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莊美華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上 訴 人 王榮巖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美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王榮巖應再給付上訴人莊美華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榮巖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榮巖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莊美華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王榮巖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美華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王榮巖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第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第392、
393、3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388號、388號2樓、386號,下稱系爭房地,其中388號2樓房地部分簡稱為393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出售莊美華,莊美華依約已給付部分買賣價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價款)。詎王榮巖嗣後竟拒絕辦理備證用印手續,不將系爭房地售予莊美華,經莊美華多次催告履行未果,乃發函向王榮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賣方王榮巖應立即將系爭價款返還莊美華,並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即350萬元計算之金額,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價款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王榮巖反悔不賣,顯屬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合計7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王榮巖應給付莊美華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王榮巖應給付莊美華550萬元(包含系爭價款及違約金200萬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莊美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莊美華就其不利部分上訴,並捨棄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莊美華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榮巖應再給付莊美華150萬元,並自98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王榮巖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榮巖則為以下答辯:兩造雖曾於97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王榮巖年近七十且有病在身,相關接洽及簽約事宜均委由王榮巖之子王品超代理,而王品超誤解其意思,將393房地一併出售予莊美華。王榮巖於知悉前情後,曾委由第三人與莊美華協商僅出售並移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386號、388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之可能性未果。為免雙方損失擴大,於98年2月10日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聲請書中表明:同意莊美華取回系爭價款(該款項由兆豐銀行履約專戶保管中,須兩造作成書面協議向其取款),惟因違約金過高,希望藉由調解程序尋求雙方共識,酌給違約金,豈料莊美華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既約定:「簽約款: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含定金)」等內容,可知莊美華所付之系爭價款並非定金,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應不及350萬元。此外,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違約金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性違約金)。而本件莊美華之損失,為以系爭價款無法動用所生孳息約5萬餘元,此外莊美華並未支付35萬元仲介費,自無該部分之損失,房地價格上揚係社會繁榮所致,非買方可得預期之利益,又莊美華賣地籌資為變現行為亦無損害可言,實際之損害不超過49萬元,顯見請求之違約金350萬元著實過高。況王榮巖之經濟並非寬裕,急欲賣屋求現亦是情有可原(因不堪繼續背負高額房貸),絕非惡意違約,且王榮巖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訴訟操勞,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以求儘速消弭本件紛爭等語資為抗辯。王榮巖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399萬元(含系爭價款及違約金
49 萬元)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其餘151萬元(550萬-399萬=151萬)及系爭價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則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王榮巖給付莊美華之金額超過399萬元本息、及系爭價款之利息等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莊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莊美華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500萬元,買賣之標的物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第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第392、393、3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388號、388號2樓、386號),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且王榮巖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出賣系爭房地時,出具授權書予訴外人王品超,該授權書上亦載明出賣之房地包括系爭房地之393房地,有永慶公司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王榮巖亦不爭執其子王品超有代理之權限(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應包括393房地,堪以認定。王榮巖辯稱代理人王品超誤解其意,實際未出售393房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㈡、莊美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350萬元即系爭價款,約定於98年1月10日前雙方備齊證件交予承辦代書,以辦理用印手續,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0、15頁)。惟莊美華於98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催告王榮巖履約未果,並於98年2月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王榮巖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於98年1月10日即與訴外人曾百麒簽訂買賣契約,以3380萬元出售除393房地以外之系爭房地,並收受500萬元價款,為王榮巖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7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嗣於98年3月6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98年5月12日另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遠清所有,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1、98頁),則系爭買賣契約堪認係可歸責於王榮巖之事由,致未履行,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王榮巖)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莊美華)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此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既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就賣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莊美華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王榮巖支付,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莊美華催告王榮巖履行未果,於98年2月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莊美華依約請求王榮巖如數返還所付系爭價款,核屬有據。該350萬元應經王榮巖同意始得取回,業經證人藍仁鴻到庭證實(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約定可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堪採信。莊美華於99年2月8日始取回,業經兩造供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莊美華請求應給付99年2月8日前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王榮巖辯稱自始即同意莊美華取回系爭價款,不應令其負擔該部分之利息云云,並提出調解聲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查該聲請書為王榮巖聲請調解之書狀,並非兩造合意取回系爭價款之書面,業經藍仁鴻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王榮巖供稱莊美華並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則該調解聲請書,尚不足為同意取回系爭價款之有利證據,王榮巖所辯,洵不足採。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得請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如前所述。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係可歸責於王榮巖之事由而未履行,已述於前,王榮巖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然同意給付違約金49萬元,莊美華則認為一物兩賣,刻意違約,認無酌減必要等語,經審酌王榮巖於97年12月10日以3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98年1月10日以3350萬元售予曾百麒不包括393房地之系爭房地,明顯一物兩賣,故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獲有不菲價差,而393房地之現值為10,664,64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見該估價報告第2頁、本院卷第96頁),益證王榮巖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獲益良多,而莊美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97年12月29日售地變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催告王榮巖履行契約,顯見非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誠意與能力,王榮巖有履約義務及能力卻不履行契約而獲利,參酌莊美華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蒙有損害,包含350萬元資金無法支用致該款流通性及孳息損失、土地變現期支應系爭買賣價款(含必要稅款、仲介、行政規費)、契約解除前之履約準備…等各種因應及開支,以及王榮巖一物兩賣所獲價差利益九百餘萬元(計算式:393房地10,664,640-[3500萬-3380萬]=9,464,640),相當於如期履約莊美華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王榮巖之債務不履行成所失之利益,則莊美華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遠高於350萬元,兩造於簽約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約定以所收款項為違約金,雙方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王榮巖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使自己獲更大利益,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莊美華分攤,不僅對本件買方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揆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認為本件無庸酌減違約金。王榮巖辯稱違約金過高、莊美華損害不逾49萬元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莊美華請求再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莊美華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為有理由,上訴人王榮巖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從而莊美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請求王榮巖應再給付莊美華150萬元,並自98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莊美華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莊美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莊美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王榮巖之上訴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王榮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