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江澄清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劉炳烽律師
參 加 人 陳玉盆
陳重吉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凱威律師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參 加 人 蘇青旗被上訴人 陳重泰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告 劉安源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黃冠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874,400元、211,123,600元,並以上開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776元、第二審裁判費2,621,55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8日內補正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707,990元(計算式:1,129,776元+2,621,551元-17,335元-26,002元=3,707,99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238頁,送達證書),並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卷第14至16頁,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前開裁定補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