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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創色美術印刷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等均係伊之子女,因上訴人急需資金週轉,遂由其董事兼財務人員周文莉為代表,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5日、同年5月5日向伊借款週轉,伊自么女周玫言之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匯款150萬元,並持現金205,000元借予上訴人,計1,90 5,000 元。

詎時隔數月後,伊向上訴人催討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90 5,000 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當時被上訴人允諾待伊之公司經營穩定後再清償,伊願意分期清償前開借款,希望自99年1月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倘公司營運狀況好轉,可以償還更多本金。另於原審99年度竹簡字第24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前,期能暫緩本件判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5,0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伊借款1,905,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8792號卷7頁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1頁反面、本院卷2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辯稱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或分期清償之權利,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分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2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訴人實為被上訴人之夫經營之公司,被上訴人之夫過世後,由子女即甲○○(兄)、周玫言(妹)、周甫任(弟)等人經營,因公司經營權之爭,目前該家族已有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傷害等多件訴訟正在進行中,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30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分別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4頁反面、25頁),是如准許上訴人分期清償,即非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與民法第3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故上訴人所辯按月分期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再辯稱希望於原審99年度竹簡字第24號確定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判決前,暫緩判決云云,然查上開確認30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爭執之305萬元債權發生時間,係在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周甫任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嗣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後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致生訴訟,而本件1,905,000元借款係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後,向被上訴人借用,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敘明在卷(見本院卷24頁反面),二者顯為不同之債權,故無論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件訴訟,本件訴訟自無需延緩判決之情形,上訴人此項辯解,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1,905,000元,且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上訴人依法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5,0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