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江澄清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陳重泰等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八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地
號,面積8,9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2地號土地)原為伊債務人陳泦鬨所有,於民國78年12月23日借名登記於陳泦鬨之子即被上訴人陳重泰名下,陳泦鬨於83年4月23日死亡後,伊乃代位陳泦鬨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下稱陳重吉等8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原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泦鬨之全體繼承人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與陳重吉等8人間如係成立信託關係,亦經伊代位陳重吉等8人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伊自得代位陳重吉等8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2地號,面積8,96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為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應移轉登記給付予陳重吉等8人共同受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移轉登記為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2地號,面積8,96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為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應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陳重吉等8人共同受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移轉登記為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㈡第216、217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6頁;原審卷㈢第98至10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原2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第2-17地號(下稱2地號、2-17地號土地),其中2地號土地面積為4,298平方公尺,登記為劉安源所有,2-17地號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安源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伊得代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劉安源將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代位陳重吉等8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2地號、2-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等語,並依分割後之地號變更聲明,並就2地號土地部分追加劉安源為被告,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2-17地號,面積4,66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劉安源應將2地號,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而依首揭說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即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即陳重吉等8人)與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被告劉安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上訴人之債務人陳重吉等8人與被上訴人陳重泰、被告劉安源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上訴人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劉安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行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並非可採。原審依上訴人請求,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㈢第27頁),亦有未合。
㈡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而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審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經查:
㈠原審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其目的均在代位陳重吉等8人取得原2地號,面積8,96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原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惟因上訴人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兩造復未能釋明原2地號土地之市價,參酌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原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874,400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9,776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4頁),則以起訴時原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即無不合。而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起訴時,原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4,600元(見原審卷㈠第37頁,原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30,874,400元【計算式:8,964(平方公尺)14,600元=130,874,400元】,並應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776元。
㈡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原2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
割為2地號、2-17地號,其中2地號土地面積為4,298平方公尺,登記為劉安源所有,2-17地號面積為4,666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㈦第21至25頁,2地號、2-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乃依分割後之地號變更聲明,並就2地號土地部分追加劉安源為被告,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第㈠項(即請求被上訴人將2-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準此,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23,600元【計算式:4,666(平方公尺)14,600元=68,123,600元】。
⒉至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第㈡項前段部分(即請求被告劉安源將
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與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第㈡項後段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將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上開第㈡項後段聲明係以第㈡項前段聲明成立為前提,亦即法院認上開第㈡項前段聲明有理由時,始進而審酌上開第㈡項後段聲明有無理由,足見上開第㈡項前段、後段之2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且此2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第㈡項前段、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2項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要屬無疑。而上開第㈡項後段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將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重吉等8人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準此,上開第㈡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750,800元【計算式:4,298(平方公尺)14,600元=62,750,800元】。又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劉安源為被告(見本院卷㈧第51至78頁),就上開第㈡項前段聲明之部分,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安源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惟被上訴人既辯稱雙方為買賣關係,並提出雙方於100年3月28日就2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㈧第188至198頁),則上訴人就2地號土地部分追加劉安源為被告之部分,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應按前開買賣契約就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觀諸前揭買賣契約,被告劉安源係以每坪1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地號土地,就上開第㈡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43,000,000元{計算式:【4,298(平方公尺)0.3025(坪)=1,300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000元=143,000,000元}。是上訴人就上開第㈡項前段、後段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上開第㈡項前段聲明之價額143,000,000元核定之。⒊因此,上訴人就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第㈠、㈡項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123,600元,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000,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訟標的價額為211,123,600元(計算式:68,123,600元+143,000,000元=211,123,600元),並應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21,551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776元、第二審裁判費2,6
21,55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見原審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㈠第18頁),尚有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707,990元(計算式:1,129,776元+2,621,551元-17,335元-26,002元=3,707,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多次表明得隨時補繳裁判費等情(見本院卷㈦第183頁;本院卷㈩第22頁背面),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8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