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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劉祥墩律師林翊臻律師被 上訴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被 上訴人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複 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永碩職工福委會)並未為法人登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4頁),然係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及95年1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50002778號令修正發布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原名稱: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而成立,訂定組織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准,並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編碼「00000000」、「00000000」,有電子郵件e-mail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29頁),設有代表人為童子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為舉辦「2008年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活動(下稱系爭聯歡晚會),共同委託伊承製晚會活動與準備前之相關事宜,兩造為此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簽立「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下稱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及「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兩造簽約後,均由任職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之「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行政組」管理師即訴外人陳國寅(英文名為Clayton Chen)代表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對外負責接洽晚會活動事宜,「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自開始籌辦至晚會結束,均由訴外人陳國寅代表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出面處理各項事務,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從未對外表示未授與訴外人陳國寅代表權或權限範圍受限制,無論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有無授權訴外人陳國寅締約權限,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伊依約已於98年1月16日舉辦系爭聯歡晚會,且將晚會相關照片、光碟交付予訴外人陳國寅,並提出費用清單,經訴外人陳國寅確認承攬報酬已付款1,300萬元、未付款金額為2,632,516元,共計15,632,516元後,依訴外人陳國寅之指示開具合計金額為15,632,516元之4紙發票向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請領尾款2,632,516元,詎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拒絕支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及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伊2,632,51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永碩職工福委會並未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訴請永碩職工福委會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至永碩職工福委會於97年10月20日匯款5,999,965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僅能證明永碩職工福委會以第三人身分預付部分費用,而無法證明永碩職工福委會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且上訴人縱有開立發票予永碩職工福委會,亦無從證明其與永碩職工福委會間有契約關係。系爭聯歡晚會之承辦,係經公開招摽,上訴人得標後,固由訴外人陳國寅與之接洽後續事宜,然和碩職工福委會並未授予訴外人陳國寅簽約之代理權限,是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之內容縱經訴外人陳國寅與上訴人協議而來,仍須和碩職工福委會之代表人童子賢同意及簽章,始生效力。然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其上僅蓋有和碩職工福委會之圓戳章,並無和碩職工福委會代表人童子賢之簽章,且所蓋之圓戳章亦非和碩職工福委會向主管機關核備時所用正式大章,對和碩職工福委會自不生效力。伊等從未對上訴人表示曾授與訴外人陳國寅簽約或受領給付之代理權限,且非知訴外人陳國寅擅行代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無令伊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2契約書上用印之缺漏,亦可顯示上訴人未依商業常識盡其注意能事,自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縱認永碩職工福委會與上訴人間存在契約關係,且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有效,上訴人亦未曾依約提出企劃書,構成給付遲延,並致和碩職工福委會無從據以辦理驗收,乃可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另,上訴人未依約於晚會現場提供300萬元家樂福禮券,並給付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60萬元予在晚會現場表演之和聯集團員工,伊等自無就該2項工作給付報酬(含稅總計378萬元)之義務,故縱認上訴人能通過驗收而無其他扣款情事,至多僅能請求11,853,516元(計算式:15,633,516元–3,780,000元=11,853,516元)之報酬。伊等已付款1300萬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伊等已有溢付,上訴人不但已無尾款可請求,反而應退還溢領款1,146,484元等語,資為抗辯。和碩職工福委會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146,484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就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就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反訴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1,146,484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訴外人陳國寅縱非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不具表見代理要件,仍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仍須負責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632,516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於原審之反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訴外人陳國寅並非伊等之履行輔助人等語,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舉辦系爭聯歡晚會,晚會之規劃、設計及執行均係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聯歡晚會成立承

攬契約,且合約總價為15,633,516元 (原審法院98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28頁原證6號「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所示金額)。

㈢關於系爭聯歡晚會之籌備聯繫事宜,上訴人均係與擔任「人

資行政中心-行政部-行政組」之管理師即訴外人陳國寅接洽。

㈣上訴人就系爭聯歡晚會承攬報酬已收受1,300萬元;其中200

萬元之匯款名義人為「和碩福委會」、500萬元之匯款名義人為「和碩聯合」、600萬元(扣除匯費後為5,999,965元)之匯款名義人為「永碩聯合國際」(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58-60頁、第79-80頁)。

