本判決附圖二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為分配,即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100-1
A 部分分歸戊○○取得,編號1100-2A 、3A、4A部分依序由甲○○、丙○○、乙○○取得,以維各共有人利益並臻達公平合理。
⒉有關系爭1273、1274及1277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1273、1274、1277地號土地地目各為田、旱、田,使用
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分割及移轉受同條例第16條、第18條(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及第33條承受資格之限制,得依同條例第16條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各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四筆,而因未辦理農地重劃,故其分割未受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但書限制,而無分割形狀、寬度及深度之限制,上情經宜蘭縣政府以104 年8 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三第149 至150 頁)。
⑵又系爭1274、1277地號土地目前皆為空地,其上皆佈滿雜草
,並未做稻田耕作使用乙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勘驗程序筆錄);且系爭12
73、1277地號土地南側臨接宜蘭縣○○鄉區○○路,至系爭1274地號土地則並未臨路,出入僅能循田埂通行,此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足參(原審訴字卷第36頁、本院卷三第202 頁)。
⑶系爭127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273-G、12
73-H、1273-J部分雖建有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己○○,其內為客廳、房間等格局,各地上物坐落位置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 日羅地測(8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訴字卷第107 至109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55頁、第80至82頁、卷二第262至266 頁及第289 頁附圖說明),且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308 至310 頁);上開地上物目前供丁○○配偶與己○○一家、丁○○兩名女兒及一名看護等人共同居住使用,亦經己○○陳述明確,為乙○○等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7頁)。徵諸己○○對於上開地上物興建之初有經當時之系爭1273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乙節,迄未能舉證以為證明;且該等地上物僅有房屋稅籍證明,並未補辦建造執照,有宜蘭縣政府98年5 月14日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1 至133 頁),雖依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3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意旨,因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興建完成之房屋而得暫緩拆除(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惟仍無礙於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性質;而系爭1273地號土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前段,本即應確供農業使用,是己○○於其上建築建物居住使用,實與系爭12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不符。況參酌己○○在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70-F部分,尚有磚造二層樓結構建物得以居住使用,僅該建物一樓部分目前出租而未予自用,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主張己○○、戊○○等兄妹在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並有分得其他房屋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7頁),堪認上開建物並非己○○或其家人唯一得以安身立命之所。綜酌上開情狀,尚難認己○○以違法建物而使用系爭1273地號土地之方式有保護之必要。
⑷又乙○○等三人已表達期能將系爭1273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
方式,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之意,是如採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1273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73-B部分由乙○○等三人繼續維持共有,除違反渠等三人之意願外(本院卷三第258頁),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原物分配之原則相違。
⑸綜前所述,為兼顧兩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使系爭1273、12
74及1277地號土地能作整體及有效利用,俾無損土地價值,並顧及各該土地通行所臨南側宜蘭縣○○鄉區○○路之便利性,及土地使用分區暨類別等一切情狀,以及尊重乙○○等三人無欲就所分得之系爭1273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就系爭1273地號土地部分,本院爰認採按本判決附圖二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為分配,對各共有人應屬公平合理。亦即,關於系爭1273地號土地部分,由乙○○取得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273-G部分、丙○○取得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273-H部分、甲○○取得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273-J部分、己○○取得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273-K部分;惟己○○分得部分面積僅142.14平方公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換算之面積376.61平方公尺(即753.21㎡÷2 =376.61,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分得土地,而短少234.47平方公尺,依兩造合意按系爭1273地號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370 元加四成計算金錢補償數額(本院卷四第4 頁、第16頁土地登記謄本),計應受金錢補償110 萬6,229 元【即234.47㎡×3,370 元×(1 +40﹪)=110 萬6,2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乙○○等三人各補償36萬8,743 元(即110 萬6,229 元÷3 =368,743 元)予己○○。