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祥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仰涵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 訴 人 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馬翠吟律師

林育生律師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五十五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暨命祥好工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祥好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上訴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祥好工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祥好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上訴、擴張之訴部分,由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美斯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

上訴人祥好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康美斯公司負責人莊金

發於民國96年11月間,提出1/2"-12R及3/8"-12R鰭片沖製模具(下稱1/2"模具、3/8"模具,合稱系爭機器)工程圖,委由伊製造,伊遂依圖製造。兩造嗣於同年12月間簽立訂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始發現交貨日期為97年1月25日、2月25日,恐不及交貨,惟經對造告知合約僅係形式,伊儘速趕工即可,待完工交貨再計算價金。嗣伊將系爭機器交予康美斯公司,其復將之交予國外客戶,並已受領國外客戶之款項,顯然已完成國內、外驗收,康美斯公司自應給付系爭機器第2、3期貨款192萬元、64萬元、集片機36萬元、材料架14萬元、模具配電設備36萬元、營業稅96,000元,計3,516,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康美斯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康美斯公司則以:伊確曾向祥好公司訂購系爭機器,惟其遲於97年3月22日交付1/2"模具,交付後又以未完工為由取回,再於97年5月31日交付3/8"模具及運回1/2"模具,迄今未完成國內、外驗收,其請求第2、3期貨款之期限未屆至。另系爭合約總價金160萬元,包含材料架、集片機及模具配電等設備,祥好公司主張該等設備另外計價,非屬實在。再系爭合約係約定總價,未約定營業稅另計,其請求營業稅部分,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祥好公司遲誤交貨期限及國內、國外之驗收,伊得依約對其請求遲延之罰金計15,456,000元,伊僅於該金額內請求其中120萬元。另祥好公司曾向伊借款80萬元,利息為月息1%,伊於匯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計電匯792,000元予其,伊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祥好公司給付200萬元之判決。

祥好公司對康美斯公司之反訴答辯:伊於97年3月22日交付系爭1/2"模具、於97年5月31日交付系爭3/8"模具,無遲延交貨之情事。兩造另行簽訂之協議保證書第2點之約定,遲延交貨以實際發生之損失為限,原合約之遲延罰金約定已失效,其請求遲延違約金120萬元,並無理由。伊否認向康美斯公司借款80萬元,其請求返還8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祥好公司之請求,命祥好公司給付55萬元,駁回康美斯公司其餘之反訴,祥好公司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⒉命上訴人祥好公司給付55萬元部分均廢棄。

㈡康美斯公司應給付祥好公司3,5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上廢棄⒉部分,康美斯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康美斯公司答辯聲明:

㈠祥好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康美斯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祥好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康美斯公司145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擴張聲明:

㈠祥好公司應給付康美斯公司本金200萬元(原審判命給付之

55萬元加上訴之145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祥好公司對康美斯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康美斯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祥好公司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

付款明細、律師函及中華郵政大宗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5頁)。祥好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國內、外之驗收,得依約向康美斯公司請求第2、3期貨款暨營業稅96,000元一節,為康美斯公司所否認。

㈠首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有明定,然此乃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祥好公司雖主張:「被告(康美斯公司,下同)尚餘欠原告(祥好公司,下同)貨款計……元」、「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云云(原審卷第5、61頁),似將系爭合約定性為買賣契約。然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仰涵之配偶王禎祥、康美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金發於原審依序證稱:「〔被證七是否你親自製作?(提示被證七)〕是的,這是我製作給被告看的」、「是被告說他要看所以我就製作交給他參考,這是我畫的」;「簽約之前我跟證人王禎祥說要請他製作整套機器包括模具……簽約時間是有點急促,但王禎祥說沒有問題,所以我請他製作工作進度表給我……所以我就相信王禎祥可以如他所製作的工作進度表完工」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顯然兩造約定,祥好公司為康美斯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1/2"模具、3/8"模具),康美斯公司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祥好公司,則系爭合約之性質自為民法第49

0 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㈡次查1/2"模具、3/8"模具之系爭合約,總金額各為160萬元

