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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丙○○、丁○○依序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乙○○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丙○○、丁○○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

十八、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八、乙○○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乙○○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丁○○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乙○○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丁○○新臺幣(下同)92萬元本息、230萬元本息。於本院為附帶上訴,並主張丁○○已給付第3期自備款土地部分45萬元、房屋部分為13萬元,且上訴人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乃擴張請求如後述附帶上訴聲明中之第三、四、六、七、八項(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98年11月13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瓏山林公司購買房屋,向乙○○購買房屋基地,訂有「大直Uptown」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大直Uptown」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簽約時間、房屋編號、總價及已繳款項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瓏山林公司依約應於97年7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等(下稱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若逾期6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視同違約,伊等得定期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納價款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瓏山林公司於

97 年1月間,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廣告不實而列管,並因「申請書填字不全」等問題,致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又系爭房屋契約條款第12條未就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為約定,違反內政部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契約範本)相關規定,契約第

12 條顯失公平。再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為不可分割之給付,伊等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亦併為解除,伊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同額之款項。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爰求為命上訴人依序應給付丙○○、丁○○92萬元、2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7年7月31日前完成必要設施,並於97年6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且於98年7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違約。系爭房屋契約雖與契約範本不盡相同,本件主管機關遲未核發使用執照而遲延,依契約範本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示,屬發生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伊,故伊亦未違約;且系爭房屋契約雖與契約範本不盡相同,係被上訴人就「申請」、「取得」之主觀認知有誤解,伊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本建案已被列管,伊縱補正事項,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迄公平會於98年6月1日做成不予處分決定後,臺北市政府始於98年7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該遲延執照,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另乙○○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就房屋價金部分,不負違約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瓏山林公司給付丙○○34萬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98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瓏山林公司給付丁○○835,000元,及其中29萬元部分,自98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命乙○○依序給付丙○○、丁○○35萬元、86萬元,及均自98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丙○○12萬元。

㈢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丙○○46萬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及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丙○○35萬元本息部分,

瓏山林公司、乙○○任一人為給付,他原審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丁○○315,000元。

㈥瓏山林公司應再給付丁○○231萬元,及其中173萬元,自

99年6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乙○○應再給付丁○○45萬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第五、六項及第七項暨原判決命乙○○給付丁○○86萬元

本息部分,瓏山林公司、乙○○任一人為給付,他原審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被上訴人丙○○、丁○○分別就其原審請求瓏山林公司給付其中敗訴之23萬元(34萬-11萬=23萬)利息、545,000元(83.5萬-29萬=54.5萬)利息部分;就其原審請求乙○○給付敗訴之11萬(46萬-35萬=11萬)、29萬元(115萬-86萬=29萬),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瓏山林公司購買房屋,向乙○○購買土地,簽約

時間、房屋編號、總價、已繳款項及丁○○另已繳納第三期款項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

第2項分別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除有同項所列各款之情事得順延其期間外,應於97年7月31日之前完成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瓏山林公司如逾前項期限未申請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若逾期6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視同瓏山林公司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瓏山林公司違反第12條規定者,經被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仍未能改善時,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瓏山林公司除應將被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被上訴人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契約具有連帶及不可分之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

㈢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與房屋契約及附

件不可分割之給付,任何一方如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契約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

㈣瓏山林公司及房屋承造人、監造人等,於97年6月25日共同

檢具相關文件向建管處就預售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因遭公平會列管,迄於98年6月1日經公平會作成不予處分之決定並解除列管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同年7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予瓏山林公司(原審卷第71、78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發函予瓏山林公司,函文內容記載略

以:瓏山林公司應於97年7月31日前完成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惟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故催告瓏山林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依據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第23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瓏山林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是否應於一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㈡瓏山林公司如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是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瓏山林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是否應於一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各有如上載不爭

執事實之約定。依據第12條第1項約定文字記載,其文義固係約定瓏山林公司應於97年7月31日前就系爭大樓完成主體建築並向主管機關請領建照執照為其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依內政部以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契約範本,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自公告6個月後生效。依契約範本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範本,應記載之內容為:「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0年0月0日之前開工,民國0年0月0日之前完成……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有契約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核之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內容,與上開契約範本第13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之差異,乃買賣契約將契約範本公告應記載事項之「取得」使用執照之文字,更改為使用「申請」使用執照等文字,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違反之部分,應認為無效。

