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秀英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並未審查「詎馮文秀遲未履行上開義務,並於民國92年6月17日死亡,上訴人遂於92年12月17日,訴請馮文秀之繼承人履行上開義務,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馮文秀之繼承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田西漢出售土地予游世昌、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如審查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其應有價值新臺幣633萬1,667元及附加利息,應予返還,此即為聲請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事實審法院遲延侵權所造成兩造損害,當由本院負責,已聲請追加本院為被告。至本院於102年1月29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16日、105年1月14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因並未做成合法判決,無既判力,當得再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判決漏未審酌部分乃屬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或追加被告,均非屬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況聲請人前曾以同一理由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16日、105年1月14日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補充判決之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