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反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下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駁回反訴請求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貸款事宜結識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設立之旺鴻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正值營運狀況不佳,有待新資金投入,乃邀同上訴人共同合作經營事業。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3日交付由訴外人張亞婷律師擬定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上訴人,惟因該契約內容與上訴人提供資金作為旺鴻公司之新資金以利公司繼續營運之原意不盡相同,經張亞婷律師解釋係因三天前始獲指示草擬合約,暫以一般制式契約內容為之,不會影響上訴人權益,且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所出資金均會供作旺鴻公司資金運用,上訴人不疑有他,即完成簽署,並給付88萬元現金及上訴人乙○○所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票據號碼I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0日、面額52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並指定上訴人乙○○為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之店長。95年6月間被上訴人以旺鴻公司虧損為由,要求上訴人再分擔12萬元,上訴人乃依指示將12萬元存入旺鴻公司帳戶,並詢問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資金88萬元是否已虧損一空,未料被上訴人竟答覆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之價金,並非公司增資,不屬於公司所有,不列入公司資產云云,上訴人始知受有詐欺情事,即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然被上訴人悍然拒絕,並即解除上訴人乙○○店長之職務,而旺鴻公司則於96年2月停業,並於同年9月間解散。㈡、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詐欺,並已於95年7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且旺鴻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股份存在,系爭契約所約定每股35元之4萬股股份之給付顯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況旺鴻公司已於96年9月間解散,則上訴人已無法履行股份轉讓登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88萬元價金。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以旺鴻公司虧損為由,要求上訴人再給付12萬元以分擔公司虧損,顯係違反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2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因銀行貸款業務而熟識,因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亦為房仲業從業人員,且有意創業,乃提議由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所設立旺鴻公司共同經營,並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旺鴻公司股權,且於95年4月3日共同簽署書面之股份轉讓契約書。顯見兩造就該契約上所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持有旺鴻公司40%之股權讓售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受讓股權後權利義務之內容,確已達合意。是上訴人或因事後經營虧損,而片面宣稱系爭契約係遭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進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無足取。㈡、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均為「資合公司」,亦即公司資本由各股東分別投入資金後而獲取相當之股權,而為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在有限公司以「出資額」為記載,在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為記載,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概念應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份概念。是以,系爭契約上就旺鴻公司之股權移轉雖為「股份」之記載,然細繹契約全體內容既確定上訴人於旺鴻公司所持有之股權比例、股權轉讓限制及盈餘分配等事項,顯見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即移轉旺鴻公司之股權,並確定股權移轉後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民法第246條所規定給付不能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簽定後,上訴人雖僅支付部分價金,然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29日指派上訴人乙○○擔任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之店長,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該店之所有經營、營運事宜,顯見上訴人已受股權之移轉而成為旺鴻公司之股東。是被上訴人雖尚未辦理旺鴻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至明。惟上訴人竟於95年7月14日以律師函表示拒絕支付應於95年7月20日支付之價金尾款52萬元,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未兌現,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付價金,更乏所據。㈢、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所另交付12萬元,乃基於股東身分為彌補公司虧損所為給付,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4月3日在張亞婷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記載:「讓與標的及讓與股份數量: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讓與旺鴻房屋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20予乙方(即上訴人乙○○)、讓與旺鴻房屋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20予丙方(即上訴人丙○○)」,第2條記載:「讓與每股價錢:本契約每股轉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元整。
」,第3條記載:「價金及給付方式:①乙、丙雙方應連帶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共140萬元。②乙、丙雙方應於簽約日給付價金88萬元予甲方。③乙、丙雙方應於簽約日開立金額為5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20日之支票交由甲方收執。」,第6條記載:「協同義務:股份轉讓之相關手續,於簽立本約後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三方有協同配合辦理之義務。」,第7條記載:「乙、丙一方有違反本股份轉讓契約書任一條款者,乙、丙雙方應連帶對甲方給付新臺幣2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對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已於95年4月3日簽約當日當場交付現金38萬元、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以及面額52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惟面額52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則未兌現。
㈢、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以旺鴻公司營運虧損為由,要求上訴人分擔成本,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4日交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指定上訴人乙○○擔任旺鴻公司所設天母仰仁店之店長,並將該店實際交由上訴人經營。
㈤、被上訴人迄未將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旺鴻公司股東。
㈥、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上訴人於95年9月解除上訴人乙○○之店長職務。