,其中付款辦法均約定:「⒈請求時應付總價款之20%,60天票期、金額:320,000。⒉交貨及康美斯公司驗收後應付總價款之60%,90天票期、金額:960,000。⒊國外客戶驗收後應付總價款之20%,30天票期、金額320,000」(原審卷第7-8頁)。顯然祥好公司請求康美斯公司給付第2、3期款項,係以祥好公司交貨及康美斯公司驗收、國外客戶驗收為停止條件,換言之,祥好公司之交貨及康美斯公司及國外客戶驗收之事實發生,康美斯公司即負有給付第2、3期款項之義務。

㈢上開祥好公司交貨、康美斯公司及國外客戶驗收均為不確定

之事實。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已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著有判例。

查祥好公司依序於97年3月22日、97年5月31日依序交付1/2"模具、3/8"模具予康美斯公司,有送貨單2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康美斯公司就祥好公司確於上開二日期依序交付1/2"模具、3/8"模具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又3/8"模具送貨單簽收日期雖載「97.6.1」,然兩造陳述之日期均為97年5月31日(原審卷第143頁背面),是3/8"模具之交貨日期應認係該日,而非送貨單上簽收之97年6月1日。康美斯公司雖辯稱系爭機器均未經驗收云云,然康美斯公司已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機器裝船運送至印度買家公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民公司),1/2"模具、3/8"模具之價金依序為美金134,000元、139,800元,計美金273,800元,康美斯公司除已受領頭期款美金27,380元外,亦已受領97年9月30日期之匯票美金246,420元等情,有提單、商業發票、匯票及中譯本在卷可參,即康美斯公司於原審亦自認:「97年9月25日確實有將系爭機器裝船出口至印度」等語(原審卷第99-104頁、第119頁背面)。苟康美斯公司未完成驗收,焉有逕將系爭機器出貨至印度客戶公民公司,公民公司又焉有給付全部款項予康美斯公司之理。以上,祥好公司交付之1/2"模具、3/8"模具至遲於康美斯公司將之裝船出口至印度時之97年9月25日已經康美斯公司驗收、於公民公司於97年9月30日給付97年9月30日匯票時已經國外客戶驗收,揆諸上開說明,康美斯公司即負有給付第2、3期款項之義務。

㈣康美斯公司雖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惟其於祥好公司起

訴前無何隻字片語通知祥好公司上情,反於祥好公司起訴請求後方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顯見康美斯公司受領系爭機器後故意不驗收,堪認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205號判例要旨,系爭機器驗收之事實業已發生,康美斯公司自負有給付第2、3期價款之義務。再康美斯公司自認已支付系爭機器第1期款予祥好公司及收受統一發票,有康美斯公司於原審之答辯狀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35頁)。而祥好公司就1/2"模具之第2期款,開立97年9月22日之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康美斯公司(本院卷第67頁),康美斯公司則於97年12月1日傳真予祥好公司表示:「貴(公)司所開立之1/2 "鰭片模具二次款9/22BU00000000,貴(公)司原要將此筆發票作廢重新開立,但遲遲等不到貴公司將新開立之發票拿來交換,故希望貴公司在97年12月30日前將新開立之發票拿來交換,若貴公司未拿來換,本公司將會拿來至11~12月營業稅扣抵之,屆時貴公司若有何罰則,本公司一律概不負責」云云(本院卷第68頁),斯時康美斯公司已自公民公司受領全部價款,應認系爭機器已經國外客戶驗收,有如前述。顯見康美斯公司迄97年12月1日僅要求祥好公司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交換前開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已,就該紙統一發票上載:「品名:1/2"鰭片模具二次款、數量:壹套、金額:960,000」等情無任何質疑,顯見已為認同之表示,傳真文內亦無關於系爭機器驗收未過而拒絕給付款項之意旨,益證康美斯公司、國外客戶確已完成驗收系爭機器,其再於訴訟中辯稱未驗收完成云云,有違誠信原則而無可取。㈤康美斯公司雖提出祥好公司1/2"模具97年5月31日之送貨單