⒉至於究竟何時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兩造固有爭執,

然查:系爭房屋契約係瓏山林公司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瓏山林公司係此方面之專業公司,對於內政部就預售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所為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瓏山林公司就定型化契約中關於「取得」使用執照,特予更改為「申請」使用執照,顯係規避上述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苟因此就系爭契約「取得」使用執照另行須再作解釋或認定,顯係給予瓏山林公司取巧之門,且不符上述內政部所公告周知之內容。故就系爭房屋契約應以契約範本規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應記載事項,取代而為構成契約之內容以觀,即當以97年7月31日為瓏山林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又上訴人所執建造執照,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或附件,上訴人執此主張僅須於開工日起47個月內竣工,即未逾期云云,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核發使用執照之權在主管機關,何時核發有

不確定性,故此因素應加入考量云云。然查關於行政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時程,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一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可見一般行政機關作業程序,本有一定之期限(在本件因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至取得時間,至多二十日)。瓏山林公司身為以營建房屋出售之建設公司,自應自行評估合理時程、承擔風險之事項,不得因此推認買賣契約內無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其既為此方面之專業者,本應斟酌「申請」至「取得」之時程,加上該時程後,再於契約中訂立「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瓏山林公司不思此途,反於訴訟中以何時核發使用執照之權在行政機關,有不確定性云云為辯,殊不足取。準此,瓏山林公司明知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為「取得」使用執照,而特予更改為「申請」使用執照,其更改之部分,應屬無效,系爭房屋契約既係瓏山林公司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在日期之斟酌考量上,瓏山林公司本有主動擬定之權,其就此無效應自行承擔不利之後果,而就本應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仍係原契約上之日期,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就「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日期應係97年7月31日。

㈡瓏山林公司如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瓏山林公司就其所預購之系爭房屋迄至97年7

月31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都發局於98年7月2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係因遭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經公平會列管,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為不可歸責於瓏山林公司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將瓏山林公司以違反「科技工業區A區」交公平會依其權責處理後,經該公平會作成「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之決議而函知瓏山林公司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5、77頁)。惟觀之瓏山林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關於「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欄內,記載內容為「科技工業區A區」(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系爭建地屬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之科技工業區A區,依該區之管理辦法,不允許園區建物供住宅用途使用,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12月8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36128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瓏山林公司顯係明知399地號土地立地在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之科技工業區A區內,建物不允許供住宅使用,竟仍於系爭房屋契約之附件十三訂有「住戶管理規約」(見原審卷第17、26頁)。顯然瓏山林公司預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確係以「住宅」為目的,明顯不合於科技工業區A區管理辦法之規定。是以臺北市政府以瓏山林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送請公平會處理,並在未澄清此部分疑慮前不予核發使用執照,應認係因可歸責於瓏山林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而不符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得順延展期之規定。至於公平會函文內雖稱:瓏山林公司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云云,然此對於本件所涉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並無拘束力,自無礙於上開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瓏山林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且已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於98年6月9日定期15日期限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為催告,並為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同條第2項約定,應認其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其後雖復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並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該等契約已先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再為付款之義務,亦無存續中可供上訴人解除之契約關係存在,洵不影響於此之論斷。

