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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11之1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

為國有,足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非善意、無過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買賣房屋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此與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況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之主觀意思不在推定之列,占有人就此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及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行政訴訟,均為法院以上開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執同一理由上訴,顯無理由。

㈢再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經商之用,而系爭土地位於臺

北市○○區○○○段,交通便捷,商業氣息繁盛,生活機能完足,復鄰近明星校區,鄰近國有土地標售屢創新高,原判決以週年利率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公允,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給付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3,441 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145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04,189 元,及自95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17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甲○○於35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建屋居住,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買受系爭建物,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由上訴人擁有、設籍、居住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可證明。又因占有取得之效力,不論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得移轉或繼承,上訴人之占有與甲○○之占有因而產生占有合併之效力,上訴人自得合併而為主張。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及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171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系爭建物於35年間即已存在,上訴人占有之起算點於政府遷台迄今已逾63年,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㈡再系爭土地僅一部分於62年間興建4 樓宿舍供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使用,而興建前開宿舍前,必須依建築法規、技術規則,經土地複丈,劃定建築範圍及施工等程序始能完成,被上訴人於當時未主張其所有權,顯示其不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侵犯其權益,足見系爭土地雖為國有但非屬公用土地。又依財政部頒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式處理:…㈡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⒈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系爭土地屬管理機關撥用原國有財產局經管前即已被占用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依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系爭土地不若鄰近地區便捷繁榮,原審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應以公告地價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惟本院若認原審以週年利率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則對原審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則

因買賣而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對該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4日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及獲有不當得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收受聲請調解狀之送達,但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亦於96年11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民事判決、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3、14、102頁,本院卷第25、26、37至49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88 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北調字第830號、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正當?茲分述如下。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應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次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10年或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甲○○於35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伊於92年8 月20日買受系爭建物,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由伊擁有、設籍、居住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可證明,伊自得合併伊與甲○○之占有,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伊向甲○○買受系爭建物前,承租該屋4 年,甲

○○在出售系爭建物給伊時,並未告訴伊可以主張地上權,亦未提到關於地上權之事,僅告知該屋占有他人之土地,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找伊協商並向法院聲請調解,但因調解無結果,伊乃於96年間去找律師討論,律師建議伊提出容忍地上權登記訴訟,在此之前,伊不知可以主張地上權等語(見本院99年 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及其前手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無從以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要屬無疑。

㈡又上訴人自認其未曾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向地政

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見同上筆錄),則縱認上訴人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仍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被上訴人,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

㈢再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所為

之編造登記,乃戶政資料之行政管理問題,原與房屋及其基地之私權爭執無涉。且占有之原因,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人自不得徒以其客觀占有之事實,即遽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由伊擁有、設籍、居住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可證明伊與甲○○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㈣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甲○○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僅一部分於62年間興建4 樓宿舍供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使用,而興建前開宿舍前,必經土地複丈、劃定建築範圍及施工等程序始能完成,被上訴人於當時未主張其所有權,顯示其不認為伊占有系爭土地侵犯其權益,足見系爭土地雖為國有但非屬公用土地,依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 點第2項第2款:「前項不動產,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得依下列方式處理:…㈡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⒈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依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而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否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依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無涉,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

末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內,距離杭州南路約30公尺,左側有廖家牛肉麵店,右側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交通繁忙,商業繁榮,而上訴人係在系爭建物開設機車修理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87、88頁),且有言詞辯論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25、133至135頁),足見系爭土地四周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完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暨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審按公告地價週年利率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為標準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04,189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2