,辯稱祥好公司於97年3月22日交付1/2"模具後又載回,迄97年5月31日再交付云云。然康美斯公司陳述:「97年3月22日確實有收貨,但是因為原告還未完成,所以原告又來載回去,直到97年5月31日原告才將二套模具送達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康美斯公司未舉證證明斯時1/2"模具有何瑕疵須由祥好公司補正,祥好公司將之載回僅得證明祥好公司期1/2"模具更臻完美,故載回處理,俟與3/8"模具一併於97年5月31日再交付康美斯公司,不影響祥好公司曾於97年3月22日交付1/2"模具之事實,況縱認1/2"模具之交付日期為97年5月31日,惟康美斯公司已於97年9月25日將之裝船運送至公民公司,至遲於該日亦應認已經康美斯公司完成驗收等情,已如上述。另康美斯公司提出之97年5月31日送貨單2紙雖均載「未試車」云云,但依康美斯公司所稱:「只是模具先送到被告公司,但都未試車」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祇能證明於該日未試車,不能推翻前述系爭機器至遲於97年9月25日、30日已經康美斯公司、國外客戶驗收之事實,況系爭機器已達得試車之階段,倘康美斯公司故意不試車,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前已詳述,則上開「未試車」之記載仍難作為有利於康美斯公司認定之依據。

㈥康美斯公司另提出97年8月26日協議保證書(下稱協議書)

,辯稱依協議書之記載得證明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第查協議書固載:「應在2008年元月25日及2008年2月25日完成驗收交貨,至今仍無法完成交貨」云云。然協議書另載:「一、……依合約約定內容有效外,雙方增加協議如下:⑴1/2"-12R鰭片沖製設備,最後完成驗收日期為2008年9月3日。⑵3/8"-12R鰭片沖製設備,最後完成驗收日期為2008年8月29日。二、…其它所有設備都已完成出貨,若上項約定日期無法完成出貨,而造成之損失、責任皆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7頁)。顯然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原交貨日期之約定(1/2"模具97年1月25日、3/8"模具2月25日),已合意變更為「最後完成驗收日期」之97年9月3日(1/2"模具部分)、8月29日(3/8"模具部分),祇要祥好公司交付之1/2"模具、3/ 8"模具依序於97年9月3日、97年8月29日完成驗收即可。而依前述,康美斯公司已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機器裝船運送至印度公民公司,應認系爭機器至遲於該日已經康美斯公司完成驗收,康美斯公司再辯稱系爭機器未完成驗收云云,非屬可採,上開協議書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康美斯公司認定之依據。

㈦再證人洪政忠於本院證述:「公司曾經派我去安裝電機的工

作」、「我任職於成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之沖床電機是公司派我去做的」、「(有無就系爭二機器負責配電工程?)我是負責這二台沖床配電工程、「(何時?何地?次數為何?)97年3月開始陸陸續續做到7月份。在臺北縣三峽鎮之康美斯公司做。從進場到做好為止,幾次無法確認」、「(有無當場通電完成運轉無誤?)有。康美斯公司已有試車完畢,若有問題者,康美斯公司會找我們,但康美斯至出口均未找我們,顯然沒有問題」、「(康美斯公司人員如何表示?)康美斯公司有試車,若有問題,會找我們過去增加一些線路,後來康美斯公司沒有找我們,我就不曉得了」、「是康美斯的老闆,他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有在現場試車」、「(是否知道隔年之後成名公司與祥好公司有去印度?)有。本來有叫我去印度,因我的工作繁忙,所以公司改派林玉城去。去印度就是為了系爭機器,因為康美斯公司說機器不會運轉,我們有教康美斯公司如何設定,若時間太久沒有送電,資料會遺失,要重新輸入資料,我有教康美斯公司,但是他們忘記了,以致機器不會運轉,就叫我們跑一趟」等語。證人林玉城則到場證述:「(是否知悉本件祥好公司賣給康美斯公司鰭片沖製模具二台?)知道」、「(有無就系爭二機器負責配電工程?)線路部分是洪政忠處理,我是處理軟體部分」、「(何時?何地?次數為何?)具體時間忘記了。現場是在康美斯公司之工廠。次數絕對超過十次,但因為時間很長,詳細次數已經忘記了」、「(有無當場通電完成運轉無誤?)有通電,機器設備有運轉,成品有出來」、「(康美斯公司人員如何表示?)我們機器能夠動,就交給他們去做後續處理,他們並無表示有問題」、「(證人於98年有無與王禎祥去印度處理系爭機器?)有」、「(處理情形如何?)到現場去重新將機器參數設定,機器就正常運轉」、「(機器參數是否你們在康美斯公司時就有告知康美斯公司人員?)有」、「(何時完成配電?最後完成時間?)最後完成具體時間忘記了,我是交接給洪政忠,最後由洪政忠完成工作」、「(設定參數之意義?)機械都有角度和數量的設定,有這些設定,機械才會按照我們要的產品執行加工」、「(機器出口後,康美斯公司人員有無打電話向你詢問配電問題?)有打電話,但他是問接電的問題,當初這個設備接線不是我們拆的,所以有一些現場的情況我們不瞭解」、「(證人證稱有參數設定,但是輸入後我有拍攝照片,並按照數據輸入後,機械仍不能連動,只能單動,何以會如此?)當初在電話中所講的情況,跟我至現場的情況有所不同,我至印度現場當時的情況,有許多參數是設定為零,所以設備無法動」云云(本院卷第94-95、120-121頁)。

