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秀英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並未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79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344號處分書之事實,亦未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所生既判力追及於相對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亦即追及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在第二審追加之相對人游世昌、寬頻公司等形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復未審查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稱實體方面不作任何答辯之自認事實。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書狀記載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馮學圳向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受益人及轉得人均應依序返還予田西漢,再返還馮學圳,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但在本院訴訟程序終結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國有財產局,當係返還不能。聲請人縱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馮學圳,請求寬頻公司等返還系爭土地,亦係同一基礎事實,仍屬合法。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判決漏未審酌部分乃屬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原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均非屬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況聲請人前曾先後以同一理由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並說明理由,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16日、105年1月14日、106年3月13日以裁定予以駁回。此外,聲請人在本院迭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訴之撤回,其中於100年5月2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書狀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陳信豪、潘幸宜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寬頻公司,寬頻公司應移轉予游世昌,游世昌應移轉予馮學圳,馮學圳應移轉予聲請人,上開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就該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則另於100年6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㈨補充說明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馮學圳向系爭土地之受益人及轉得人請求均應依序返還予田西漢,再返還馮學圳,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2頁),惟於聲請人於100年10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請求陳信豪、潘幸宜、馮學圳、田西漢、寬頻公司、郭阿美、游世昌應連帶賠償58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6頁),未再聲明請求系爭土地之受益人及轉得人應依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所有,且其後提出之上訴聲明亦僅擴張損害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8、192、247頁),本院判決自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