㈤本件上訴人係依原證6號「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

」記載之項目、金額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除對於編號58、59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項目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期為98年2月16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3日,發票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2,632,516元(前2紙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後2紙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永碩職工福委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30-33頁)。

㈦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分別以台北敦南郵局 (208-1郵局)第749

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2,632,516元(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34-35頁),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已收受送達。

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號證物「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

晚會」契約書、原證2號證物「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契約書 (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9-16頁),係由上訴人製作後寄給訴外人陳國寅,訴外人陳國寅再寄給上訴人。

㈨上訴人有將系爭聯歡晚會之光碟、照片交付訴外人陳國寅,訴外人陳國寅並已交付被上訴人。

㈩訴外人陳國寅在家樂福南港店將300萬元禮券兌換為金飾 (被上訴人爭執該禮券之來源為上訴人所給付)。

五、永碩職工福委會非契約當事人,不負契約履行責任;就訴外人陳國寅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永碩職工福委會共同給付尾款: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係以和碩職工福委會名義對外招標(見本院卷第282頁),而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9-12頁)、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13-16頁),其上僅有和碩職工福委會之圓戳章,並沒有永碩職工福委會之簽章,系爭契約書又是上訴人所製作的制式合約,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0頁),自不能因上訴人片面製作,即認定永碩職工福委會為契約之當事人。

㈡永碩公司雖有於97年10月20日匯款60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

費後為599萬9,965元)至聯邦商銀拾藝公司帳戶,有聯邦商銀拾藝公司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80頁),然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參照),且永碩公司於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上並非當然等同於永碩職工福委會,是上述匯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永碩公司曾以第三人身分支付部分款項,不足以認定永碩職工福委會與上訴人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另買受人登載為永碩職工福委會,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6日、98年2月23日之2張發票(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32-33頁),係由上訴人製作,不足為契約成立證明。

㈢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

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20號、93年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訴外人陳國寅雖任職於和碩公司、永碩公司擔任人資行政中心管理師,且依證人盧懿書證稱由其負責聯繫有關聯歡晚會事宜(見本院卷第69頁,詳後述),然並非因此即認陳國寅有代表永碩職工福委會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權限。簽約過程依當時任職上訴人業務經理即證人張羽茜證稱:我有參與訂約,與陳國寅在被上訴人公司訂約,晚會是由和碩公司主導,陳國寅說福利委員會的經費會由他統籌分配,我們認為陳國寅是唯一的窗口,他代表和碩職工福委會,就足以代表永碩職工福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頁),足見永碩職工福委會在外觀上並無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陳國寅有權代表永碩職工福委會簽訂契約,永碩職工福委會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乃履行債務上行為的歸責,屬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永碩職工福委會既非契約當事人,訴外人陳國寅自無履行輔助人身分,永碩職工福委會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㈤綜上,永碩職工福委會非契約當事人,不負契約履行責任;

就訴外人陳國寅之行為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永碩職工福委會共同給付尾款,故上訴人請永碩職工福委會共同給付契約尾款263萬2,516元,為無理由。

六、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對和碩職工福委會發生效力: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再,「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7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故如有足以表彰營業主體之事實,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於訂立契約時,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法人即為契約主體。

㈡和碩職工福委會就上開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

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上所蓋用之「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專用章」印文固不否認係該福委會所使用橢圓章(見原審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係由有權使用人所蓋用;又該「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專用章」既已足表彰交易之主體,則在上揭契約上加蓋該印章而為簽約行為,已足生簽訂契約之效力,無經和碩職工福委會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故和碩職工福委會抗辯稱該橢圓章係平日用以收發信件,該福委會對外行文時均係蓋用其他大小章,並不會使用橢圓章,且其上並無負責人童子賢之簽章,對和碩職工福委會應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依證人王志瑋證稱:我在和碩公司上班,負責福委會的活動