參諸證人王禎祥所稱:「(97年8月26日有無簽署原審被證三之協議保證書?)有」、「(簽署該文件當天之前後,你有無去整理系爭機器,情形為何?)那天我去康美斯公司那邊,弄完就OK了」、「(你說你弄完就OK了,當時莊金發有無在現場,他作何表示?)他有在現場,沒有作任何表示」、「(他有無表示東西已否做好?)他沒有提出什麼問題,我們交機給他,都是他在測試」、「(自那天之後到系爭貨物送至印度之這段期間內,他有無再通知你作任何的整理?)沒有,那天過後沒有幾天就出貨了」、「(後來你有無去印度?)有,我是透過一個貿易商找我到,請我過去做技術指導,有付我們工錢,是印度公司找臺灣的貿易,請我們過去的,不是康美斯公司叫我去的」、「(你過去印度時,你們公司賣出系爭鰭片有無瑕疵?)無瑕疵,我們去時也有幫他們看過」、「(譯本第二頁所提到之問題,有無系爭機器本身瑕疵之問題?無。我們去印度工廠看時,只是輔導他們的師傅,教他們一些生產上技術而已」、「(另譯本第三頁上面有提及所有鰭片孔都破裂,是否系爭機器本身問題所造成的?)我們交付時中心位置都有對好,調整好中心孔,在臺灣也都固定好,若無固定好就會破裂」、「(鰭片孔都已破裂,是否事後有人去調整?)康美斯有派師傅過去印度,該師傅過去之後沒有弄好,要去另一家公司處理事情後,再回到這家公司處理事情,結果沒有到這家公司處理,就回臺灣了,所以這家公司才會請臺灣的貿易公司找祥好公司,由我過去處理」、「我跟林玉城和一個翻譯的」、「98年8月

20 日(去印度)、去15天」云云(本院卷第112-115頁),顯見系爭機器確經康美斯公司國內、國外客戶驗收無誤。至證人莊金發雖證稱:「有瑕疵,鰭片孔有裂痕,當初我有提出相片,實物有無提出我忘了」、「(既然鰭片孔有裂痕,何以你們還要出口?)因為客戶趕的(得)很急,王禎祥又說這是小問題,到那邊處理即可,所以一直未完成驗收」云云(本院卷第114頁),然莊金發為康美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稱「鰭片孔有裂痕」、「一直未完成驗收」云云,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康美斯公司認定之依據。

㈧末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康美斯公司已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機器裝船運送至印度公民公司,迄祥好公司起訴時之98年4月16日(原審卷第3頁)已達半年之久,乃康美斯公司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半年未表示異議,祥好公司既經交付工作物,揆諸上開意旨,康美斯公司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益證康美斯公司應給付第2、3期款項予祥好公司。