㈧、旺鴻公司自96年2月22日起停業,於96年9月19日登記解散。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署,兩造當時係合意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作為旺鴻公司之現金增資,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旺鴻公司之股權,其已撤銷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另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以旺鴻公司虧損為由,要求上訴人再給付12萬元以分擔公司虧損,顯係違反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2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是否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股權轉讓義務是否已給付不能?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署,兩造當時係合意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作為旺鴻公司之現金增資,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旺鴻公司之股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讓與標的及讓與股份數量: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讓與旺鴻房屋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20予乙方(即上訴人乙○○)、讓與旺鴻房屋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20予丙方(即上訴人丙○○)」之文義解釋,系爭契約顯然為兩造間股權轉讓之約定。況負責草擬系爭契約、且於兩造簽約時亦在場之證人張亞婷律師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說是上訴人乙○○要買他的股份,他說他們已經合意商量好了,所以才請我寫契約,所以我在草擬契約時,就是股份轉讓的意思去擬的」、「在簽約之前我有詢問雙方是否有看過這份契約,雙方表示都已經看過沒有問題,當時也沒有爭執過是增資,都是以股份轉讓的意思來簽約」、「確認雙方看過契約後,我還逐條解釋契約的內容,雙方都沒有疑義才簽約」、「我先詢問雙方是否是由上訴人買被上訴人股份,確認沒有問題後,我就確認買賣股份的比例,再確認價錢。雙方並沒有提出其他的詢問,對股份的買賣也沒有其他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8頁反面)。則上訴人空言指摘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云云,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非可取。上訴人主張證人張亞婷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撰擬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用語偏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2、次查旺鴻公司於94年度營業毛利為158萬4476元,營業費用及各項損失總額為304萬5571元,營業淨利為負146萬1095元,資產總額為146萬9638元,負債總額為13萬382元,淨值總額為133萬9256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7年7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70010846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另於偵查中提出旺鴻公司租屋押金保證金收據、加盟權利金證明及支票等影本證明旺鴻公司尚有資產價值,可見旺鴻公司雖然經營虧損,但上訴人於簽約投資入股之前,公司仍具有資產價值,而資產價值究應為若干,涉及投資人主觀上對於公司整體獲利能力之評價,於商業習慣上,縱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然若公司掌握有關鍵技術或整體獲利能力可期,經投資人評估風險後,仍有可能以高於市價之金額投資,是被上訴人既未詐騙上訴人投資已毫無資產可言之公司,則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難謂上訴人購買出資額之單價高於公司按登記資本總額計算之淨值,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證人林明秋於原審證稱旺鴻公司在兩造簽約時虧損蠻多的等語(見原審卷137頁),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佐證。此外,上訴人因上揭股權交易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案,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案(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全卷查明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欺,已於95年7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云云,並非有據。
㈡、有關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部分: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係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成,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持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又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應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公司法第2條、第101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雖有不同,惟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於概念上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僅股份有限公司將資本分為股份,由股東持有,股東持有之股數乘以每股之金額所得總額即相當於有限公司股東之資本總額。本件被上訴人將旺鴻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即4萬股,以每股35元,共計1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上訴人,每人各持有百分之二十等情,已如前述,是雙方經此買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持有旺鴻公司之資本總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且證人張亞婷證稱:「契約上使用『股份』是因為這是當事人雙方在商談的用語,也是一般交易上的概念,契約中提到的『股份』,其實就是有限公司出資額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及反面)。是系爭契約雖稱被上訴人所轉讓者為「股份」,然被上訴人於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即將旺鴻公司所設天母仰仁店交予上訴人經營,由上訴人乙○○擔任店長,並於95年5月29日召開之公司會議中宣布上訴人為股東,事後天母仰仁店之各項支出均由上訴人經手核章,此有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95年5月29日會議記錄1份、95年6月收入/支出明細、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影本可參,且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該交易係針對旺鴻公司之股權轉讓,顯見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確已實際參與旺鴻公司之經營,並自認係旺鴻公司之股東,則系爭契約中「股份」一詞應僅係依一般交易習慣用以計算兩造間對旺鴻公司出資額比例之代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旺鴻公司之權利變動並未因該股份轉讓契約書內之文字用語而有差別,無礙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入其對於旺鴻公司出資額之事實,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真意確為旺鴻公司「出資額」之轉讓,自無給付客觀自始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應自始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云云,即乏所據。
㈢、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股權轉讓義務是否已給付不能部分:
1、兩造於系爭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為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為旺鴻公司股東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旺鴻公司自96年2月22日起停業,並已於96年9月19日登記解散,復經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然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且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雖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至於公司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係公司本身應保持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義務,公司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之事項,其變更登記與否與股東出資額實際上已否轉讓之認定,應無關聯。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已以旺鴻公司股東之身分實際負責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之經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系爭契約將旺鴻公司出資額按約定比例轉讓予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金尾款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旺鴻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事實上無法履行股權移轉之給付,而得依民法第266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2、次查被上訴人曾因旺鴻公司經營虧損,於94年間檢具個人及公司財務相關資料向陽信天母分行申請貸款,並由上訴人丙○○在陽信銀行受理經辦,有陽信天母分行97年7月15日陽信天母字第97078號函檢附之申請貸款及內部徵信資料影本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已充分提供個人及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供銀行審核,而上訴人丙○○係貸款經辦人,則其與上訴人乙○○投資旺鴻公司時應已對被上訴人及其公司財務狀況有所了解。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讓與旺鴻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予乙方、讓與旺鴻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予丙方。總計讓與股份為4萬股。」則推算其股份總數應為10萬股,再依第2條約定「本契約每股轉讓金額為35元整。」,則依該契約所述合計總資本額為350萬元,顯見上訴人簽約時,即同意以高於旺鴻公司登記資本額280萬元之350萬元作為計算出資額之基礎。況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提出旺鴻公司租屋押金保證金收據、加盟權利金證明及支票等影本證明旺鴻公司尚有350萬元資產價值,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不知旺鴻公司資本額以35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惟上訴人乙○○係私立東吳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加盟中信房屋在臺北市○○○路○段之加盟店,其從事仲介業已達6、7年之久,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是其對房屋仲介業加盟條件及其他中信加盟店經營狀況應知之甚稔,而上訴人丙○○在陽信銀行服務,已如前述,平時均會與客戶簽訂契約,衡情應會對契約內容詳加審查,若非兩造於簽約時已就旺鴻公司資產價值有所評估,且合意以高於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之350萬元作為計算出資額之基礎,豈會冒然簽立該股份轉讓契約書?是上訴人質疑若以「4萬股」、「每股35元」的股份計算,被上訴人共轉讓予上訴人140萬元,而旺鴻公司的資本總額280萬元,若轉讓1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資餘額為140萬元,兩造出資比例應各為1/2,亦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合計轉讓股份總數40%予上訴人矛盾云云,即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相左,要非可採。
㈣、有關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部分:
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尚不得以公司為清償債務、支付貨款、給付員工薪水或填補虧損等為由,主張各股東應付款予公司,亦不因其股東身分當然承擔公司對外負債而有付款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以旺鴻公司營運虧損為由,要求上訴人分擔成本時,上訴人依法固無給付之義務,然其既於95年6月14日自行交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顯然兩造間就彌補旺鴻公司虧損而需辦理增資及其金額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並基於該合意提供資金,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出資12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股權買賣價金計140萬元,然上訴人乙○○所簽發用供給付部分價金之系爭支票卻未兌現,並明示拒絕給付尾款價金52萬元,顯已違反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又上訴人成為旺鴻公司股東後,藉口規劃出國旅遊,而未於95年4月間即時投入旺鴻公司天母仰仁店之經營,顯然逃避股東共同經營旺鴻公司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受讓旺鴻公司40%之股權後,本應依持股比例分擔盈虧,然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多方催促,始於95年6月15日支付旺鴻公司12萬元外,就旺鴻公司之盈虧狀況即置之不理,而未負起股東應分擔公司虧損之義務,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致損及旺鴻公司最大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契約已由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且該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縱使有效,因旺鴻公司已解散,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其股份轉讓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亦免為對待給付。是以上訴人確無再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更未有其他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乏所據。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應先履行之股份轉讓登記義務,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支付剩餘買賣價金。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僅約定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對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應如何處罰,則隻字未提,顯然有失公平;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援用上揭壹之本訴部分之四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本件反訴部分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有未盡股東義務而有違約之部分: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固有:「乙、丙一方有違反本股份轉讓契約書任一條款者,乙、丙雙方應連帶對甲方給付新臺幣2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對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逃避股東共同經營旺鴻公司之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既以其出資額為限,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再依持股比例提出充分資金填補旺鴻公司虧損為由,而認違反股東分擔公司盈虧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況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乃有關兩造股權轉讓之約定,與上訴人受讓旺鴻公司股權後基於股東身分之權利義務,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股東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失依據。
㈡、有關上訴人未給付尾款價金52萬元而違反系爭契約部分:如前本訴部分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以及因給付不能而免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各節,均無足採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價金140萬元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據。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所述,固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負股權轉讓之義務。惟系爭契約第6條既有:「股份轉讓之相關手續,於簽立本約後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三方有協同配合辦理之義務」之約定,顯然被上訴人於股權轉讓後,對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尚負有協同辦理之義務,且此與上訴人給付股權轉讓價金之義務應負有對價之關係,並無先後之分,亦無可疑。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52萬元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尾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亦無足取。
叄、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兩造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反訴聲明減縮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