,任副總幹事,陳國寅擔任和碩行政部高級管理師,工作項目是負責福委會相關聯繫、活動的執行工作,除了陳國寅外,無其他人與上訴人聯繫,福委會決定活動內容後,亦由陳國寅告知上訴人;證人盧懿書證稱:系爭活動由福委會幹部執行,包括我、王志瑋、陳國寅及其他幹部,由陳國寅負責執行聯繫的工作,最後的企劃內容及金額,由陳國寅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70頁)。另證人張羽茜亦證稱:2008年和聯集團舉辦的聯歡晚會,是我承辦,有參與訂約,與陳國寅在被上訴人公司訂約,契約上被上訴人的圓型章是陳國寅當場所蓋,活動過程中,11月6日有長官拍照,記得好幾位長官,包括有董事長,但我忘了是陳國寅還是盧懿書去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按上開證人與兩造於訂約時雖有僱傭關係,然就訂約過程所為之陳述,尚無偏頗之情形,渠等證言自屬可信,依渠等之證言可知,陳國寅既負責福委會相關聯繫、活動的執行工作,除了陳國寅外,無其他人與上訴人聯繫,福委會決定活動內容後,亦由陳國寅告知上訴人,在外觀上已有表見之事實存在,是以陳國寅取得橢圓章後蓋用於契約上,和碩職工福委會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契約上和碩職工福委會印文係訴外人陳國寅向平日保管印章之王志瑋取得後擅自盜蓋,對和碩職工福委會應不生效力云云,同無足取。

七、和碩職工福委會就陳國寅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家樂福300萬元禮券及60萬元服裝費,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㈠依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企劃

製作以能因應甲方企業形象及需求之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其工作以甲方(即和碩職工福委會)最終確認乙方提供之企劃書為依據。內容應包含:①活動所需之主持人、表演團體、活動流程及其他節目效果之規劃、設計、執行。②禮券採購服務提供」(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上訴人交付之家樂福300萬元禮券及60萬元服裝費,自屬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

㈡依證人王志瑋證稱:我在福委會擔任副總幹事,陳國寅在福

委會擔任活動的執行工作,我不曾以副總幹事身分向上訴人表示陳國寅不可向上訴人收取活動款項;證人盧懿書證稱:辦活動時,福委會依往例並沒有簽立書面簽約,依公關公司的企劃書執行確認活動內容,活動最後的企劃內容及金額,是由陳國寅告知上訴人,活動當天的內容與企劃書內容是相符的。上訴人事先並沒有傳報價單,活動結束後才傳報價單,活動結束後4月14日協調會上,結帳單的60萬元及300萬元不在企劃書內。在籌劃中陳國寅有向我報告,由上訴人支付表演服裝費用60萬元,發放對象是表演同仁並經我們同意,活動結束後,陳國寅又有對我說,此部分費用由另一廠商支付,我有表示只要帳清楚就好沒有關係。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工作人員傳報價單時,我才看到購買300萬元禮券及60萬元服裝費二筆費用,活動當日確實有贈送300萬元禮券部分的節目,該預算是由福委會結餘的款項來支付,沒有告知上訴人並不包括在活動的費用內,上訴人在晚會活動前,有提出企劃書,有關預算部分都是單項的概算,企劃書內沒有提及300萬元禮券。付款辦法、尾款給付及驗收,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單據給我們審核,相符即付款,以匯款方式支付費用,系爭活動有無違約的約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第70頁)。另證人張羽茜亦證稱:上訴人有支出60萬元現金給陳國寅,因為陳國寅說表演的前三名會各給20萬元,由我們先支出,最後再由總經費中支付給我們,60萬元是給獎金的錢,不是活動道具的費用,原審卷第28頁經費預算表第59項項目是陳國寅看過要求我們修改的,原來的項目寫獎金,交付給陳國寅的60萬元就是這一個項目,活動前有員工表演的預賽,過程中有2次試餐,第2次試餐,張天寶副總、盧懿書、陳國寅還有其他多位和碩人員一起參與,他們主管不會干涉陳國寅的行為,所以我認為陳國寅有相當的權限,從訂約到活動結束,除了陳國寅外,沒有其他人與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按上開證人3人與兩造於訂約時雖有僱傭關係,所為之陳述尚無偏頗之情形,渠等證言自屬可信,已如上述。依渠等之證言可知,陳國寅既負責福委會相關聯繫、活動的執行工作,除了陳國寅外,無其他人與上訴人聯繫,福委會決定活動內容後,亦由陳國寅告知上訴人,「在籌劃中陳國寅已向盧懿書報告,由上訴人支付表演服裝費用60萬元,並經同意」、「活動當日確實有贈送300萬元禮券部分的節目」,「活動前有員工表演的預賽,過程中有2次試餐,第2次試餐,張天寶副總、盧懿書、陳國寅還有其他多位和碩人員一起參與」,足見在外觀上已有表見之事實存在,和碩職工福委會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30日由其設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內提領6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頁),上開現金60萬元由證人張羽茜交付與陳國寅,並經其簽收,有請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並經證人張羽茜上開證明屬實。而請款單上的簽名為陳國寅所有,亦經證人王志瑋與盧懿書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按上開證人2人與和碩職工福委會之關係遠較上訴人密切,無偏頗上訴人之必要,渠等與陳國寅平時工作上在一起,對於陳國寅之簽名,自相當清楚,所為陳國寅簽名之證言當屬可信。