又系爭1274地號土地並未臨路,已如前述,考量該筆土地分割後得與相鄰之系爭1273、1277地號土地聯結使用,俾能通行○○○區○○路,避免形成袋地,爰將系爭1274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74-A部分分歸乙○○等三人所有,並依其等意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編號1274-B部分分歸戊○○所有(至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1274地號土地全歸戊○○取得,乙○○等三人則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因未見該筆土地有何原物分配具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事,自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原則有違,不足採取)。另系爭1277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77-A部分分歸戊○○所有,乙○○三人則分得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277-B部分,並依其等意願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系爭1273、1274及1277地號土地爰採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⒊有關系爭1297、1300、1309、1312、1314及1317地號等六筆土地部分:
查系爭1297、1300、1309、1312、1314及1317地號等六筆土地均同屬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耕地,並未辦理農地重劃,其分割未受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但書關於分割形狀、寬度及深度之限制,有宜蘭縣政府上開104年8 月10日函可佐(本院卷三第149 至150 頁)。又上開六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其上亦皆雜草叢生,並未做稻田耕作使用,系爭1300、1312土地中間存有同段1236地號(非本件分割標的)為「五股圳」,係做排水使用,系爭1312、1314地號土地中則有同段1307地號土地(非本件分割標的),係屬給水之農水路,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等可稽(本院卷三第198 頁反面、第
202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28 頁、第269 至275 頁及本院卷四第1 頁)。且參據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3 月25日營署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1297、1300、1309、1312、1314及1317地號等六筆土地位於內政部公告之「五十二甲重要濕地」(國家級)範圍內,依濕地保育法第25條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及改變原有水資源系統。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繁殖區或棲息環境。於重要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排放或傾倒污(廢)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污染物。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本院卷四第11頁),足見在使用上受有濕地保育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原則上於未經許可前不得改變現狀使用,此參諸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但其使用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即明。爰認採按本判決附圖一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配,並尊重乙○○等三人意願,由渠等三人就分得之土地部分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尊重己○○、戊○○之意願,由彼二人就分得之系爭1309地號土地繼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297-A部分由戊○○取得、1300-A部分由己○○取得、1309-A部分由己○○及戊○○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1312-A部分由戊○○取得、1314-A及1317-A部分由己○○取得;至編號1297-B、1300-B、1309-B、1312-B、1314-B及1317-B部分由乙○○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當屬公平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應屬有據。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法院本於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地 號 │ 地 目 │ 面積(㎡) │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鄉○○段○○○○○號│ 建 │841.54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己○○:二分之一 │├──────────┼─────┼────────┼──────────────┤○○○鄉○○段○○○○○號│ 田 │753.21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己○○:二分之一 │├──────────┼─────┼────────┼──────────────┤○○○鄉○○段○○○○○號│ 旱 │491.87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戊○○:二分之一 │├──────────┼─────┼────────┼──────────────┤○○○鄉○○段○○○○○號│ 田 │194.31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戊○○:二分之一 │├──────────┼─────┼────────┼──────────────┤○○○鄉○○段○○○○○號│ 田 │974.01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戊○○:二分之一 │├──────────┼─────┼────────┼──────────────┤○○○鄉○○段○○○○○號│ 田 │370.39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己○○:二分之一 │├──────────┼─────┼────────┼──────────────┤○○○鄉○○段○○○○○號│ 田 │1,192.63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己○○、戊○○各四分之一 │├──────────┼─────┼────────┼──────────────┤○○○鄉○○段○○○○○號│ 田 │1,186.85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戊○○:二分之一 │├──────────┼─────┼────────┼──────────────┤○○○鄉○○段○○○○○號│ 田 │548.17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己○○:二分之一 │├──────────┼─────┼────────┼──────────────┤○○○鄉○○段○○○○○號│ 田 │1,177.04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己○○:二分之一 │├──────────┼─────┼────────┼──────────────┤○○○鄉○○段○○○○○號│ 建 │478.88 │乙○○、丙○○、甲○○各六分││ │ │ │之一 ││ │ │ │戊○○: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