㈨康美斯公司應給付第2、3期款項予祥好公司,已如前述。

1/2"模具、3/8"模具之總金額各為160萬元,合計320萬元,第2、3期款項各為60%、20%,計第2、3期款項依序為192萬元、64萬元。祥好公司另請求康美斯公司給付營業稅一節,為康美斯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未約定營業稅另計云云。然系爭合約附則第4條約定:「銷售金額之5%營業稅,依法由買方(按指康美斯公司)負擔」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5%之營業稅係由康美斯公司負擔,其辯稱兩造未約定營業稅另計云云,非屬可採。然祥好公司僅請求96,000元之營業稅,應認係第2期款項192萬元之營業稅(1920.05=9.6),至第3期款項64萬元則未請求營業稅。以上,祥好公司請求之第2期款項加營業稅為2,016,000元、第3期款項為64萬元。另祥好公司於原審自認:「我們確實有收到79萬2千元,但這是貨款,是付第二期的貨款……」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是康美斯公司積欠之第2、3期款項依序為1,224,000元(2,016,000-792,000=1,224,000)、64萬元,計康美斯公司積欠之款項為1,864,000元(1,224,000+640,000=1,864,000)。

㈩祥好公司另請求康美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然祥好公司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1,543,200元(原審卷第4頁),則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僅就該金額範圍內生催告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參照),康美斯公司於98年4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祥好公司僅得請求其中1,543,200元自98年4月28日起加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320,800元(1,864,000-1,543,200=320,800)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7月30日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按祥好公司於該狀為訴之擴張,原審卷第58-61頁)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

以上,祥好公司請求康美斯公司給付第2、3期款項暨營業稅

,於1,864,000元及其中1,543,200元自98年4月28日、其餘320,800元自98年7月31日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祥好公司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之總價160萬元僅為1/2"模具、3/8

"模具之價格,未包含集片機、材料架、及模具配電等設備,康美斯公司應另給付集片機36萬元、材料架14萬元、模具配電設備36萬元云云。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卷附系爭合約書暨設備規格承認書各2份(

原審卷第27-34頁),其中設備規格承認書上關於「B、出料機規格」、「D、鰭片集料機」之記載,即為本件系爭之材料架及集片機,為祥好公司所自認(原審卷第50頁背面)。

觀諸系爭合約書,其上記載「貨品名稱:1/2"-12R鰭片沖製設備,規格:見規格承認書,總價:1,600,000元,總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貨品名稱:3/8"鰭片沖製設備,規格:見規格承認書,總價:1,600,000元,總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原審卷第27、31頁),顯然兩造約定之標的係全套之鰭片沖製設備,包括設備規格承認書上所載之出料機、集料機及電力系統等,而非僅有鰭片模具,否則合約書貨品逕載「鰭片模具」即可,無庸記載「鰭片沖製設備」。況「鰭片模具」及「鰭片沖製設備」二者明顯不同,為兩造所知悉,否則設備規格承認書上,無庸明確分列「A、模具規格」、「B、出料機規格」、「C、入料&沖片油」、「D、鰭片集料機」等項。再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規格以規格承認書為準,而設備規格承認書明載既包括:「G、電力系統:⒈主馬達……⒉輸入電壓……⒊可程式控制器……⒋人機界面控制。⒌操作電控箱……」(原審卷第29、33頁),顯見系爭機器亦包括配電設備。佐以系爭合約另約定:「沖床由買方(康美斯公司)自備」,堪認兩造就不在約定總價範圍內之物品,均以特別標明之方式為之,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苟系爭合約不包括集片機、材料架、模具配電等設備等,應與沖床同將之標明予以排除,乃系爭合約就集片機、材料架、模具配電等設備非但未予標明排除,反詳載於設備規格承認書中,益證系爭合約之總價各160萬元,除模具外,尚包含材料架、集片機、配電設備,祥好公司主張應另行計價云云,即屬無據。