⒉上訴人另辯稱:依契約相對性之法理,瓏山林公司與被上訴

人所訂之系爭房屋契約不能拘束他人,瓏山林公司違約,不表示乙○○違約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項規定:「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見原審卷第17、26頁)。同意旨亦約定於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7項:「一、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具有不可分之給付。任何一方如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七、附件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本約同等效力」(見原審卷第30、34頁)。顯見因二契約給付標的為不可分離,各契約當事人已經合意土地、房屋契約應同其存廢,故系爭土地契約及系爭房屋契約應認已均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被上訴人因瓏山林公司超過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為免陷於長期無法取得所預購房屋使用及不確定之風險,依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違反房屋契約第27條所定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是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法律行為之和諧性、經驗法則、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房屋契約均已經被上訴人依約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對瓏山林公司取得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之價金返還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併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至乙○○部分,參以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係專對乙○○違反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規定,與此係因瓏山林公司違約而遭解除之情狀不同,故無適用之餘地。再以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與契約範本第24條規範之內容對照,顯示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後段內容,與契約範本同以「房地價款」為計算之基準,惟契約範本內容,係就土地房屋一併出售之情形而為規範,與本件房、地分屬不同出賣人之情況有異,顯係上訴人抄用契約範本時,未為適當調整所致,依照該項文字全部文義,應認解除契約時,仍限於受領給付之出賣人方負該部分之返還義務。況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載「房地價款」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僅係瓏山林公司出售房屋部分之契約,故僅就房屋價款為約定。縱有「房地價款」之約定,亦應解釋為系爭房屋契約之土地價款為「零」。準此,瓏山林公司負返還價金、賠償違約金之款項,仍僅限於房屋部分之價款,而不及於土地部分之價款。至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同應認僅係為謀求二份契約法律上之存廢狀態相同而設計,所謂連帶、不可分或不可分割等語,非針對給付義務之連帶或不可分而為規範,此參照上載違約給付義務之規範文字,益應為此之認定,非謂關於房地價金返還及違約金給付,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須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丙○○、丁○○請求瓏山林公司、乙○○任一人為給付,他原審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聲明第4項、第8項)云云,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對乙○○雖不得依據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但因土地契約亦經一併解除,自仍有民法第259條之適用,而得請求回復原狀。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瓏山林公司若逾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期限超過6個月而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時,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瓏山林公司除應將被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被上訴人丙○○已給付瓏山林公司房屋買賣價金11萬元,給付乙○○土地買賣價金35萬元,被上訴人丁○○已給付瓏山林公司房屋買賣價金42萬元(原審請求29萬元,本院擴張13萬元),給付乙○○土地買賣價金131萬元(原審請求86萬元,本院擴張45萬元),已如前述。則丙○○給付之房屋款、土地款依序為11萬元、35萬元,其請求瓏山林公司、乙○○依序給付22萬元及其中1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11萬元原審駁回丙○○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丙○○聲明不服)、35萬元自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給付之房屋款、土地依序為42萬元(原審主張之29萬元加本院再主張之13萬元元)、131萬元(原審主張之86萬元加本院再主張之45萬元),則其請求瓏山林公司、乙○○依序給付84萬元(29萬元加29萬元加13萬元加13萬元)及其中29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29萬元原審駁回丁○○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丁○○聲明不服)、其中26萬元自民事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上訴人自認於99年6月24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36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31萬元(86萬元加45萬元)及其中86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45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丙○○、丁○○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就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可免另行支出房租、可另行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獲利等)情形,以及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另參以現在社會經濟狀況,臺北市內房價持續呈現上漲情況,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低合於市場行情,尤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為專業建築房屋銷售之公司,對此有長期、深入之運作經驗,應認上訴人已經衡量損益而決定,進而持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約,茲上訴人因違約而遭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違約金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等一切情狀,認為尚無過高之情形,即無予酌減之必要。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既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然兩造間土地與房屋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雖非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但僅限於被上訴人受領之實付價金部分得請求返還,無依此得許請其給付違約金之餘地,且得請求給付利息之範圍,亦與上開判斷無異,即被上訴人另依此求請求,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同屬無據,亦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瓏山林公司、乙○○依序給付丙○○22萬元,及其中1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瓏山林公司、乙○○依序給付丁○○84萬元,及其中29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6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1萬元,及其中86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5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G.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G.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本息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如附表二「E.原審認定」欄所示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於如附表二「J.本院認定」欄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丙○○、丁○○請求瓏山林公司、乙○○任一人為給付,他原審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聲明第4項、第8項)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僅以瓏山林公司為被告,嗣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追加乙○○為被告,則就乙○○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11月13日起算,上訴人已就此部分陳述:「……減縮自98年11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乙○○之上訴、被上訴人丙○○、丁○○之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