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毓棟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總主筆。聯合報於伊任職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97年1月17日在該報刊載社論標題為「還要吃『入聯公投』鍋餿飯」,內載:「…再說違反行政中立,中選會的醜行惡狀,仍是歷歷在目,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簡直已將行政中立的憲政精神摧殘罄盡」(下稱17日社論),同日刊載之黑白集標題為「每一官職皆如直選產生」,內載:「…陳水扁執政8年,將政府人事視佈建鷹犬及政治分贓的籌碼,有目共睹,亦是引發民怨的主因。…又豈宜用乙○○這樣的政丑為中選會主委?」(下稱17日黑白集),又於同年1月22日刊載社論標題為「憲政法治的中立領域不容斷送」,內載:「務使乙○○之輩在政壇絕跡。中選會是一個專業中立及特任中立的機構,卻被乙○○等操弄成民進黨的政爭工具。乙○○等是民主的恥辱,憲政的災難。」、「乙○○竟將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然而,乙○○這次卻未救活民進黨,反而因『公投亂大選』,使國人義憤難遏,用選票唾棄了民進黨。最後,乙○○毀了自己,毀了中選會,毀了憲政精神,其實也毀了民進黨。」、「中選會不中立,憲政就受重傷;中選會出了一個乙○○,中選會就成了民進黨的政治籌碼,而非中立公正的憲政機關。民進黨的本事,就是從大法官會議到中鋼公司,都布置了乙○○這樣的角色。」(下稱22日社論)。上揭3篇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恣意侮辱伊為政丑、鷹犬,並無任何事實根據卻抹黑伊操弄應中立之中選會、違反行政中立、玩弄選舉、以公投亂大選、及將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指摘伊為民主的恥辱,憲政的災難,更將伊作為一個負面人物之代稱,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伊名譽權。被上訴人丙○為聯合報總主筆,負責聯合報之社論及黑白集內容,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聯合報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5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各2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99年2月3日聲明上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不小於13號之標楷字體(標題粗體),以不小於5公分乘7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各二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文章發表於97年1月就立法委員選舉首次採取單一選區兩票制時,被上訴人本於大眾傳播媒體之監督角色,乃提出17日社論合理質疑是否還有舉辦入聯公投之必要性,17日黑白集建議注意擔任非直選職位者之適當性,22日社論則籲請應指派合宜人選出任中立性及專業性職位。
系爭文章審諸有關公投以及中立、專業性職務之人選等,由各個面向檢討民進黨執政失利原因,期能作為執政者之殷鑑,以發揮第四權監督公共事務與公眾人物之功能,顯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核屬發表意見,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系爭文章之標題及主旨明確,所用文字亦僅在吸引讀者注意而已,其內容尚未逾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之範疇,並無不法。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文章之編撰乃至定稿等行為,究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於系爭文章公布後,仍繼續擔任中選會主委,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其社會上評價之情。丙○主觀上既未有對他人為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又無不法情事,更未致生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顯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聯合報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無非以其提出系爭文章3篇為論據(原審卷㈠第6-8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刊載系爭文章,惟以其係基於新聞媒體為發揮第四權監督公共事務與公眾人物之功能,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無不法等語為辯。
四、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本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1條規定而為解釋(參釋字第656號解釋),然此權衡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相較下認為言論自由之維護,顯然有較高之價值,仍受憲法之保障,應屬憲法保障之共通基本理念,並不因刑事或民事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五、細譯系爭17日社論標題為「還要吃『入聯公投』鍋餿飯嗎?」,文內所載:「再說違反行政中立,中選會的醜行惡狀,仍是歷歷在目,毋庸贅論;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簡直已將行政中立的憲政精神摧殘罄盡」,顯係就「公投綁大選」之必要性,及中選會違反行政中立之事項為評論;又同日黑白集標題為「每一官職皆如直選產生」,文內所載:「陳水扁執政八年,將政府人事視為佈建鷹犬及政治分贓的籌碼,有目共睹,亦是引發民憤的主因。…又豈宜用乙○○這樣的政丑為中選會主委?…」,亦係明確針對當時陳水扁政府任用非人民直選職位者之適宜性所為評論。是系爭2篇文章主要論述均非針對上訴人,僅附帶提及上訴人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之適任性,此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屬對政府之施政措施之評論。