㈣依家福公司99年2月19日覆函所示:「經查和碩公司係委託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購買本公司禮券,面額共計3,000,000元,而該批禮券(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全部之面額均已於97年11月3日於本公司南港店兌換完畢,購買之商品為金飾」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026號偵查卷宗第31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童子賢於告訴補充理由五狀亦陳述:「被告陳國寅僅承認其在97年11月3日侵占3百萬家樂福禮券購買金飾後又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026號偵查卷宗第154頁),足見和碩職工福委會認定由上訴人交付陳國寅之系爭300萬禮券,屬和碩職工福委會財產,陳國寅之受領對其發生效力。

㈤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同法第505條第1項參照)。

查和碩職工福委會就經費預算表(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28頁)所載之其他項目已支付金錢予上訴人,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上訴人之工作已完成並經驗收,和碩職工福委會始支付金錢予上訴人,而兩造所爭執之經費預算表第58、59項之300萬元禮券及60萬元服裝費屬金錢支付,上訴人既已支付於有表見代理權之陳國寅,自應認為已完成工作內容及契約本旨,故和碩職工福委會抗辯稱:上訴人未依據上開約定提出企畫書,構成給付遲延,並致無從據以辦理驗收,乃因可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陳國寅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家樂福300萬元禮券及60萬

元服裝費,屬上開契約內容,和碩職工福委會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稱:無論是陳國寅或盧懿書,均無代理簽約之權限,上訴人豈能僅因陳國寅負責與其接洽、聯繫,即率謂陳國寅必有代理簽約、受領給付之權,尤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已知陳國寅私下與上訴人簽立契約、受領系爭60萬元及300萬元禮券等情,自無民法第169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云云,同無足取。

八、上訴人得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給付1,316,258元本息:㈠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

約含稅總價為2,000萬元,嗣後因增加取消部分項目,以「2008和聯員工團圓日經費預算表」(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28頁)修正契約含稅總價為1,563萬3,516元,其中包含提供300萬元家樂福禮券(未稅)及員工表演師資、服裝道具補助費用60萬元(未稅)等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上訴人既已完成經費預算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其依契約,自得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給付報酬,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含稅)應為1,563萬2,516元(按原為1,563萬3,516元,上訴人依1,563萬2,516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2頁)。惟,和碩職工福委會已自行或由和碩公司、永碩公司代為付款共計1300萬元,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上訴人得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給付之金錢為2,632,516元(計算式:15,632,516-13,000,000=2,632,516)。

㈡再,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參照)。

上訴人係依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632,516元,上開契約又無約定給付分擔額,依上開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即:2,632,516÷2=1,316,258),亦即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各分擔1,316,258元,茲永碩職工福委會既非契約當事人,就永碩職工福委會應分擔部分,和碩職工福委會自不負給付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之金額為1,316,2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有關尾款給付方式,約定:「活動結束後2週內,乙方(即上訴人)提送相關照片及影帶,甲方(即和碩職工福委會)將於最終驗收無誤後,應於給付總金額之餘額…甲方將於收到乙方之發票後,以月結30日之方式付款」,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和碩職工福委會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統一發票4件,DU00000000買受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總計500萬元,DU00000000買受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總計200萬元,DU00000000買受人: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總計600萬元,DU00000000買受人: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總計2,632,516元(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30-33頁)及台北敦南郵局208-1郵局第749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34-35頁),惟並未能提出和碩職工福委會已收到上開催告之證明,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亦不予准許。

九、和碩職工福委會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參照)。茲上訴人受領給付既係基於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再,如上述,和碩職工福委會尚應給付上訴人1,316,258元,故和碩職工福委會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6,484元本息,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給付1,31 6,258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永碩職工福委會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請求其共同給付263萬2,51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和碩職工福委會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6,484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