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昆發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慕全琦被 上訴 人 彭茜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慕全琦、彭茜萍係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約定,本應每月按時繳交社區管理費。然被上訴人二人數年以來皆未繳納管理費,幾經伊發函催繳,被上訴人二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慕全琦前於92年7月至96年9月欠費新台幣(下同)7萬0569元,經原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1648號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34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慕全琦自96年10月至98年8月又再度欠繳管理費2萬5901元。被上訴人彭茜萍前於92年1月至96年9月欠費1萬7390元,經原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1616號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9602號核發債權憑證,而彭茜萍自96年10月至98年2月又再度欠繳管理費1萬6572元。另伊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結果,慕全琦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7號10樓之1房屋評定現值為66萬4900元,其坐落基地96至99年度公告總值依序為45萬7617元、48萬5972元、48萬5972元、49萬2484元;彭茜萍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7房屋評定現值為42萬8600元、坐落基地96至99年度公告總值依序為26萬7590元、28萬4170元、28萬4170元、28萬7978元。被上訴人二人之欠費均超過該房屋價值1%,已符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遷離之規定要件,有鑑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社區運作困難、增加財務負擔,且有違區分所有權人公平分擔公共費用原則,伊業於97年11年19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上訴人二人繳清積欠之管理費,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於97年11月30日決議通過訴請被上訴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強制被上訴人二人遷離其所有之房屋,並出讓其上述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並請准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之。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慕全琦應遷離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7號10樓之1房屋;並應出讓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7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6。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請准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之。⑶被上訴人彭茜萍應遷離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7房屋;並應出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7房屋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8。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請准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之。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被上訴人慕全琦為桃園市○○路1000之7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6/100000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訴請慕全琦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萬0569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1648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346號受理,並於98年4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㈡被上訴人彭茜萍為桃園市○○路○○○○號10樓之17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8/100000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訴請彭茜萍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萬2689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9602號受理在案。上開各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48號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4月1日桃院永98司執九字第0834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31至32、59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9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97年度司執字第69602號卷宗查明無訛。
五、按住戶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慕全琦、彭茜萍於前開事件確定經強制執行後,猶分別再度積欠管理費2萬5901元、1萬7390元,已超逾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經發函促請改善未果,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11月30日議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等情,固據提出律師函、寶祥縣寶社區97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寶祥縣寶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為佐(見原審卷第38、42、44至45、160至211頁)。但查,上訴人雖曾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慕全琦、彭茜萍二人,促請渠等於函到三個月內繳交積欠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38、42頁)。然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慕全琦之律師函,其送達地址記載「高雄市○○區○○○路○○○號11樓」(見原審卷第38頁),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結果,該址居住人為訴外人王瑞麟夫妻,被上訴人慕全琦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99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07695號函及查訪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另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彭茜萍之律師函,其送達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三段46號2樓」(見原審卷第42頁),然彭茜萍於95年6月3日即出境,迄未返國,其戶籍亦於97年7月3日辦理遷出登記,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81頁、卷三第37頁)。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前開二份律師函之回執(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三第59頁)。是前開二份律師函尚難認屬合法催告。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該條第1項第1款之欠費情形,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及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承前述,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二人,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未有合法催告前,即遽於97年11月30日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人雖謂其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48號、9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民事訴訟,且本件亦已起訴,歷經二審程序,應可取代催告程序云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48號、9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事件乃被上訴人欠費經強制執行之事件,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核與本件催告程序無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既規定欠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須經催告於3個月內未改善,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訴訟,則該催告程序自無從逕以本件起訴程序替代之。上訴人此節主張,殊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慕全琦應遷離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7號10樓之1房屋;並應出讓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7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6。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請准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之;⑵被上訴人彭茜萍應遷離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7房屋;並應出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7房屋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8。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請准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