又系爭22日社論標題為「憲政法治的中立領域不容斷送」,文內載有:「務使乙○○之輩在政壇絕跡。中選會是一個『專業中立』及『特任中立』的機構,卻被乙○○等操弄成民進黨的政爭工具。乙○○等是民主的恥辱,憲政的災難。」、「乙○○竟將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然而,乙○○這次卻未救活民進黨,反而因『公投亂大選』,使國人義憤難遏,用選票唾棄了民進黨。最後,乙○○毀了自己,毀了中選會,毀了憲政精神,其實也毀了民進黨。」、「中選會不中立,憲政就受重傷;中選會出了一個乙○○,中選會就成了民進黨的政治籌碼,而非中立公正的憲政機關。民進黨的本事,就是從大法官會議到中鋼公司,都布置了『乙○○』這樣的角色。」,系爭文章主要論旨亦係就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行政中立之疑慮而予評論(關於此事實被上訴人業有合理查證,其詳如後所述),兼論及陳水扁政府指派上訴人擔任中選會如此「特任中立」之機關首長之適宜性,此等議題,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係對政府之施政措施之評論。詳言之,上開關於公民投票是否與立法委員選舉或總統選舉合併舉行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擔任非人民直選之職位者之合適性、特任中立之機關人員之合宜人選、以及上訴人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之適任性等議題,均屬公共事務,與公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雖謂中選會是合議制,非其一人所能左右,且中選會為選務執行機關,並非政策決定機關,一旦公民投票依法成案,中選會只能依法辦理,又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一起舉辦,乃世界潮流,且為公民投票法第24條所明文規定,並有辦理時效之限制等語,然關於前揭議題,亦非無評論、討論或檢討之空間或餘地,亦即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開議題,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係對政府之施政措施之評論,揆諸前揭協同意見書,縱然系爭3篇文章中使用「政丑」、「鷹犬」之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六、上訴人另以:系爭17日黑白集固未提到事實,系爭17日社論「再說違反行政中立,中選會的醜行惡狀,仍是歷歷在目,毋庸贅論;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簡直已將行政中立的憲政精神摧殘罄盡。」,顯係事實性敘述;系爭22日社論載上訴人「操弄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然而乙○○這次卻未救活民進黨,反而因公投亂大選,使國人義憤難遏,用選票唾棄了民進黨」,亦係事實性敘述,非屬評論云云。
㈠惟查系爭17日社論乃評論當時執政者對於「入聯公投」、
「公投綁大選」之相關作為之適當性,此節文字論述之對象是中選會,僅附帶提及「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簡直已將行政中立的憲政精神摧殘罄盡」,此句應屬評論性之論述,而非事實之陳述。又系爭22日社論係評論民進黨執政未遵守行政中立原則,尤其中選會等應屬「絕對中立」之政府機關首長派任之適宜性,此節文字之敘述,固有指「上訴人操弄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之事實性描述,其評論意見係以某項隱藏、省略或眾所周知之事實為基礎,將該項事實敘述與評論混而為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自難期其涇渭分明。此節文字縱有兼及某項隱藏、省略或眾所周知之事實,惟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為中選會主任委員,為政府機關首長,屬公眾人物,而被上訴人丙○則是新聞媒體工作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即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而被上訴人即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雖負查證之注意義務,但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被上訴人,倘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被上訴人有過失。
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文章有如下之事實基礎為撰寫評論之時空背景等語,並據提出諸多媒體報導為憑:
①上訴人於93年總統大選前,主持公投辯論會時,以主持
人身分直接說出公投綁大選沒有違法,引發「球員兼裁判」爭議,外界因此視之為「政院派」的中選會委員,有TVBS網路新聞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52、5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確實有於謝幕時以主持人身分附帶提及公投綁大選沒有違法,為政令宣導(原審卷㈠第152頁)。
②新新聞評論由中選會改組、備受爭議之上訴人獲任命的
各種訊息,證實公投與總統大選合併辦理,的確是行政院把中選會當下屬機關予以交辦,有新新聞93年6月17日第902期專欄影本可佐(原審卷㈠第56、57頁)。
③上訴人上任主任委員不滿4月,即撤換曾批評其發言不
當之中選會秘書長蔡麗雪,媒體輿論普遍視之為排除異己,亦有TVBS網路新聞影本、中國時報93年10月1日新聞影本、TVBS之93年10月1日網路新聞、時事評論家部落格93年10月6日網頁影本、中國時報93年10月1日社論影本、聯合報93年10月8日民意論壇影本、大紀元93年10月9日網路新聞、TVBS網路新聞影本、壹蘋果網路93年10月9日網路新聞影本(原審卷㈠第58-70頁)可證。
而上訴人亦自承因93年總統大選選務瑕疵及秘書長乙職需與首長密切合作,有更換中選會秘書長蔡麗雪之職務(原審卷㈠第152頁背)。
④自立晚報報導:93年底第6屆立委選舉投票日引起各界
爭議,國民黨發言人蔡正元稱對於投票日是否更改,上訴人竟然打電話請示民進黨秘書長,外界遂批評這種自我矮化,已讓中選會喪失公正客觀獨立性、中選會已經變成民進黨的附庸,國民黨乃要求上訴人應自行請辭,此有自立晚報93年8月4日網路新聞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71-72頁)。而上訴人自承上述投票日是因國民黨及親民黨陳情希望變動日期,伊是負責徵詢民進黨意見,無黨聯盟則由中選會紀鎮南委員負責徵詢(原審卷㈠第152-153頁)。
