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訂之經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迄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確認之訴之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係以有無值得或應受保護之
法利益為標準,非若向來判例認為為除去現在之法律關係即實體利益所面臨之危險或不安狀態,始肯定確認利益。
伊係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迄今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乃係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後之法律關係不應因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消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僅屬伊之私法上地位有無不安定狀態問題。
被上訴人基於經紀人之地位主張對伊有經紀人報酬費用、台灣
地區之錄音著作報酬費、海外地區之授權收入等,則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之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處,若得確認兩造間契約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迄今簽訂之廠商合約、通告或因此未簽訂合約、通告,均不得對伊為任何履約請求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自由時報報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間合約關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屆滿,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伊雖對上訴人聲請為假處分,惟實未執行,該假處分已經失效,對上訴人不致造成任何法律上不安狀態。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持續接洽通告並參加多項表演,伊
並未對上訴人演藝事業為任何打壓,上訴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真實性可疑。
伊與訴外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訂
之合約與系爭契約為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以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除去伊與華納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危險。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合約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惟於合約期間內,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合約,經伊多次催告未獲改善,伊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伊得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存有不安定狀態,雖系爭契約期間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屆期,惟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前以經紀人身分與華納公司簽約,則被上訴人對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後得否本於契約主張經紀人報酬費、台灣地區之錄音著作報酬費、海外地區之授權收人、海外地區之授權收入、海外被授權人求償損失及接洽廣告代言報酬或得否要求伊配合專輯或華納公司合約經紀代理權所生之配合義務,尚有不明,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迄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不存在,於本院補正如上述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期限屆至,兩
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關係自期間屆滿後不復存在並不爭執,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一節,並非不明確,上訴人自無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迄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存續期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已經屆滿,無論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於屆期前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間之關係均已成為過去,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上訴人雖主張:若得確認兩造間契約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終
止,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伊為任何履約請求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系爭契約關係是否終止,與被上訴人可否本於契約終止前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約或賠償損害,為不同之法律問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否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之不安狀態,無從以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為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