㈡祥好公司雖提出送貨單3紙(原審卷第10-11頁)為其有利證

據之認定。查該3紙送貨單上固載配電36萬元、集片機各18萬元、材料架各7萬元,然康美斯公司否認該3紙送貨單之真正,抗辯送貨單原未記載金額,祥好公司提出之送貨單上之金額為祥好公司事後擅自填上等語,並提出原始送貨單5張為據。查康美斯公司提出之編號000866、000881號送貨單(原審卷第40頁)與祥好公司提出之原審卷第10-11頁第2、3紙送貨單之編號同,康美斯公司提出者確無金額之記載,祥好公司復於原審自認:「被證六(按即原審卷第40頁)送貨單一開始確實沒有填載金額,因為被告事後反悔不支付貨款,所以原告才會依市價在該送貨單上填載金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8頁背面),顯見該等送貨單上之金額確係祥好公司於事後補填,康美斯公司上開抗辯,堪可採信,祥好公司依上開送貨單3紙主張材料架、集片機、配電設備之價金另計云云,即屬無據。

㈢祥好公司復主張兩造另以口頭約定材料架、集片機、配電設

備之價金另計,系爭合約書僅係形式云云,為康美斯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祥好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祥好公司於原審雖以證人王禎祥於98年10月26日之證詞為據,然王禎祥為祥好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系爭合約之簽約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仰涵之配偶,與祥好公司之利害關係頗深,其證詞自有偏頗而難作為有利於祥好公司認定之依據。況王禎祥稱:「當時訂約及交貨的時間很趕,被告一直催促交貨,我交貨後跟被告說沒有集片機及材料架、配電盤等物,無法運作怎麼試機,我跟被告說裝設這些東西要另外加價,但要加多少錢我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因為價格必須等集片機等物都裝設好後才能確定。我是在模具快做好前一、二週跟被告說必須另外加價才能裝設集片機等物」、「(被證七是否你親自製作?)是的,這是我製作給被告看的」、「我製作模具等業務有22年之久,這22年我都是自己開業經營,加上學徒的年資有32年」、「(提示原證四)原證四是否你自己所簽名完成的交易買賣?)這份合約書是國外客戶製作,由我去簽約,有一份是馬來西亞的」、「因為被告說合約書簽名蓋章只是一個形式,所以我心想算了,反正只是一個形式,所以我就簽名蓋章」云云(原審卷第89-91頁)。

顯然王禎祥從事系爭機器製作,工作年資加學徒部分長達32年,其中獨立經營公司亦有22年之久,依邏輯及經驗法則,其對系爭機器之交易、訂約、製作等情,均甚為嫻熟,其能親自製作原審被證七之製造工作流程表及代表祥好公司與國外客戶簽約如原證四之訂購合約書,王禎祥對契約之必要之點及系爭機器之各部分之設備規格等,均知之甚詳,竟稱曾向康美斯公司說材料架、集片機、配電設備要另外加價,但要加多少錢並沒有說,其會簽約是因為莊金發說簽約只是形式,未詳閱規格承認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此外,祥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另有口頭約定材料架、集片機、配電設備另計價金云云,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以系爭合約書及設備規格承認書之內容為準。且兩造既已有書面合約,苟確另有口頭約定,逕將之形諸於書面即可(如約定沖床部分由康美斯公司負擔),祥好公司該抗辯實無可取。祥好公司又稱康美斯公司將系爭機器轉賣予第三人之價金甚高,顯見兩造間約定總價未包含材料架、集片機、配電設備云云。然康美斯公司與第三人(按即公民公司)間另定之售價高低,事關個人之行銷能力、供需情形、全球經濟環境、國外交易經濟狀況等項,不能以康美斯公司與公民公司間之契約價額遽認兩造約定之總價不包含上開物品,祥好公司上開主張,尚無可取。參以祥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5- 36頁),其上各記載為「(1/2"-12R模具訂金、材料架、集片機)壹套,金額320,000元」、「(3/8 "-12R模具訂金、材料架、集片機)壹套,金額320,000元」,顯見祥好公司未區分材料架、集片機之價格,而係以模具、材料架、集片機為一整套之不可分單位予以計價,益證兩造間之約定係將材料架、集片機、配電設備之價金總括地包含在總價之中,非另列分計。

