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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秀英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游世昌及寬頻公司在實體上不作答辯,即在實體部分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及第280條之法律效果,應視同自認,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自無需負舉證責任,則相對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判決後,聲請人多次聲請補充判決以資救濟,但鈞院並未詳閱卷證資料,所稱「補充判決,已詳閱證資料」,實與事實不符,況原判決並未依據101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事實為判決,該事實漏未審酌,當符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並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就該判決即得撤銷,並行準備程序為之辯論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漏未審酌:㈠相對人在實體不作答辯,而有自認之法律效果;㈡其所主張事實以「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均無礙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然今判決未為勝訴,當得請求補充判決;㈢未依據101年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而未判決;㈣原判決有事實未予審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撤銷原判決,因而得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查,本院判決係認聲請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命相對人游秀英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2萬3,333元,已就聲請人全部主張審酌而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僅稱未斟酌其書狀全部事證或持其見解主張對本院已斟酌之部分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至多屬其上訴之理由,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況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104年2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為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