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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曾賢美被 上訴人 許佳怡

張景翔吳秋英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春玉被 上訴人 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玉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塔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勇鉅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