㈣祥好公司另於本院以證人劉桂林之證言為其立證方式,證人

劉桂林到場證稱:「(從事鰭片模具行業多久時間?)大約二十年」、「(提示原審第10-11頁,這個價格是否符合民國九十七年當時的貨品價格?)在九十七年來說,這個是很便宜的價錢了,合乎當時的市價」、「十三年以前的價格就比原審卷第十頁、十一頁的價格還貴,所以我知道這個價格是很便宜」、「(提示本院卷第177頁上證五,這個機器,在九十七年應該是以多少錢買入,才相當?)……全套來講,當時應該是一萬兩千美金左右,當時我們工廠一切東西大約百分之八十都是外銷,所以以美金計價,匯率當時大約一比三十左右」、「(全套大約是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差不多」、「(你剛才說的價格是今年的價格還是九十七年以後的價格?)九十七年以後,價格應該差不了多少」、「〔上證五資料是舊型的機型,我們當事人所賣的機器是比較新型的,提出照片一張,請證人就此照片的機器說明價格為何?(提示)〕我所瞭解的話,這是比老式的價格還要高,大約新台幣十萬、二十萬左右,是包括機器的全部,這個是比較豪華,老式的是比較簡單、「(你剛才說這照片的整部機器價格是新台幣十萬、二十萬元左右?)不是,比原來的老機器增加的設備要多出十萬、二十萬元,因為他的設備比較豪華」、「(據我所知,兩造就這部機器買賣價格為新台幣每台壹佰六十萬元,為何你剛才說舊型機器是美金一萬二千元,大約是新台幣?)我是說拾貳萬美金」、「我剛才說一萬二千元是我錯誤」、「我已經退休十三年,但是我對於臺灣模具製造非常瞭解,所有臺灣製造模具的人,我差不多都認識,那時候的價錢到現在的價錢會有落差的現象,但是不可能落差到半價的程度,因為現在生活水準日日升高,材料是每天在漲價,我想不可能會便宜太多,所以這個以現在材料來講,不是算很高的價位」云云(本院卷第218-220頁)。

證人就系爭機器全套之價格前稱美金12,000元左右,後稱美金12萬元,就整部機器價格或稱10萬、20萬元,或稱要多出10萬、20萬元,前後不一;佐以劉桂林已退休13年,且「(你知道現在相類似機器的實際價格?有無聽到最近一次類似機型買賣的實際價格?)目前我沒有聽到」,顯然劉桂林脫離系爭機器相關行業已久,對於系爭機器之市場行情仍停留於退休前之狀況,而科技與時俱進,技術進步將提高機器品質,不無降低產品製造成本之可能,劉桂林上開證言無由證明原審卷第10-11頁送貨單上所載之價格確屬合理。況縱該送貨單上載之價額縱屬合理,仍不能證明兩造約定材料架、集片機、配電設備之價金另計。證人劉桂林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祥好公司認定之依據。

㈤祥好公司另提出三尚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下稱三尚公司)與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舟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禎祥)之「高速精密連續沖片模壹套共貳佰伍拾萬元正」買賣合約書證明劉桂林所言屬實云云(本院卷第244-248頁)。然本件標的名稱為「1/2"-12R及3/8"-12 R鰭片沖製模具」,非「高速精密連續沖片模」;本件之定作日期為96年11月間,

與「高速精密連續沖片模」之85年間已有11年之差距,顯然就定作物之名稱及定作時間均不得相提並論,該三尚公司、舟翊公司之買賣合約仍不能證明劉桂林之證言與事實相符。遑論三尚公司與舟翊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仍不能證明兩造就集片機、材料架、模具配電設備之價格另計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買賣合約書仍不能作為有利於祥好公司認定之依據。㈥以上,祥好公司請求康美斯公司另給付集片機36萬元、材料

架14萬元、模具配電設備36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康美斯公司主張祥好公司給付遲延罰金15,456,000元,僅請求其中120萬元云云,為祥好公司所否認。

㈠系爭合約書固約定「⒍對雙方所約定交貨日期,乙方(祥好

公司)若有延誤,則每延遲一日待扣總價款1/100,超過四日加倍罰款。寬限期7天」,另1/2"模具、3/8"模具之交貨日期依序為97年1月25日、97年2月25日(原審卷第27、31頁)。

