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得任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被上訴人 賴澤涵
謝艾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政府採購法之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玄奘大學請求被上訴人賴澤涵、謝艾潔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前向桃園縣政府承攬桃園縣志編纂事務,玄奘大學因之委任由被上訴人二人編纂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等編纂桃園縣志,然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編纂期間原應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屆滿,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月9日發函同意將系爭委託編纂合約書展期至96年6月30日,然被上訴人賴澤涵竟於96年7月19日以未受續聘其為上訴人之學校教師為由辭去總編輯職務,並拒絕交付縣志與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按期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致遭桃園縣政府於96年7月18日發函催告交付縣志,並自96年7月1日起按日求償違約金,上訴人因此受有遭桃園縣政府求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88萬餘元之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故意遲延交付縣志,致遭桃園縣政府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招標,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應受之經濟評價,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遭桃園縣政府求償違約金及信用權受損等固有利益、人格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桃園縣志編纂承攬契約之履行遲延,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而提出採購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駁回申訴之審議判斷後,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及審議判斷,業已於100年12月30日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審理在案,被上訴人亦為該行政訴訟之輔助參加人。而桃園縣政府於上開行政訴訟中係主張上訴人遲延履行所承攬之縣志編纂契約、情節重大,而該處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將決定為桃園縣政府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而桃園縣政府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遲延違約金,將為本件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徹底解決三方爭議,上訴人具狀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被上訴人亦當庭陳明同意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先決問題既為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就承攬縣志編纂契約有無遲延給付以致遭請求違約金等損害,則本案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即應以該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應嗣桃園縣政府與上訴人間關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9號政府採購法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且兩造均同意停止訴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