⑤媒體報導稱中選會前主委黃石城於2004年總統大選首次
合併辦理公投時,認為選務瑕疵這麼多,是因公投跟總統大選同時舉辦,因此,他建議中選會提案修改公投法,明定未來總統發動的公投,不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時舉辦,避免重蹈選務混亂的覆轍。但於97年立委、總統選舉前,陳水扁於96年9月10日即公開宣示黨產公投將綁立委選舉、入聯公投則綁總統選舉,而中選會於97年2月1日仍不顧絕大多數民意的反對,強勢決議讓公投綁大選,亦有TVBS網路新聞影本、中國新聞社96年9月10日網路新聞影本、人間福報96年10月19日社論影本、駐臺快報96年10月26日網路新聞、中評電訊96年12月17日網路新聞影本(原審卷㈠第76至81頁)可佐。就陳水扁總統先公開宣示黨產公投將綁立委選舉、入聯公投則綁總統選舉,嗣中選會決議讓公投綁大選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53頁背)。
⑥媒體報導稱:確定「公投綁大選」後,民進黨政府接著
強力推動一階段領投票,因為一階段可拉高投票率,對執政黨有利,上訴人卻於96年10月即中選會尚未作成決議前(最後決議時間為96年11月),就已揚言地方只要敢杯葛,一定依法究辦。有評論認為,以中選會主委的立場是不宜對一階段、二階段的利弊預作結論的,前主委黃石城就認為一階段投票會出亂子,可見上訴人的說法是先入為主,難免被質疑有政治立場,本來在中選會認為不論一階段或二階段,都是有效票之情形,陳水扁一句不能「一國兩制」,中選會立刻態度改變。中國時報社論認為,這項決定將為中選會的「行政不中立」,留下難堪的歷史紀錄。上情有人間福報96年10月25日社論影本、聯合報96年11月17日新聞影本、中央日報96年11月29日網路新聞影本、中國時報96年11月17日社論影本可參(原審卷㈠第82-86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96年10月即中選會尚未作成決議前,即稱地方只要敢杯葛,一定依法究辦等語。
⑦媒體報導稱:上訴人在為中選會一階段領、投票決議辯
護時,直指泛藍18位縣市長想保護黨產的心非常急切,他可以理解,不過,中選會已決定採行一階段領投票,若18縣市長執意採取兩階段領投票,可能會涉及刑法「妨礙投票」的規定。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說,上訴人指泛藍縣市○○○段領投票是不讓黨產公投過關的講話,已違中選會超然獨立、行政中立。有臺灣新生報96年11月23、24日網路新聞、時事評論家部落格96年11月23日網頁影本、正聲新聞網96年11月23日網路新聞影本可佐(原審卷㈠第87-91頁)。
⑧遠見雜誌在96年12月份所作的調查發現陳水扁及民進黨
政府,民心指數只有32.4,跌到調查以來的新低。遠見認為,這是因為陳水扁率民進黨政府,挾行政優勢操作政治議題,以點燃並凝聚泛率基本盤為考量,包括:公投綁大選、政治主導中選會干擾行政中立,進一步引起戒嚴說所致,導致社會紛擾緊張。同時,立委投票一階段二階段等議題,甚至中選會可能延後公告當選名單,都使民眾感到相當悲觀。亦有卡優新聞網96年12月25日網路新聞影本可考(原審卷㈠第115-116頁)。
㈢上訴人雖否認曾說:「泛藍縣市○○○段領投票是不讓黨
產公投過關」等語,及否認遠見雜誌「公投綁大選、政治主導中選會干擾行政中立、中選會可能延後公告當選名單」等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對於前揭媒體報導有公開提出渠等報導不實之憑據,以澄清事實真相。綜合前揭媒體報導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以新聞媒體者所能查證之事證,質疑上訴人任中選會主委有行政不中立之情事,其質疑自非全無所據。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而被上訴人即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客觀上已盡所負查證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處。是系爭文章依據前揭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出媒體報導資訊,應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述「上訴人操弄中選會當作民進黨的政爭工具,玩弄選舉,盡失中立原則」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事後證明系爭文章前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文章直接以「鷹犬」、「政丑」等非常負面文字指稱上訴人,令其於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自足使其名譽權受損害云云。然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兼顧個人名譽,就自願進入公共性領域之公眾人物,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當以行為人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為斷。易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系爭黑白集文內所載:「陳水扁執政八年,將政府人事視為佈建鷹犬及政治分贓的籌碼,有目共睹,亦是引發民憤的主因」,並未指鷹犬為何人?又同文雖載「又豈宜用乙○○這樣的政丑為中選會主委?」,系爭17日社論亦載「這不能視為只是乙○○等幾名政丑的恥辱」,系爭22日社論復載「都布置了『乙○○』這樣的角色。」;而綜觀系爭3篇文章中文義,既係就中選會是否違反行政中立、中選會主委若能直選產生等論點而發表意見或評論,則其使用「政丑」,當係為使「行政中立」形成明顯強烈對比之故,應無真正惡意可言,而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對於新聞媒體就其任職角色之報導,亦應以最大之容忍待之,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99年2月3日聲明上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不小於13號之標楷字體(標題粗體),以不小於5公分乘7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各二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