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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豊璿建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否認有以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書立之股東同意書(以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轉讓股權予伊及改選伊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豊璿公司)唯一董事之意思,即否認伊為豊璿公司之合法股東及董事,則伊與豊璿公司間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真正及伊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30%股權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上訴人是否為豊璿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豊璿公司之唯一董事,伊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09條準用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之規定,伊得隨時向上訴人質詢豊璿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豊璿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上訴人並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伊承認。然豊璿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從未依上揭規定將各項表冊送交伊承認,更未提出公司所有帳簿表冊供伊查閱,致伊對豊璿公司財務及營業狀況完全不明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豊璿公司96年、9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總帳、傳票及憑證、薪資清冊、存摺交付伊查閱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揭文書除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外之文書交付被上訴人查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僅須消極配合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並無積極交付該等文書之作為義務,而伊前已備妥豊璿公司之各項表冊供被上訴人閱覽承認,惟被上訴人竟拒絕閱覽複印,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交付上揭文書,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書面否認其有轉讓豊璿公司股權予伊及推選伊為該公司董事之意思,即否認伊為豊璿公司之合法股東及董事,致伊與豊璿公司間是否存有股東法律關係及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系爭股東同意書為真正及伊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經系爭股東同意書,而由被上訴人合法轉讓豊璿公司30萬元即30%之股權予上訴人,並合法改選上訴人為豊璿公司唯一董事。另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就30萬元即30%股權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項均未爭執,上訴人顯有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豊璿公司登記之股東為兩造,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董事,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豊璿公司製作有96、97年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豊璿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豊璿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從未將公司各項表冊送交伊承認,更未提出公司所有帳簿表冊供伊查閱,致伊對豊璿公司財務及營業狀況完全不明,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交付伊查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豊璿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質詢豊璿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豊璿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豊璿公司96年、97年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上訴人查閱,洵屬有據。上訴人雖稱,伊已備妥相關文件並基於被上訴人請求召開股東會以供被上訴人閱覽承認,但被上訴人卻拒絕出席,而提起本訴請求,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監察權之行使並不以召集股東會進行查閱為必要,而依上訴人所提97年5月23日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然未敘明開會討論事項,亦未載明將提出前開文件供被上訴人閱覽,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參與開會即不得行使其查閱權,是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審理中稱,不爭執上訴人為豊璿公司之董

事等情,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4月18日寄發之律師函謂:「主旨:…㈠請說明擔任『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說明:…㈡…傅君如主張係基於合法法律關係,所取得股份與擔任豊璿公司代表人者…」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堪認其內容對上訴人擔任豊璿公司董事身分有所質疑,致上訴人與豊璿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之。又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上訴人轉讓30萬元股權,並改推其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另經辦理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證,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上訴人經股東全體同意擔任豊璿公司之董事,其主張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於96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系爭

股東同意書為真正,嗣於本院更正請求為,確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合法轉讓豊璿公司30萬元之股份,並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合法改選成為豊璿限公司董事等情,惟核其所請求確認者實為其擔任董事之基礎事實存否,以其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而上訴人既已請求確認與豊璿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得再請求確認此項基礎事實。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已交付股款30萬元,並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合意取得豊璿公司30萬元即30%股權,惟迄今仍稱伊尚未支付股款30萬元,是伊與豊璿公司間有無30萬元股東法律關係存在,確有私法上之危險而需提起確認之訴,爰請求確認伊與豊璿公司間就30萬元即30%股權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對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及同意轉讓30%股權等情,僅爭執未收受上訴人給付股款30萬元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97年5月17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即謂:「請給付股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另於同年4月18日律師函亦謂:

「請說明取得30萬元股份之對價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其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轉讓股款3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契約債務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訴人受讓豊璿公司30%股權,即對上訴人主張經由受讓上開股權而為豊璿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能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6日律師函、同年月3日、同年月17日存證信函否認有改選伊為豊璿公司唯一董事之意,並主張通訊改選被上訴人為豊璿公司唯一董事,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起訴前及起訴後均對被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未爭執過(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而上訴人所舉前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係分別稱:「本人主張應由本人擔任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以執行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之業務...本人基於股東身分,已數次發函要求台端及傅君應將渠等所造具股東表決事項之紀錄...等表冊,速交本人閱覽查核」、「本人從未收到乙○○所稱....30萬元股權之股款,亦從未同意放棄擔任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董事。..本人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持股70%之股東,依法要求台端提供成立以來之股東會紀錄...」、「本人要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依據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由本人擔任豊璿建設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該等信函內容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豊璿公司持股70%之股東,要求上訴人交付公司表冊,爭執上訴人未交付股款及要求召開股東會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並非主張其現為豊璿公司之董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關係不存在一節,並無爭執,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即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豊璿公司96年、97年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上訴人查閱,洵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係經系爭股東同意書,而由被上訴人合法轉讓豊璿公司30萬元即30%之股權予上訴人,並合法改選上訴人為豊璿公司唯一董事。及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豊璿公司間就30萬元即30%股權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並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周永都,以證被上訴人是否對周永都表示並無轉讓建照予豊璿公司,及訊問被上訴人公公鄭百謨、先生鄭經文、律師陳升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表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