㈡然兩造嗣於97年8月26日成立協議書,上載:「……依合約

約定內容有效外,雙方增加協議如下:⑴1/2"-12R鰭片沖製設備,最後完成驗收日期為2008年9月3日。⑵3/8"-12R鰭片沖製設備,最後完成驗收日期為2008年8月29日。二、…其它所有設備都已完成出貨,若上項約定日期無法完成出貨,而造成之損失、責任皆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7頁)。顯然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原交貨日期之約定(1/2"模具97年1月25日、3/8"模具2月25日),已合意變更為「最後完成驗收日期」之97年9月3日(1/2"模具部分)、8月29日(3/8"模具部分),祇要祥好公司交付之1/2"模具、3/8"模具依序於97年9月3日、97年8月29日完成驗收即可。且康美斯公司已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機器裝船運送至印度公民公司,應認系爭機器至遲於該日已經康美斯公司完成驗收等情,均如前述。查康美斯公司定作系爭機器非為生產所用,而係用以轉售俾賺取其中差價,此觀協議書載:「其它所有設備都已完成出貨,若上項約定日期無法完成出貨……」云云自明,況康美斯公司確將系爭機器轉售予印度公民公司,亦如上述。顯然康美斯公司如能如期出貨予公民公司並已收受價金即達其轉售賺取差價之目的,非如一般定作機器作為生產器具,如承攬人遲延交付定作物,必使定作人之生產作業隨之遲延而產生損害。從而,兩造於協議書約定「若上項約定日期無法完成出貨,而造成之損失、責任皆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等語,已取代系爭合約之上述第6點之遲延罰款約定。蓋康美斯公司能如期出貨並收受價金即無何損害可言,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康美斯公司請求祥好公司賠償損失者,以「若上項約定日期無法完成出貨,而造成之損失」為限。㈢康美斯公司雖提出JY-900鰭片沖床(60噸&50噸)支出費用明

細及其單據證明其至少損失988,558元云云(本院卷第45、49-53、153頁)。然系爭合約已約定:「沖床由買方(康美斯公司)自備」(原審卷第7-8頁),則沖床設備本由康美斯公司自備,其因自備沖床而支出之費用即非協議書約定之「若上項約定日期無法完成出貨,而造成之損失」,自不得向祥好公司請求賠償,康美斯公司主張祥好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設備,使康美斯公司至少受有上揭988,558元之損失云云,非屬可採。

㈣此外,康美斯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協議書第6點約定之「

若上項約定日期無法完成出貨,而造成之損失」,其請求祥好公司賠償遲延罰金12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康美斯公司請求祥好公司返還80萬元借款一節,為祥好公司所否認。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已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康美斯公司雖提出原審被證八為證(原審卷第108頁),然匯款之原因事由多端,買賣、投資、贈與、清償債務等均屬可能,尚無從以康美斯公司匯款予祥好公司792,000元之事實,遽認祥好公司向康美斯公司借款80萬元。參以康美斯公司另提出王禎祥向康美斯公司借款64萬元之借據(原審卷第38頁,康美斯公司嗣撤回此部分),顯然康美斯公司貸與款項與他人時有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之習慣,苟上開匯款確屬借款,康美斯公司自得比照辦理要求祥好公司書立借據,乃康美斯公司未要求祥好公司書立借據,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康美斯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況祥好公司公司自認:「我們確實有收到79萬2千元,但這

是貨款,是付第二期的貨款,否認是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本院並據以認定該筆792,000元之匯款係康美斯公司給付第2期之部分款項,而於祥好公司請求康美斯公司給付第2、3期款項中扣除,已如上述,該筆款項自不可能同時具有借款之性質。

㈢以上,康美斯公司請求祥好公司返還借款8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祥好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康美斯公司給付

祥好公司1,864,000元,及其中1,543,200元自98年4月28日起、其餘320,800元自98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康美斯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祥好公司給付康美斯公司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㈠祥好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㈡康美斯公司反訴請求祥好公司給付55萬元部分,原審為祥好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祥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祥好公司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祥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祥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康美斯公司超過55萬元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康美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康美斯公司於本院擴張請求本金200萬元(原審判命給付之55萬元加上訴之145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命康美斯公司給付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祥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康美斯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